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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阜寧縣
畢業學校
暫無資料
起訴書字號
(68)檢訴字第029號
原始職業
被起訴時年齡
58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民國31,32年間在江蘇參加匪新四軍教導隊,考試及格錄取後在該隊接受三個月匪黨理論訓練,並由教導隊隊長介紹加入共產匪黨,來台迄今未自首,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已脫離,認其參加行為仍在繼續狀態。(參加叛亂之組織或集會者)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黃全祿
起訴日期
民國68年9月6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68)諫判字第39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參加叛亂之組織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刑法(59條)
審理人
方正彬(審判長)、劉岳平(審判官)、傅國光(審判官)
書記官
趙紫健
審理日期
民國68年10月2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68)覆普曉明字第056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聲請駁回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無改判(聲請駁回或自為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刑法(59條)
審理人
成鼎(審判長)、胡義海(審判官)、施青江(審判官)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68年11月8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68)覆普曉明字第056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民國31,32年間在江蘇參加匪新四軍教導隊,考試及格錄取後在該隊接受三個月匪黨理論訓練,並由教導隊隊長介紹加入共產匪黨,來台迄今未自首,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已脫離,認其參加行為仍在繼續狀態。(參加叛亂之組織或集會者)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高魁元(國防部部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68年11月16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68)覆普曉明字第056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聲請駁回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無改判(聲請駁回或自為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刑法(59條)
審理人
成鼎(審判長)、胡義海(審判官)、施青江(審判官)
書記官
鮑亦範
審理日期
民國68年11月20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68)曉明字第2720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張瑩(國防部軍法局副局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68年11月26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68)諫判字第0039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參加叛亂組織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刑法(59條)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趙紫健
終審日期
民國68年11月28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68,諫判,0039 【裁判日期】 【裁判機關】台灣省警備司令部 【受裁判者】于公明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判決                      (68)年諫判字第卅九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于公明 男,年五十八歲,江蘇省阜寧縣人,業醫,住雲林縣,在押。 指定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 楊俊雄 右被告因六十八年初特字第五號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于公明參加叛亂之組織,處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三年。   事實 于公明於民國卅一、二年間,在其家鄉江蘇省阜寧縣參加匪新四軍教導隊,接受為期三個月之馬列主義匪黨理論訓練,受訓期間,由該教導隊郝匪(名不詳)介紹,宣誓加入共產匪黨。結訓後到匪蘇北地區抗日大學深造六個月畢業,又回匪新四軍任文化教員。案經本部保安處查覺,移由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 被告于公明對於上開事實,在本部偵審中,均坦白承認,核與本部保安處調查時所供參加匪軍、匪黨各節,暨本案檢舉人告發情形均相符合,有附卷之筆錄、自白書及檢舉書可稽,被告犯罪事證,至為明確。 二、 審理中被告及其辯護人一致辯以:(一)被告因年幼無知,雖誤入匪軍、匪黨,惟發覺受騙,即逃離匪軍,加入國軍,任職軍醫期間,勤奮工作,盡忠職守,退伍後,亦以所學,服務鄉里,且加入中國國民黨,應屬具有脫離叛亂組織之具體事實。(二)民國卅一、二年誤入匪軍、匪黨之事,迄今已卅六年之久,追訴時效業已完成,又民國卅六年間,國民政府曾令頒大赦,被告犯罪既在民國卅五年以前,應在赦免之列。但查:(一)共產匪黨係叛亂組織,被告參加該叛亂組織後,迨獲案之前,迄未向政府辦理自首表白,縱有加入國軍及中國國民黨之事,亦不足以否定其具有匪黨之身分,況叛徒向以利用合法掩護非法之詭譎手段,從事潛伏、滲透、顛覆活動,謂加入中國國民黨即具有脫離匪黨之具體事實,委無可採。(二)被告參加匪黨組織之行為,既未經自首,又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匪黨組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六十八號解釋,即認仍在繼續狀態中,當無追訴權時效完成及赦免令之適用,了無庸疑。是其所辯,均無可採。 三、 查被告於卅一、二年間參加之匪新四軍、匪黨,及匪抗日大學等,均係叛亂組織,其行為雖在民國卅八年六月廿一日懲治叛亂條例頒行之前,但迄獲案時止,未據自首,又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組織,依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其行為仍在繼續狀態中,核其所為,應以參加叛亂之組織罪論究,但念被告在偵審中坦供犯行,尚知悔悟,且其參加叛亂組織時,年齡尚輕,復係卅六年前之舊事,來台後尚未發現其有為匪活動之事證,衡情不無可憫,爰依法酌減其刑,判處如主文之刑,並宣告褫奪公權。 四、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五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五十九條、第卅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五、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林輝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八 年 九 月 廿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