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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鎮海縣
畢業學校
暫無資料
起訴機關
起訴書字號
暫無資料
原始職業
陸軍二兵
被起訴時年齡
26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暫無資料(暫無資料)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暫無資料
起訴日期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68)諫判字第51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交付感化三年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先後在監房內地板及門板上書寫濫諛毛匪等有利於叛徒之文字(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刑法(56條)、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1項)、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2項)
審理人
劉岳平(審判官)
書記官
周治正
審理日期
民國68年12月11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68)諫判字第0051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交付感化三年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刑法(56條)、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1項)、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2項)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周治正
終審日期
民國69年1月1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68,諫判,0051 【裁判日期】681204 【裁判機關】台灣警備總司令部 【受裁判者】董顯廷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判決                    六十八年諫判字第五十一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董顯廷 男,年廿六歲,浙江省鎮海縣人,陸軍囘(調)役人員輔導管理處支援中隊二兵,住台北市(兵籍號碼:宇一六四四七三),在押。   指定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楊俊雄 右被告因六十八年初特字第七號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 文 董顯廷交付感化三年。監房地板曁門板上書有反動文字部分,均沒收。   事 實 董顯廷原係空軍訓練中心二兵,前於六十七年二月間,犯逃亡罪,經空軍總司令部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解送國防部新店監獄執行期間,因對判刑不滿,致言行偏激,遂於同年七月九日凌晨一時許,在義監五房第十號舖位旁木地板上,以原子筆書寫「毛╳╳萬歲」之頌揚匪酋文字,當日上午,經同房受刑人闕忠明檢擧後,調移明德監十五號獨居房列管,復於該日晚在房內木門板上,以拾獲鐵絲刻劃「共產有何不好,非要互相排斥」利匪文字,同月十八日亦為監方查覺,嗣於本(六十八)年八月廿二日刑滿復補陸軍囘(調)役人員輔導管理處支援中隊,案經陸軍總司令部以其犯罪及發覺均在服刑期間,其時無現役軍人身分,轉送本部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董顯廷對前開事實,已在本部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闕忠明結證:「六十七年七月間,我與董顯廷同在國防部新店監獄義監五房服刑,當月九日凌晨一時許,我起床上厠所,看見他在其私人書本及舖位地板上亂寫字,趨前觀看,他卽蓋住,問他寫什麼?他說:『不用你管,不服氣你去檢擧好了』,後來我於當日上午七、八時許,將此事告知義監管理員(受刑人)林性義,事後得知他在地板上書寫『毛╳╳萬歲』。」林性義結證:「闕忠明於六十七年七月九日上午向我說董顯廷亂寫字,經我前去查看,發現他在地板上書寫『毛╳╳萬歲』,我便將情形卽刻向戒護隊管理組長報告。」沈 震結證:「我擔任新店監獄戒護隊中校隊長,六十七年七月某日上午,據本隊管理組長報告,董顯廷在監房書寫反動文字,我隨卽會同輔導長、保防官等前去處理,將地板上書有『毛╳╳萬歲』反動文字照相,幷將其調至明德監十五號獨居房監管。」林正財結證:「我是明德監十五房副管理員,六十七年七月間董顯廷由該房調至第六房之當天,我在十五房內門板上發現書有『這是什麼世界,無信仰的自由,非信三民主義,共產有何不好,非要互相排斥』反動文字」各等語相符,復有新店監獄調查報告及獲案被告親書反動文字之地板照片三幀、門板照片一幀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罪事證至臻明確。 二、審理中被告及其辯護人一致辯稱:被告於監所書寫反動文字後,卽以棉被蓋住,尚未顯示他人,且監所為特定場所,非任何人均能出入,故顯無為匪宣傳之犯意,縱其後為人檢擧,亦僅係預備階段,而法並無處罰預備之明文云云。惟被告先後在監所地板及門板等易為多數人所共見之處,以原子筆、鐵絲等刻寫不易塗銷而有利於叛徒之反動文字,顯已有廣為流傳之犯意甚明,按被告此種居心叵測之一再犯行,顯已達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宣傳之實質效果,應卽構成懲治叛亂條例第七條為匪宣傳罪責殆無疑義,故無論其為匪宣傳之結果如何,已不影響犯罪之成立,況證人林性義亦供稱:被告所書之反動文字,係在其舖位旁發現,並未蓋住等語在卷可稽,是以被告為匪宣傳之犯意,至為明灼,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不足採。 三、查被告董顯廷於國防部新店監獄服刑期間,竟先後在監房內地板及門板上書寫濫諛毛匪等有利於叛徒之文字,自足為多數人所共見,核其所為,應構成懲冶叛亂條例第七條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罪,其多次為之,係基於概括犯意,應論以連續犯,惟念被告因對判刑入獄,一時觀念偏差,導致言行偏激,而觸犯刑章,且於偵、審中復坦承犯行,深知悔悟,衡其情節,尚屬輕微,爰依法宣告交付感化,以資矯正,並啟自新。至被告在國防部新店監獄義監五房地板及明德監十五房門板上所書之反動文字部分,因皆係違禁物,均依法予以沒收(卽予塗銷)。 四、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七條、第十二條,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卅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軍事檢察官黃耀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八 年 十 二 月 四 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簡易審判庭 審判官 劉 岳 平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文書提出於本部聲請覆判。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八 年 十 二 月 十 一 日 書記官 周 治 正 本判決於69年1月1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