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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高雄縣
畢業學校
台灣大學法律系畢業
起訴書字號
(68)警檢訴字第005號
原始職業
被起訴時年齡
53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吳春發自日受匪派遣回國進行暴亂活動,擇定余登發為對象。吳春發至余家住宅,因余登發不在,為余瑞言接待。吳春發付予余瑞言叛亂傳單十餘張。當日傍晚吳春發與余登發晤面。事後,余登發、余瑞言均未告密檢舉。(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或縱容之者)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黃全祿
起訴日期
民國68年3月2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68)諫判字第15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余瑞言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

緩刑二年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檢肅匪諜條例(9條)、刑法(74條0項1款)
審理人
王雲濤(審判長)、關鴻謨(審判官)、臧家正(審判官)
書記官
張雄英
審理日期
民國68年4月16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68)覆普曉明字第022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聲請均駁回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無改判(聲請駁回或自為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檢肅匪諜條例(9條)、刑法(74條0項1款)
審理人
成鼎(審判長)、胡義海(審判官)、施青江(審判官)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68年5月16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68)覆普曉明字第022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吳春發受匪指使,自日本潛返台灣,為圖從事暴亂顛覆,擇定吸收余登發。吳春發造訪余登發住宅,適余登發外出,由余瑞言接待,吳春發面交叛亂文件十餘張。傍晚吳春發與余登發晤面。事後余登發、余瑞言均未告密檢舉。(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或縱容之者)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鄭為元(國防部副部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68年5月22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68)覆普曉明字第022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聲請均駁回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無改判(聲請駁回或自為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檢肅匪諜條例(9條)、刑法(74條0項1款)
審理人
成鼎(審判長)、胡義海(審判官)、施青江(審判官)
書記官
鮑亦範
審理日期
民國68年5月24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68)曉明字第1262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鄧文莊(國防部軍法局局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68年5月25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68)諫判字第0015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余瑞言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

緩刑二年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檢肅匪諜條例(9條)、刑法(74條0項1款)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張雄英
終審日期
