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見問答

為什麼處置政治案件的軍事審判是不法與不當的?

發表日期:2020/2/3

促轉會依職權調查與平反部分政治案件,並作成決定書。在決定書中,有關軍事審判的不法與不當之處,可分別從「追訴及審判過程」與「判決」等兩分面進行分析與說明:

 

(一)追訴及審判過程

在司法審判中,追訴與審判過程約有兩方面問題,一是高度依賴自白,二是訴訟權被忽視。

首先是高度依賴自白。許多違犯《懲治叛亂條例》及《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刑事案件,其被告曾於審判時辯稱,自白係出於警察或情治人員的刑求、脅迫等不正方法取供。如促轉司字第1號決定書之崔乃彬案,軍事審判官為就其刑求抗辯進行調查而當庭驗傷。另促轉司字第8號決定書之林茂同案、促轉司字第9號決定書之林茂松案、促轉司字第11號之劉朗雄案及促轉司字第15號決定書林金堂案之軍事審判官及蒞庭之軍事檢察官,對被告的刑求抗辯根本不進行任何調查,甚至也不在判決書內記載有此抗辯。

與促轉司字第10號之劉永祥同案嫌犯的鄒鑑、張敏之,其相關官方文書自承對鄒、張實施疲勞偵訊,竟將疲勞訊問當作理所當然的偵訊手段,而軍事審判官對這些存於卷內而足以顯示自白或不利供述出於不正訊問的資料,竟也視若無睹。由此益徵,從事追訴、審判的軍法官對於不正取供,已達縱容的程度,從而刑求及其他不正取供手段在軍法官縱容下氾濫,也就不難想像。刑求及其他不正方法取供,無疑均已侵犯對被告人身安全、意志自由、訴訟權及正當法律程序的最低限度保障,逾此界限,當然就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

其次是被告的訴訟權被剝奪。可分成下6點說明:

1.  不調查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事項

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期日,應就被告否認犯罪所為辯解事項與證據,進行調查,並於判決理由內論列採取與否之理由,被告亦有權請求法院注意聽取其辯解並調查其提出之證據。然而在促轉會調查後認屬司法不法之案件中,諸如促轉司字第2號之藍春盛、第3號之羅財寶、第4號之黃添才、第5號之王錫和、第6號之陳文貴、第7號之陳榮華、第8號之林茂同、第9號之王再傳林茂松、第13號之劉茂己、第15號之林金堂、第16號之黃行希、第17號之林志森王濟甫等案,被告否認犯罪所提出之辯解事項,軍事審判機關全未調查,即遽以其偵查中自白或不利供述判決有罪。

2. 要求被告自證無罪

被告受無罪推定原則之保護,既係《憲法》第8條之正當法律程序所要求,也為第16條之訴訟權所保障。法院要求被告自證無罪,其審判即難謂正當,徒具形式。促轉司字第6號之陳文貴案中,被告陳文貴於保密局自白,但審判中翻供,軍事審判官並未調查其偵查中自白是否屬實,卻以其「既未能提出具體反證,自不容任憑翻異」為由,判決有罪,要求其舉反證推翻自白,等同課其自證無罪之義務。

3.  應強制辯護之案件,卻完全未獲得辯護人協助

促轉司字第10號之劉永祥案,被告被訴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34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前段:「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及《戰時陸海空軍審判簡易規程》第12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與陸海空軍審判法及本規程不相牴觸者,得適用之」等規定,係強制辯護案件。但其於偵查及審判過程中既未選任辯護人,審判長也未為其指定公設辯護人,可謂完全未獲得辯護人之協助。

4.  應迴避之審判官竟未迴避

若法官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者,則法官於承審之際,已存在有罪預斷,顯然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亦將侵害被告受《憲法》保障公平審判之權利。在促轉司字第10號之劉永祥案中,台灣省保安司令部38年11月1日簽呈記載,司令彭孟緝於11月1日批示指派舒紹鴻為張敏之等叛亂一案之審判長,王傳鑫、陳煥生為審判官。惟舒紹鴻、王傳鑫曾參與該案之偵查,且舒紹鴻於參與期間甚至直接主導偵查方向,在調查過程中曾留有語句,顯示其對本案所存不利心證,殊為明顯。舒、王二人參與偵查,已存有罪預斷,由其等審判被告,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實已蕩然無存。

