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68)諫判字第0015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余瑞言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
緩刑二年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檢肅匪諜條例(9條)、刑法(74條0項1款)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2年
財產沒收
無
書記官
張雄英
終審日期
民國68年5月28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68,諫判,0015
【裁判日期】680416
【裁判機關】台灣省警備司令部
【受裁判者】余登發、余瑞言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判決 (68)年諫判字第十五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余登發 男,年七十六歲(民國前八年生),台灣省高雄縣人,業農,住高雄縣,在押。
選任辯護人 許欽琨律師
陳恂如律師
被 告 余瑞言 男,年五十三歲(民國十五年生),台灣省高雄縣人,業農,住高雄縣,在保。
選任辯護賽 姚嘉文律師
右被告因六十八年初特字第一號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余登發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處有期徒刑二年。以演說為有利于叛徒之宣傳,處有期徒刑七年,褫奪公權五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褫奪公權五年。
影印日本朝日新聞(一九七八年十二月廿七日出版)刊載匪酋黃 華、葉劍英統戰文字廿七張,余登發記事本封面書有毛匪語錄部分,均沒收。
余瑞言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
事實
匪諜吳春發(又名吳泰安)受匪駐日使館匪幹之指使,偕其姘婦余素貞(均已另案判決),自日本潛返台灣,為圖秘密結合黨羽,吸收叛亂分子從事暴亂顛覆等活動,擇定被告余登發為吸收對象,民國六十七年八月廿五日至高雄縣仁武鄉八卦寮余宅拜訪,適余登發外出,由被告余瑞言接待,吳春發密示「台灣自由民國革命委員會主席吳泰安」名片,告知渠自日本受匪派遣回國進行暴亂活動,當時未予多談,旋即離去。同月廿七日吳春發偕余素貞改往余登發橋頭之住宅造訪,又適余登發外出,仍由余瑞言接待,吳春發說明來意,欲邀余登發協助「革命」,并面交叛亂文件「革命動員第一號令」十餘張,請余瑞言轉交余登發。當日傍晚吳又偕余素貞至八卦寮余宅三度尋訪,得以與余登發晤面,余稱已見到轉來傳單(即叛亂文件),繼而表示,台灣應先用和平包圍,爾後由共匪解放,對吳邀其參與暴亂事,則表示到時看看,事後余登發、余瑞言均未告密榴舉。同年十二月十六日美政府宣佈與匪建交,同年廿六日匪酋黃 華、葉劍英分別在匪偽「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上,誇耀美匪建交,為「毛XX革命外交路線的勝利。」宣稱「台灣歸回祖國(共匪),完成國家統一」為「當前的急務」,「是中國人民和台灣人民的共同願望,必須加以實現的決心。」并號召「結成統一台灣的愛國統一戰線」等統戰論調,被告余登發輾轉在一九七八年十二月廿七日出版之日本「朝日新聞」報,獲得該項資料後,竟圖為匪進行統戰宣傳,囑張武彥就黃、葉二匪前項統戰文字部分,影印數十份,于六十八年元月間,先後交付往訪之鄭中雄、沈 義各一份,又出示往訪之蔡平山,並為鄭等闡釋共匪強大,但不會以武力犯台,以和平方法解放台灣等語為匪宣傳,案經司法行政部調查局查覺,并在余登發住宅搜獲余登發日記及記事本各一冊,及一九七八年十二月廿七日出版之日本「朝日新聞」刊載匪酋黃 華、葉劍英統戰文字影印件廿六張,連同鄭中雄繳案一張,一併移由本部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 知匪不報部分:
被告余瑞言對吳春發、余素貞于民國六十七年八月廿七日往其橋頭住宅造訪,適乃父余登發外出,由其接待,吳春發告知其係受共匪指使返台,進行暴動,欲邀余登發協助,并面交叛亂文件「革命動員第一號令」十餘張之事實,已迭于偵審中供承不諱,被告余登發對吳春發、余素貞於六十七年八月間某日晚間七、八時(確實時間已記不清)在其住宅晤面,並告知將于六十七年九、十月間暴動,要求其支持與幫助,并交其數張傳單等事實,亦據供承不諱。按被告等既均承認與匪諜吳春發會面,並知悉其係受匪黨指使返台進行叛亂活動,竟未依法告密檢舉,自應負知匪不報之罪責。復查被告與吳春發會見情形,據吳春發供稱:「六十七年農曆七月底,我到高雄縣八卦寮余登發住處找他,他不在,見到其子余瑞言,我就到後面僻靜處,出示『台灣自由民國革命委員會主席吳泰安』之名片,并表明係從日本由中共派遣回來進行革命活動,他表示初見面不願多談,兩天後我到橋頭再去找余登發又未遇,見到余瑞言,我對他說,我打算進行革命活動,希望余登發協助我,他說父親不在,我交給他約十餘張『革命動員第一號令』文件,他接過後表示轉答其父余登發,當天晚上我再去八卦寮見到余登發,我先表明身分後,余登發說:『你進行革命及傳單之事,我兒子都告訴我了,詳情已知道……,目前中共很強,用和平包圍方式比較好,到時機成熟,再由中共解放。』最後我要求其協助我革命行動,他說:『要做你就去做,我到時再看。』約談了十幾分鐘告辭。」不僅訊據余素貞供述情節相符,且參以被告余登發承認與吳春發見面時,有沈戊守、許義政二人在場,而沈戊守、許義政在偵查中亦分別證稱:「余登發六十七年八月廿七日,見到吳春發時說:『我就是余登發,你交給我兒子的東西,我已看過。』等語相互印證,被告余登發、余瑞言明知吳春發為匪派遣來台,從事叛亂之匪諜,而不告密檢舉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 為匪宣傳部份:
被告余登發對于獲案之一九七八年十二月廿七日出版之日本「朝日新聞」報及其對匪酋黃 華、葉劍英之統戰文字影印本係其所有,并不否認,據供稱:「一九七八年十二月廿七日『朝日新聞』報標題邊,我請張武彥代寫一九七八年(冠昭和五十三年)十二月廿七日之『朝日新聞』等字,標題上的紅線是我自己劃的,印了數十份帶回住處存放。」惟對于交閱他人并為之解說等事實,則矢口弗承,第查上情據鄭中雄供稱:「我于六十八年元月間某日,我與沈 義、張水木到八卦寮拜訪余登發,余老先生曾經給我一份一九七八年十二月廿七日日本『朝日新聞』報影本,因我不諳日文,余登發解釋其內容,該影本刑載中共外長黃 華對台灣同胞及海外華僑呼籲統一戰線,大陸與台灣統一等等。」並據將影印本一份繳案。張水木證稱:「六十八年元月某日(詳細日期已記不清),我和鄭中雄、沈 義到高雄縣仁武鄉八卦寮余登發住處拜訪他,他曾將『朝日新聞』影本給鄭中雄、沈 義各一份,并和他們談論該報內容。」沈 義證稱:「在六十八年元月某日(詳細日期已記不清)我和張水木、鄭中雄一塊去八卦寮余登發之住處,余登發說中共不會以武力攻打台灣,中共要用和平的方式來解決台灣問題,接著就拿出數份『朝日新聞』影本,分給我及鄭中雄各一份,我懂得日文,該報內容係有關中共外長黃 華對台灣同胞及海外華僑呼籲,結成『統一戰線』,及葉劍英的演說,內容是說:『台灣是中國的一部分,台灣的復歸,完成中國的統一,是中國的內政問題。』他(指余登發)說:『美國與中共建交後,大陸遲早要統一台灣,中共不會用武力攻打台灣,中共主張以和平的方法來解決台灣問題』。當時因鄭中雄不懂日文,所以余登發親自對他加以解說。」蔡平山證稱:「民國六十八年元月間某日(詳細日期記不清),我到余登發家看他,他拿好幾份『朝日新聞』給我看,因我不懂日文,他乃向我解說,其中有一部分是中共外長黃 華對台灣同胞及海外華僑呼籲『統一戰線』,中共很快就會統一台灣,解釋完後,他并說:『反攻大陸簡直是夢想。』」等語。張武彥證稱。「余登發在美匪宣佈建交後,曾拿『朝日新聞』一九七八年十二月廿七日報紙給我影印,該份報紙,他用紅筆勾劃,因他自己眼睛不好,他並要求我在該則新聞的右側寫上「一九七八年(昭和五十三年)十二月廿七日『朝日新聞』等字樣,後再影印,大概印了數十份,詳細數目無法記得。」等語,相互以觀,被告為匪宣傳之事證,堪以認定。
