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見問答

軍事審判與政治案件的關係是什麼?

發表日期:2020/1/17

一、軍事審判的目的是什麼?

威權統治時期軍事審判被認為屬於統帥權的一部份,其主要目的在於貫徹軍令、維持軍紀,因而程序上講求迅速與重刑,與法院審判中強調程序保障不同。

憲法第9條規定:「人民除現役軍人外,不受軍事審判」,乃因現役軍人負有保衛國家之特別義務,基於國家安全與軍事需要,對其犯罪行為得設軍事審判之特別訴訟程序;其規範意旨係在保障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非謂軍事審判機關對於軍人之犯罪有專屬之審判權,而排除現役軍人接受普通法院之審判(釋字第436 號解釋)。

然而,自38年5月20日宣布戒嚴後,依據《戒嚴法》規定,原本應該由司法警察、檢察官與法院負責處理的刑法內亂罪審判程序,均改交由軍事治安機關負責。因此,被政府指控犯下內亂外患罪行的政治犯,縱使他們的身分不是現役軍人,仍由軍事機關進行軍事審判。由於軍事審判對於被告的保障程度不足,而使這些受裁判人的基本人權受到侵害。

二、軍事審判如何進行?

戰後施行於臺灣的軍事審判制度,可以依據45年制定的《軍事審判法》作為分水嶺,此前是《陸海空軍審判法》、《戰時陸海空軍審判簡易規程》等相關法規進行軍事審判,此後是依據《軍事審判法》。

45年前,軍事審判制度的主要依據,是制定於19年的《陸海空軍事審判法》,採會審制,分為簡易軍法會審、普通軍法會審、高等軍法會審三級,一審一覆核。其審判不公開,無辯護人或輔佐人,會審的決定須呈轉軍事長官核定。在判決確定前,該法並賦予軍事長官認定判決不合法可復議或下令再議的權力。判決確定後,若認為該會審有判決不當宣告,為了被告之利益,軍事長官則可下令復審。 有關檢審分立部分,40年施行之《軍事機關審判刑事案件補充辦法》,要求案件必須先經軍檢起訴,已達審檢分立。軍事檢察官可由衛戍司令部司令部或警備司令部稽查長官、憲兵官長、及各級司令部或軍法官擔任。此補充辦法施行前,軍事審判未必有經過軍檢起訴,往往是由國防部保密局、保安司令部保安處等單位以代電甚至便條將案件移送至保安司令部軍法處,再由該處逕行審理。 

45年後的新制採三級二審制,主要依據為《軍事審判法》。《軍事審判法》規定以起訴為起點,軍事審判機關分為初級、高級、最高級三級,以國防部為最高軍事審判機關。軍法官包括軍法主官、軍事審判官、軍事檢察官及公設辯護人,審判過程中准許選任辯護人,審判官仍由軍事長官指派。軍事法庭則分為審判庭(初審軍事法庭)、覆判庭(第二審軍事法庭),以及非常審判庭(非常審軍事法庭)。除了有關國防機密或軍譽相關案件以外之審判庭公開,然判決須由機關長官乃至總統核定。 有關軍事長官以核定或覆議方式涉入軍事審判的進一步說明,請參見「軍事審判流程中,為何上級官員可以對下級官員的決定表示同意或不同意?」。

初審判決後,當事人、軍事檢察官、被告之直屬長官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皆可聲請覆判。當事人及被告直屬長官可對若干初審軍事審判機關之裁定(如羈押)提出抗告,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可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如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等)聲請再審。若在判決確定後發現該案件的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軍事審判機關的主任軍事檢察官可向該最高軍事審判機關提起非常審判。裁判的執行,由為裁判之軍事審判機關的軍事檢察官指揮。 

三、為什麼這些軍事審判是不法與不當的?

促轉會依據《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6條第3項2款調查與平復司法不法,揭露了威權統治時期的追訴或審判如何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侵害公平審判原則。請參見促轉會的決定書,以及「為什麼用於政治案件的軍事審判是不法與不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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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時間:2020/2/20 下午 04:16: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