5. 法定刑唯一死刑之案件,由軍法官一人獨任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款明定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故由合法組織之法院審判,乃正當法律程序之底線,也是被告訴訟權之核心內涵。促轉司字第13號之被告劉茂己涉犯《懲治叛亂條例》第2條第1項,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由軍事機關審判之。本罪之法定刑是唯一死刑,依《陸海空軍審判規程》第2條規定,應行合議審判。 但本案係由1位審判官邢炎初獨任軍法審判,並判處劉茂己死刑。 本案竟由組織不合法之審判機關判處死刑,嚴重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幾可謂已達草菅人命之程度。

6. 審判官須揣摩蔣中正總統意志而判決,審判淪為威權統治者的鎮壓工具

戒嚴時期之軍事審判歸屬於統帥權,總統得以藉判決核定權干預審判,甚至得使判決秉其意志、指導而作成。前述促轉會重新調查的案件,除促轉司字第5號的王錫和案、促轉司字第15號的林金堂案是由國防部參謀總長周至柔核定判決,促轉司字第16號的黃行希案判決不需呈核外,無案不經蔣中正總統核定,其中更不乏秉蔣總統意志判決,被告因而由生入死之情形。

以促轉司字第14號之陳實江石蓀案為例,蔣中正於第一次發還之代電中固有「應嚴為復審」之指示,但並未露骨要求判處死刑。但作成第二次判決之審判官卻因未將被告判處死刑,竟遭蔣中正於第二次發還之代電中斥責並指示予以議處,隨後也確實與第一次判決之審判官一起遭到記過、申誡。第三次判決量處死刑,呈核後蔣中正就不再有意見。如此過程,不但使軍事審判官日後凡遇類此應嚴為復審之總統代電時,即須揣摩上意判處死刑,甚至會產生為避免判決遭到發還,犯罪事實從寬認定、刑罰從重量處之有罪推定效應。於是審判不僅毫無獨立可言,而且只是為了鎮壓,而這不是任何法治國所能容許之目的。

(二)判決

軍事審判在判決中,至少有「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刑罰法律」、「根本不解釋、說明刑罰法律之意涵即逕據以處罰被告」、「溯及既往適用刑罰法律」以及「適用審判時已失效之法律判處死刑」等不法與不當之處。

1. 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刑罰法律

雖然我國《憲法》並未賦予法官對於法律之違憲審查權,但法官有遵守《憲法》並依據合憲法律裁判之義務。基於此項義務,當個案所適用之法律有違憲疑義時,法官應為符合《憲法》之解釋。

《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所稱之「匪諜」與《懲治叛亂條例》所稱之「叛徒」,最終仍與《刑法》第100條第1項連結,因此軍事審判機關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刑法》第100條第1項,同時也就不當擴大了《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處罰範圍。促轉會重新調查之叛亂案件中,根據《懲治叛亂條例》第2條第1項引致《刑法》第100條第1項,認定構成著手實行叛亂之犯罪事實,其中多案並未以暴動或強暴脅迫之方法為之,已屬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刑罰法律,假叛亂罪之名處罰思想、言論,並鎮壓人民之集會、結社活動。 

2. 根本不解釋、說明刑罰法律之意涵即逕據以處罰被告

解釋法規範是法官的天職。法官不但應於其所審判之案件中認定事實,並應解釋案件中應適用之法規範,進而將其適用於案件事實。若法官於判決書中竟不解釋、說明法規範之意涵即逕予適用,則不但未盡其說理義務,易滋濫權,更難謂已符正當法律程序之基本要求。刑事審判既係行使國家刑罰權之程序,則法官更應就其所適用法規範之意涵表示見解,俾外界得檢視其解釋適用法律是否正確、有無擴張或類推解釋刑罰法律致違反罪刑法定主義,否則無以確保刑事審判程序之實質正當。軍事審判官雖非法官,但軍事審判既係行使國家刑罰權,則軍事審判官亦同樣應於判決書中就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表示其法律見解,俾免受軍事審判之人民遭濫權處罰。

惟經促轉會重新調查之案件中,有數案根本不解釋刑罰法律之構成要件係何所指,即據以判刑處罰之情形,嚴重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更難防止軍事審判機關恣意入人於罪。如促轉司字第6號決定書之陳文貴案並未說明《懲治叛亂條例》第5條所稱「叛亂之組織或集會」須具備哪些構成要件要素,也未說明何種情形將構成該條所處罰之參加行為;促轉司字第11號決定書劉朗雄案之判決並未說明「叛亂之集會」所指為何,也未交代徐國維講解經濟學之集會裡,縱使有批判政府之言論,何以即該當「叛亂之集會」;促轉司字第15號決定書之林金堂案之判決理由項下查無對懲治叛亂條例第7條「有利於叛徒之宣傳」係何所指之解釋,以及林金堂散發之傳單為何足當該條之「有利於叛徒之宣傳」。卷內甚至未見傳單原件,僅以林金堂任意性有疑之警詢筆錄記載之「匪黨傳單」四字,即論斷傳單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促轉司字第16號決定書之黃行希案之判決理由項下查無對陸海空軍刑法第92條「構造謠言」係何所指之解釋,以及黃行希發表之言論如何「淆惑聽聞」之論斷。 

