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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花蓮縣
畢業學校
華夏工專肄業、東南工專肄業
起訴書字號
(67)警檢聲字第462號
原始職業
第一案:國防部新店監獄受刑人,第二案:國防部新店監獄受刑人
被起訴時年齡
23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因獄中生活枯燥,致而不滿現實,趁放封時書寫反動媚匪文字,故意丟置總監門外,而為不特定人所發見(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

所犯法條及條次
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戒嚴法(8條2項)、懲治叛亂條例(7條)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呂超俊
起訴日期
民國67年11月1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其他
審理文件字號
(67)諫裁字第20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曾德旺交付感化三年。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被告係新店監獄受刑人,因感獄中生活枯燥,導致不滿現實,書寫反動媚匪文字,故意丟置總監門外,已觸犯懲治叛亂條例第七條,姑念被告年青識淺,且犯罪後態度坦誠,頗知悔悟,按其情節,認以交付感化用資矯正為宜。(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戒嚴法(8條2項)、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1項)、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2項)
審理人
關鴻謨(審判官)
書記官
王寶泉
審理日期
民國67年11月25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67)諫裁字第20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曾德旺交付感化三年。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戒嚴法(8條2項)、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1項)、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2項)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王寶泉
終審日期
民國67年12月4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67,諫裁,0020 【裁判日期】671125 【裁判機關】台灣警備總司令部 【受裁判者】曾德旺 【類  別】裁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裁定                    六十七年諫裁字第二十號 聲請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曾德旺 男,年廿三歲(民國四十四年生),台灣省花蓮縣人,國防部新店監獄受刑人,籍設台北市,在押。 右被告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聲請交付感化,本部裁定如左:   主文 曾德旺交付感化三年,反動文件一紙沒收。   理由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德旺係國防部新店監獄受刑人,因就讀初中時,即經常收聽匪播,思想深受感染,嗣復因感獄中生活枯燥,導致不滿現實,廼于民國六十七年六月廿一日乘放封之便,書寫「此路不通去找華國鋒」、「中華人民共和國萬歲」、「華主席萬歲」等反動媚匪文字,翌(廿二)日清晨,丟置總監門外牆角,案經該監查覺,奉國防部(67)曉昭(初)字第二二七一號令發交本部偵辦。被告曾德旺對于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在國防部及本部偵查中,坦承不諱,有筆錄及自白書附卷足憑,并有獲案之反動文件,可資佐證,該反動文件筆跡,經鑑定結果,核與被告筆跡相同,亦均有資料附卷可稽,事證至為明確,認被告濫書反動文件,故意丟置總監門外,足為不特定人所發見,被告已觸犯懲治叛亂條例第七條,以文字為有利于叛徒之宣傳罪,惟姑念被告年青識淺,因收聽匪播致受蠱惑,且犯罪後態度坦誠,頗知悔悟,按其情節,認以交付感化用資矯正為宜等語,聲請前來,經覆核無異,應予照准,至獲案之反動文字,係屬違禁物,應予沒收,併此敘明,爰依戒嚴法第八條第二項、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條、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卅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七 年 十 一 月 廿 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簡易審判庭 審判官 關鴻謨 右裁定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以書面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本部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七 年 十 一 月 廿 五 日 書記官 王寶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