民國68年5月28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68,諫判,0015 【裁判日期】680416 【裁判機關】台灣省警備司令部 【受裁判者】余登發、余瑞言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判決                      (68)年諫判字第十五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余登發 男,年七十六歲(民國前八年生),台灣省高雄縣人,業農,住高雄縣,在押。 選任辯護人 許欽琨律師       陳恂如律師 被 告 余瑞言 男,年五十三歲(民國十五年生),台灣省高雄縣人,業農,住高雄縣,在保。 選任辯護賽 姚嘉文律師 右被告因六十八年初特字第一號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余登發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處有期徒刑二年。以演說為有利于叛徒之宣傳,處有期徒刑七年,褫奪公權五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褫奪公權五年。 影印日本朝日新聞(一九七八年十二月廿七日出版)刊載匪酋黃 華、葉劍英統戰文字廿七張,余登發記事本封面書有毛匪語錄部分,均沒收。 余瑞言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   事實 匪諜吳春發(又名吳泰安)受匪駐日使館匪幹之指使,偕其姘婦余素貞(均已另案判決),自日本潛返台灣,為圖秘密結合黨羽,吸收叛亂分子從事暴亂顛覆等活動,擇定被告余登發為吸收對象,民國六十七年八月廿五日至高雄縣仁武鄉八卦寮余宅拜訪,適余登發外出,由被告余瑞言接待,吳春發密示「台灣自由民國革命委員會主席吳泰安」名片,告知渠自日本受匪派遣回國進行暴亂活動,當時未予多談,旋即離去。同月廿七日吳春發偕余素貞改往余登發橋頭之住宅造訪,又適余登發外出,仍由余瑞言接待,吳春發說明來意,欲邀余登發協助「革命」,并面交叛亂文件「革命動員第一號令」十餘張,請余瑞言轉交余登發。當日傍晚吳又偕余素貞至八卦寮余宅三度尋訪,得以與余登發晤面,余稱已見到轉來傳單(即叛亂文件),繼而表示,台灣應先用和平包圍,爾後由共匪解放,對吳邀其參與暴亂事,則表示到時看看,事後余登發、余瑞言均未告密榴舉。同年十二月十六日美政府宣佈與匪建交,同年廿六日匪酋黃 華、葉劍英分別在匪偽「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上,誇耀美匪建交,為「毛XX革命外交路線的勝利。」宣稱「台灣歸回祖國(共匪),完成國家統一」為「當前的急務」,「是中國人民和台灣人民的共同願望,必須加以實現的決心。」并號召「結成統一台灣的愛國統一戰線」等統戰論調,被告余登發輾轉在一九七八年十二月廿七日出版之日本「朝日新聞」報,獲得該項資料後,竟圖為匪進行統戰宣傳,囑張武彥就黃、葉二匪前項統戰文字部分,影印數十份,于六十八年元月間,先後交付往訪之鄭中雄、沈 義各一份,又出示往訪之蔡平山,並為鄭等闡釋共匪強大,但不會以武力犯台,以和平方法解放台灣等語為匪宣傳,案經司法行政部調查局查覺,并在余登發住宅搜獲余登發日記及記事本各一冊,及一九七八年十二月廿七日出版之日本「朝日新聞」刊載匪酋黃 華、葉劍英統戰文字影印件廿六張,連同鄭中雄繳案一張,一併移由本部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 知匪不報部分: 被告余瑞言對吳春發、余素貞于民國六十七年八月廿七日往其橋頭住宅造訪,適乃父余登發外出,由其接待,吳春發告知其係受共匪指使返台,進行暴動,欲邀余登發協助,并面交叛亂文件「革命動員第一號令」十餘張之事實,已迭于偵審中供承不諱,被告余登發對吳春發、余素貞於六十七年八月間某日晚間七、八時(確實時間已記不清)在其住宅晤面,並告知將于六十七年九、十月間暴動,要求其支持與幫助,并交其數張傳單等事實,亦據供承不諱。按被告等既均承認與匪諜吳春發會面,並知悉其係受匪黨指使返台進行叛亂活動,竟未依法告密檢舉,自應負知匪不報之罪責。復查被告與吳春發會見情形,據吳春發供稱:「六十七年農曆七月底,我到高雄縣八卦寮余登發住處找他,他不在,見到其子余瑞言,我就到後面僻靜處,出示『台灣自由民國革命委員會主席吳泰安』之名片,并表明係從日本由中共派遣回來進行革命活動,他表示初見面不願多談,兩天後我到橋頭再去找余登發又未遇,見到余瑞言,我對他說,我打算進行革命活動,希望余登發協助我,他說父親不在,我交給他約十餘張『革命動員第一號令』文件,他接過後表示轉答其父余登發,當天晚上我再去八卦寮見到余登發,我先表明身分後,余登發說:『你進行革命及傳單之事,我兒子都告訴我了,詳情已知道……,目前中共很強,用和平包圍方式比較好,到時機成熟,再由中共解放。』最後我要求其協助我革命行動,他說:『要做你就去做,我到時再看。』約談了十幾分鐘告辭。」不僅訊據余素貞供述情節相符,且參以被告余登發承認與吳春發見面時,有沈戊守、許義政二人在場,而沈戊守、許義政在偵查中亦分別證稱:「余登發六十七年八月廿七日,見到吳春發時說:『我就是余登發,你交給我兒子的東西,我已看過。』