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68)諫判字第0039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參加叛亂組織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刑法(59條)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5年
財產沒收
無
書記官
趙紫健
終審日期
民國68年11月28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68,諫判,0039
【裁判日期】
【裁判機關】台灣省警備司令部
【受裁判者】于公明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判決 (68)年諫判字第卅九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于公明 男,年五十八歲,江蘇省阜寧縣人,業醫,住雲林縣,在押。
指定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 楊俊雄
右被告因六十八年初特字第五號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于公明參加叛亂之組織,處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三年。
事實
于公明於民國卅一、二年間,在其家鄉江蘇省阜寧縣參加匪新四軍教導隊,接受為期三個月之馬列主義匪黨理論訓練,受訓期間,由該教導隊郝匪(名不詳)介紹,宣誓加入共產匪黨。結訓後到匪蘇北地區抗日大學深造六個月畢業,又回匪新四軍任文化教員。案經本部保安處查覺,移由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 被告于公明對於上開事實,在本部偵審中,均坦白承認,核與本部保安處調查時所供參加匪軍、匪黨各節,暨本案檢舉人告發情形均相符合,有附卷之筆錄、自白書及檢舉書可稽,被告犯罪事證,至為明確。
二、 審理中被告及其辯護人一致辯以:(一)被告因年幼無知,雖誤入匪軍、匪黨,惟發覺受騙,即逃離匪軍,加入國軍,任職軍醫期間,勤奮工作,盡忠職守,退伍後,亦以所學,服務鄉里,且加入中國國民黨,應屬具有脫離叛亂組織之具體事實。(二)民國卅一、二年誤入匪軍、匪黨之事,迄今已卅六年之久,追訴時效業已完成,又民國卅六年間,國民政府曾令頒大赦,被告犯罪既在民國卅五年以前,應在赦免之列。但查:(一)共產匪黨係叛亂組織,被告參加該叛亂組織後,迨獲案之前,迄未向政府辦理自首表白,縱有加入國軍及中國國民黨之事,亦不足以否定其具有匪黨之身分,況叛徒向以利用合法掩護非法之詭譎手段,從事潛伏、滲透、顛覆活動,謂加入中國國民黨即具有脫離匪黨之具體事實,委無可採。(二)被告參加匪黨組織之行為,既未經自首,又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匪黨組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六十八號解釋,即認仍在繼續狀態中,當無追訴權時效完成及赦免令之適用,了無庸疑。是其所辯,均無可採。
三、 查被告於卅一、二年間參加之匪新四軍、匪黨,及匪抗日大學等,均係叛亂組織,其行為雖在民國卅八年六月廿一日懲治叛亂條例頒行之前,但迄獲案時止,未據自首,又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組織,依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其行為仍在繼續狀態中,核其所為,應以參加叛亂之組織罪論究,但念被告在偵審中坦供犯行,尚知悔悟,且其參加叛亂組織時,年齡尚輕,復係卅六年前之舊事,來台後尚未發現其有為匪活動之事證,衡情不無可憫,爰依法酌減其刑,判處如主文之刑,並宣告褫奪公權。
四、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五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五十九條、第卅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五、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林輝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八 年 九 月 廿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