常見問答
軍事審判流程中,為何上級官員可以對下級官員的決定表示同意或不同意?
軍事審判無論是45年之前的一審一覆核,或是45年後的三級二審制(參見「軍事審判與政治案件的關係是什麼?」),影響政治案件受裁判人終審裁判結果的關鍵,是軍事長官擁有「判決核定權」以及「發交覆議權」(可簡稱為「核覆」或「覆核」),據此對判決結果予以同意或提出異議,因此軍事長官無異具有實質上參與審判之權。
(一)核覆制度的法規範
關於軍事長官擁有對審判結果的「判決核定權」以及「發交覆議權」,相關法規如下:
法規 | 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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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0年制定的《陸海空軍審判法》 | 第36條:應處死刑者、將官校官及同等軍人應處徒刑者、尉官准尉官及其同等軍人應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者,應呈請國民政府核定。 第40條:長官如認簡易及普通軍法會審之判決不合法者,得令再議。 第41條:總司令或軍政部長海軍部長或該管最高級長官認為軍法會審有判決不當之宣告者,得令復審。 第44條:總司令或軍政部長海軍部長或該管最高級長官認為軍法會審有判決不當之宣告者,得令復審。 |
1943年修正公佈的《戰時陸海空軍審判簡易規程》 | 第4條: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陸海空軍審判法第36條呈請核定。 一、將官及其同等軍人判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二、校官及其同等軍人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三、尉官准尉官及其同等軍人判處無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四、士兵及其同等軍人判處死刑者。前項核定,得呈請代行陸海空軍大元帥職權之軍事委員會委員長為之,但應按月彙報國民政府備查 |
1950年公佈施行的《國防部軍法案件呈核標準》 | 一、左列案件由參謀總長逕呈 總統核定。 甲、將官及其同等軍人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乙、校官及其同等軍人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二、左列案件由 總統授權參謀總長代核,月終列表檢同原判決彙呈核備。 甲、尉官准尉官及其同等軍人處無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乙、士兵及其同等軍人處死刑者。 丙、非軍人依法應受軍法裁判案件之處死刑者,但高級官吏及情節重大案件,仍呈請 總統核定。 三、不屬前兩項各款規定刑度之案件,由參謀總長逕予核准或備查。 |
1956年的《軍事審判法》 | 第133條:判決由該管軍事審判機關長官核定後,宣示或送達之。 最高軍事審判機關高等覆判庭之判決,呈請總統核定後,宣示或送達之。 核定判決時,如認判決不當或違背法令,應發交覆議,不得逕為變更原判決之核定;發交覆議,以一次為限。 覆議結果不論變更或維持原判決,應照覆議後之判決予以核定 |
(二)核覆制度的運作流程
一般而言,在政治案件最多的1950年代,當軍事法庭判決之後,必須由臺灣省保安司令部的司令上簽呈給長官核定。而後往往先經過國防部的長官(主要是國防部長與參謀總長)與總統府的長官(主要是祕書長與參軍長)核閱。在這過程中,這些長官們(尤其是參謀總長與參軍長)多會加註自己的建議,多數案件最後上呈總統核定。
(三)核覆制度運作過程的不法與不當
在核覆的過程中,不少政治犯的刑度出現不斷被加重、乃至被改處死刑的現象。這些刑度被加重的情形,有些發生在國防部與總統府相關官員的階段,有些則發生在蔣介石總統的階段,蔣介石有時還會直接在判決簽呈上更改刑期。
不過,上級官員並無法律依據可以對被告逕為變更原判決而直接加刑。如前所引,1956年以前《陸海空軍審判法》有關復議與復審的規定,並未授權軍事長官得以逕為變更原判決;1956年《軍事審判法》第133條更是規定:「核定判決時,如認判決不當或違背法令,應發交覆議,不得逕為變更原判決之核定」。因此,審判流程中官員直接在簽呈上加刑的處置,1956年之前依法無據,1956年之後顯屬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