三、 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一)被告余登發與吳春發(吳泰安)素昧平生,初次見面斷無向被告表明受匪派遣來台進行暴亂,請求幫助之可能,吳泰安雖言暴動之事,但被告并未予置信。(二)如吳春發確有請求余登發協助這行暴動,何以未留地址及連絡方法,沈戊守、許義政兩人之證言,顯為事後勾串之詞,請傳到庭對質,以明真相。(三)余登發在主觀上未料吳春發是匪,不然被告何必在其日記上寫:八月廿七日吳泰安彰化二林人,沈戊守、許義政二人在場,落為把柄。且吳案迄未判決,無法確認其為匪諜,是被告應不負知匪不報罪責。(四)余瑞言未具匪不報之要件,且據六十八年二月十日中央日報第十一版「法總」,及同年月廿七日高雄民衆日報第三版所載吳某之犯行,自始至終,均在我治安機關及情報人員掌握之中,可見政府已知何人為匪諜時,即不認人民有檢舉之義務。并請傳訊上開作者陳春木、謝庭萱作。(五)吳春發、余素貞以證人身分,在本案作證,依法不得令其具結而具結,與程序不合。(六)吳春發與余瑞言對見面次數及交付名片、傳單,彼此所供不符,不足以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七)被告余登發關心政治,對于日本「朝日新聞」中報導黃、葉二匪酋統戰資料,于以影印參考,并未傳述,該報紙既奉准進口,抽查放閱,當非法所不許。(八)證人張水木等所為之供詞係屬虛偽,請傳到庭對質,且彼等與被告余登發有怨隙,此有余玉修等可傳作證。(九)被告余登發在日據時代,對國家民族意識堅定,絕不致于背叛國家為叛徒宣傳等情。卷查:(一)吳春發如何走訪余登發、余瑞言父子之經過,迭據吳春發在偵審中供認不移,并經到底與被告對質指陳歷歷,被告對于吳春發來訪談話之事實,亦不否認,所謂突然來訪,斷無向被告等表明其匪諜身分之可能,係推測之詞,且與吳春發及被告等之供述,均不相符。(二)吳春發請求余登發協助暴動,其走訪余登發之情節,既據在場之沈戊守、許義政在偵查中結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證人在偵查中或審判中已經合法訊問,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其審判程序,並無不合。至於吳春發無留地址與連絡方法一節,或係吳之自衛及保持主動之工作方法,尚與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三)依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發現匪諜或有匪諜嫌疑者,無論何人,均應向當地政府或治安機關告密檢舉。故就檢舉人而言,祇需主觀上有此認識,即負告密檢舉之義務,至該匪諜案如何判決確定,乃該匪諜之刑事責任問題。吳春發既已表明係受匪派遣來台進行暴動,并請協助,而被告余登發亦曾告以:「所交給余瑞言之東西,都已知道」,并稱:「先用和平包圍,再由共匪『解放』」,以及「要做你去做,我到時再看」等語,其對吳春發之為匪諜,已有主觀上之認識,事至顯然。其所以在日記上寫:吳泰安彰化二林人,沈戊守、許義政在場等文字記載,固難推定其用心所在,惟案發後,竟被據為犯罪之佐證,殆非其始料所及。(四)被告余瑞言于六十八年三月二日審理中供稱:吳春發、余素貞六十七年八月間,到八卦寮找我父親,我父親不在,他說他們是由匪目日本派來要暴動的,并拿十幾張傳單給我等語以觀,則余瑞言明知吳泰安等係匪派遣來台進行暴動,已為不爭之事實,迨年吳泰安于六十七年九月廿五日為治安機關逮捕後,始為前情,而被發覺,被告等自難卸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罪責。又軍事法庭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係以證據為基礎,并不以報章雜誌與新聞報導為依據,自無傳訊陳春木、謝庭萱之必要。(五)吳春發、余素貞依法雖不得令其具結而具結,僅不生具結之效力,但其陳述,既與事實相符,仍可採為證據(最高法院卅年非字廿四號判例)。