等語相互印證,被告余登發、余瑞言明知吳春發為匪派遣來台,從事叛亂之匪諜,而不告密檢舉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 為匪宣傳部份: 被告余登發對于獲案之一九七八年十二月廿七日出版之日本「朝日新聞」報及其對匪酋黃 華、葉劍英之統戰文字影印本係其所有,并不否認,據供稱:「一九七八年十二月廿七日『朝日新聞』報標題邊,我請張武彥代寫一九七八年(冠昭和五十三年)十二月廿七日之『朝日新聞』等字,標題上的紅線是我自己劃的,印了數十份帶回住處存放。」惟對于交閱他人并為之解說等事實,則矢口弗承,第查上情據鄭中雄供稱:「我于六十八年元月間某日,我與沈 義、張水木到八卦寮拜訪余登發,余老先生曾經給我一份一九七八年十二月廿七日日本『朝日新聞』報影本,因我不諳日文,余登發解釋其內容,該影本刑載中共外長黃 華對台灣同胞及海外華僑呼籲統一戰線,大陸與台灣統一等等。」並據將影印本一份繳案。張水木證稱:「六十八年元月某日(詳細日期已記不清),我和鄭中雄、沈 義到高雄縣仁武鄉八卦寮余登發住處拜訪他,他曾將『朝日新聞』影本給鄭中雄、沈 義各一份,并和他們談論該報內容。」沈 義證稱:「在六十八年元月某日(詳細日期已記不清)我和張水木、鄭中雄一塊去八卦寮余登發之住處,余登發說中共不會以武力攻打台灣,中共要用和平的方式來解決台灣問題,接著就拿出數份『朝日新聞』影本,分給我及鄭中雄各一份,我懂得日文,該報內容係有關中共外長黃 華對台灣同胞及海外華僑呼籲,結成『統一戰線』,及葉劍英的演說,內容是說:『台灣是中國的一部分,台灣的復歸,完成中國的統一,是中國的內政問題。』他(指余登發)說:『美國與中共建交後,大陸遲早要統一台灣,中共不會用武力攻打台灣,中共主張以和平的方法來解決台灣問題』。當時因鄭中雄不懂日文,所以余登發親自對他加以解說。」蔡平山證稱:「民國六十八年元月間某日(詳細日期記不清),我到余登發家看他,他拿好幾份『朝日新聞』給我看,因我不懂日文,他乃向我解說,其中有一部分是中共外長黃 華對台灣同胞及海外華僑呼籲『統一戰線』,中共很快就會統一台灣,解釋完後,他并說:『反攻大陸簡直是夢想。』」等語。張武彥證稱。「余登發在美匪宣佈建交後,曾拿『朝日新聞』一九七八年十二月廿七日報紙給我影印,該份報紙,他用紅筆勾劃,因他自己眼睛不好,他並要求我在該則新聞的右側寫上「一九七八年(昭和五十三年)十二月廿七日『朝日新聞』等字樣,後再影印,大概印了數十份,詳細數目無法記得。」等語,相互以觀,被告為匪宣傳之事證,堪以認定。 三、 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一)被告余登發與吳春發(吳泰安)素昧平生,初次見面斷無向被告表明受匪派遣來台進行暴亂,請求幫助之可能,吳泰安雖言暴動之事,但被告并未予置信。(二)如吳春發確有請求余登發協助這行暴動,何以未留地址及連絡方法,沈戊守、許義政兩人之證言,顯為事後勾串之詞,請傳到庭對質,以明真相。(三)余登發在主觀上未料吳春發是匪,不然被告何必在其日記上寫:八月廿七日吳泰安彰化二林人,沈戊守、許義政二人在場,落為把柄。且吳案迄未判決,無法確認其為匪諜,是被告應不負知匪不報罪責。(四)余瑞言未具匪不報之要件,且據六十八年二月十日中央日報第十一版「法總」,及同年月廿七日高雄民衆日報第三版所載吳某之犯行,自始至終,均在我治安機關及情報人員掌握之中,可見政府已知何人為匪諜時,即不認人民有檢舉之義務。并請傳訊上開作者陳春木、謝庭萱作。(五)吳春發、余素貞以證人身分,在本案作證,依法不得令其具結而具結,與程序不合。(六)吳春發與余瑞言對見面次數及交付名片、傳單,彼此所供不符,不足以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七)被告余登發關心政治,對于日本「朝日新聞」中報導黃、葉二匪酋統戰資料,于以影印參考,并未傳述,該報紙既奉准進口,抽查放閱,當非法所不許。(八)證人張水木等所為之供詞係屬虛偽,請傳到庭對質,且彼等與被告余登發有怨隙,此有余玉修等可傳作證。(九)被告余登發在日據時代,對國家民族意識堅定,絕不致于背叛國家為叛徒宣傳等情。卷查:(一)吳春發如何走訪余登發、余瑞言父子之經過,迭據吳春發在偵審中供認不移,并經到底與被告對質指陳歷歷,被告對于吳春發來訪談話之事實,亦不否認,所謂突然來訪,斷無向被告等表明其匪諜身分之可能,係推測之詞,且與吳春發及被告等之供述,均不相符。(二)吳春發請求余登發協助暴動,其走訪余登發之情節,既據在場之沈戊守、許義政在偵查中結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證人在偵查中或審判中已經合法訊問,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其審判程序,並無不合。至於吳春發無留地址與連絡方法一節,或係吳之自衛及保持主動之工作方法,尚與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三)依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發現匪諜或有匪諜嫌疑者,無論何人,均應向當地政府或治安機關告密檢舉。故就檢舉人而言,祇需主觀上有此認識,即負告密檢舉之義務,至該匪諜案如何判決確定,乃該匪諜之刑事責任問題。