3. 溯及既往適用刑罰法律

罪刑法定原則嚴禁刑罰法律溯及既往,在促轉會重新調查之案件裡,卻有軍事審判機關溯及既往適用刑罰法律之情形,如促轉司字第14號決定書之陳實江石蓀案;促轉司字第18號決定書之許文明案;促轉司字第5號決定書之王錫和案。

軍事審判機關之所以依據《懲治叛亂條例》處罰條例施行前之加入組織行為,理由係認為這類行為人若未自首或辦理自新,即構成持續參與組織,致參加行為於條例施行後仍在繼續,依該條例論罪科刑即不構成溯及既往。該等法律見解獲得45年11月26日司法院釋字第68號解釋根據繼續犯之理論予以支持。

由於《懲治叛亂條例》第5條已將參加叛亂組織入罪,故一經參加成為叛亂組織成員,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但叛亂組織既係以犯叛亂罪為宗旨之犯罪組織,則參加叛亂組織,其性質實與參加《組織犯罪防治條例》上之犯罪組織無異,同屬參加法律禁止人民參與之特定結社。進而,其參加行為是否仍在繼續,自應以其有無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保持聯絡為斷。此項應證事實,當然由國家負舉證責任。

至於自首或辦理自新,或長期未與組織保持聯絡亦未參加活動等事實,固得用以認定被告並無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保持聯絡,而得為有利被告之證明,但不能因案內無該等事實即認為被告尚在繼續參與。從而,釋字第68號解釋實係將舉證責任倒置,使國家僅需證明被告曾加入叛亂組織,被告即須證明自己並未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保持聯絡。此等見解違反無罪推定原則,自然不能支持軍事審判機關以《懲治叛亂條例》溯及處罰條例施行前加入組織者。

4. 適用審判時已失效之法律判處死刑

《軍機防護法》於21年11月19日經立法院第211次會議通過,21年12月17日國民政府公布,該法第13條規定:「本法施行日期及期間,以命令定之」。嗣後,該法施行期間經數度延長至38年12月31日,因此該法業已於39年1月1日失效。

促轉司字第17號之林志森王濟甫案,判決認定被告林志森、王濟甫所為故意交付職務上所保管之機密文書、過失洩漏職務上所知悉軍事機密消息等行為之時點,均係在38年間。國防部於39年間對其等進行審判時,《軍機防護法》既已失效,則依《刑法》第2條從新從輕原則,自應按《刑法》第109條第1項(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10條(公務員對於職務上知悉或持有前條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因過失而洩漏或交付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規定論處。然而,國防部卻分別對林志森、王濟甫論以《軍機防護法》第1條第1項及第3項之罪,甚至據以判處林志森死刑,顯已違反《刑法》第2條之從新從輕原則。

(三)小結

由於軍事審判判決在制度上必須呈核軍事長官,而實際上威權統治者也的確藉此權限干涉、指導判決結果,甚至軍事審判官因此必須揣摩威權統治者意志而判決,致威權統治時期之軍事審判毫無獨立可言,淪為統治者的鎮壓工具。軍事機關於追訴、審判過程中,一方面高度仰賴自白定罪,甚至縱容偵訊人員以刑求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另一方面,既不調查被告之辯解,反而要求被告自證無罪,甚至將被告之訴訟權剝奪殆盡,無罪推定原則在軍事審判過程中可謂蕩然無存。而在認事用法時,軍事審判官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刑罰法律有之,根本不解釋、說明刑罰法律之意涵即逕據以處罰被告有之,溯及既往適用刑罰法律有之,適用審判時已失效之法律定罪科刑亦有之,罪刑法定原則因而形同具文。

另可參見本會尤伯祥委員於「美麗之島,法律之眼:美麗島事件四十週年學術研討會」(108年11月30日)所發表的〈威權統治時期司法不法之刑事案件類型與分析〉(如附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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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時間:2020/2/20 下午 04:4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