(六)查吳春發如何偕同余素貞走訪余登發,因余登發不在,先後由余瑞言接待,如何交付名片,表明係匪派遣回國進行暴亂活動,及後二日(六十七年八月廿七日)在何地將叛亂文件付予余瑞言各等情,均據供明在卷,復于審理期日當庭指證綦詳,自可採信。至於余瑞言稱,未將吳春發所交叛亂文件轉乃父余登發,余登發稱未受其子轉來叛亂文件,此無非出于父子互為隱飾之常情,且據沈戊守、許義政分別供證,余登發曾對吳春發稱:「你交給我兒子的東西,我已看過。」更足以認定吳春發所交余瑞言之叛亂文件「革命動員第一號令」確已轉交余登發無疑。(七)日本「朝日新聞」係行政院新聞局專案核准,僅供日僑及政府機關參考之用,余登發于六十二年底因案被註銷公職後,明知不得再申請訂閱,而竟于輾轉獲得後,將黃、葉二匪酋于六十七年十二月廿六日發表對台灣同胞及海外華僑「統一戰線」之文字,予以影印數十份,交鄭中雄、沈 義及出示張水木、蔡平山等人親為解說,為匪進行統戰宣傳,其為有利于叛徒宣傳之犯意與行為,甚為明顯,謂其影印數十份目的在于研究參考之用,當屬欺人之談。(八)被告余登發于六十八年二月八日供稱:與張武彥、沈 義、張水木、鄭中雄及蔡平山等人有多年交往,感情融洽,或曾共事,相處不錯,張武彥等亦供述無異,當無設詞誣攀之理,自無與其對質及傳訊余玉修之必要。(九)被告余登發所犯知匪不報與為匪宣傳之罪,事證明確,縱在日據時代民族意識堅定,亦不足以否定其在本案犯罪之行為。綜上所述,所持辯解,均無足採。
五、被告余登發曾任公職多年,余瑞言曾受高等教育,對于匪諜叛國罪行,應有所瞭解,不能諉為不知,被告等既明知吳春發(即吳泰安)係共匪派遣來台從事暴亂顛覆政府之匪諜,竟不告密檢舉,均已構成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九條,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之罪,應予依法論處。惟被告余瑞言體胖多病,其以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為以暫不執行不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被告余登發故意將禁止流傳日文報紙刑載統戰言論部分,影印傳閱他人,并向鄭中雄等解說,為匪進行統選宣傳,應構成懲治叛亂條例第七條以演說為有利于叛徒宣傳之罪,應依法論處並褫奪公權,因與其知匪不報之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并定其應執行之刑。獲案之一九七八年十二月廿七日之日本「朝日新聞」刑載黃、葉二匪酋統戰文字影印本廿七份,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余登發記事本封面書有毛匪語錄部分,係違禁物,均應沒收。
六、據上論結,應依戒嚴法第八條第二項,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九條,懲治叛號條例第十條後段、第七條、第十二條、刑法第卅七條第二項、第卅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項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軍事檢察官劉岳平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八 年 三 月 十 二 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普通審判庭
審判長 王雲濤
審判官 關鴻謨
審判官 臧家正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文書提出於本部聲請覆判。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八 年 四 月 十 六 日
書記官 張雄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