吳春發既已表明係受匪派遣來台進行暴動,并請協助,而被告余登發亦曾告以:「所交給余瑞言之東西,都已知道」,并稱:「先用和平包圍,再由共匪『解放』」,以及「要做你去做,我到時再看」等語,其對吳春發之為匪諜,已有主觀上之認識,事至顯然。其所以在日記上寫:吳泰安彰化二林人,沈戊守、許義政在場等文字記載,固難推定其用心所在,惟案發後,竟被據為犯罪之佐證,殆非其始料所及。(四)被告余瑞言于六十八年三月二日審理中供稱:吳春發、余素貞六十七年八月間,到八卦寮找我父親,我父親不在,他說他們是由匪目日本派來要暴動的,并拿十幾張傳單給我等語以觀,則余瑞言明知吳泰安等係匪派遣來台進行暴動,已為不爭之事實,迨年吳泰安于六十七年九月廿五日為治安機關逮捕後,始為前情,而被發覺,被告等自難卸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罪責。又軍事法庭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係以證據為基礎,并不以報章雜誌與新聞報導為依據,自無傳訊陳春木、謝庭萱之必要。(五)吳春發、余素貞依法雖不得令其具結而具結,僅不生具結之效力,但其陳述,既與事實相符,仍可採為證據(最高法院卅年非字廿四號判例)。(六)查吳春發如何偕同余素貞走訪余登發,因余登發不在,先後由余瑞言接待,如何交付名片,表明係匪派遣回國進行暴亂活動,及後二日(六十七年八月廿七日)在何地將叛亂文件付予余瑞言各等情,均據供明在卷,復于審理期日當庭指證綦詳,自可採信。至於余瑞言稱,未將吳春發所交叛亂文件轉乃父余登發,余登發稱未受其子轉來叛亂文件,此無非出于父子互為隱飾之常情,且據沈戊守、許義政分別供證,余登發曾對吳春發稱:「你交給我兒子的東西,我已看過。」更足以認定吳春發所交余瑞言之叛亂文件「革命動員第一號令」確已轉交余登發無疑。(七)日本「朝日新聞」係行政院新聞局專案核准,僅供日僑及政府機關參考之用,余登發于六十二年底因案被註銷公職後,明知不得再申請訂閱,而竟于輾轉獲得後,將黃、葉二匪酋于六十七年十二月廿六日發表對台灣同胞及海外華僑「統一戰線」之文字,予以影印數十份,交鄭中雄、沈 義及出示張水木、蔡平山等人親為解說,為匪進行統戰宣傳,其為有利于叛徒宣傳之犯意與行為,甚為明顯,謂其影印數十份目的在于研究參考之用,當屬欺人之談。(八)被告余登發于六十八年二月八日供稱:與張武彥、沈 義、張水木、鄭中雄及蔡平山等人有多年交往,感情融洽,或曾共事,相處不錯,張武彥等亦供述無異,當無設詞誣攀之理,自無與其對質及傳訊余玉修之必要。(九)被告余登發所犯知匪不報與為匪宣傳之罪,事證明確,縱在日據時代民族意識堅定,亦不足以否定其在本案犯罪之行為。綜上所述,所持辯解,均無足採。 五、被告余登發曾任公職多年,余瑞言曾受高等教育,對于匪諜叛國罪行,應有所瞭解,不能諉為不知,被告等既明知吳春發(即吳泰安)係共匪派遣來台從事暴亂顛覆政府之匪諜,竟不告密檢舉,均已構成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九條,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之罪,應予依法論處。惟被告余瑞言體胖多病,其以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為以暫不執行不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被告余登發故意將禁止流傳日文報紙刑載統戰言論部分,影印傳閱他人,并向鄭中雄等解說,為匪進行統選宣傳,應構成懲治叛亂條例第七條以演說為有利于叛徒宣傳之罪,應依法論處並褫奪公權,因與其知匪不報之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并定其應執行之刑。獲案之一九七八年十二月廿七日之日本「朝日新聞」刑載黃、葉二匪酋統戰文字影印本廿七份,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余登發記事本封面書有毛匪語錄部分,係違禁物,均應沒收。 六、據上論結,應依戒嚴法第八條第二項,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九條,懲治叛號條例第十條後段、第七條、第十二條、刑法第卅七條第二項、第卅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項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軍事檢察官劉岳平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八 年 三 月 十 二 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普通審判庭 審判長 王雲濤 審判官 關鴻謨 審判官 臧家正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文書提出於本部聲請覆判。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八 年 四 月 十 六 日 書記官 張雄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