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68)諫裁字第0005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錢立明交付感化三年。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戒嚴法(8條2項)、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1項)、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2項)
刑度與刑期
交付感化 3年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王寶泉
終審日期
民國68年5月4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68,諫裁,0005
【裁判日期】680412
【裁判機關】台灣警備總司令部
【受裁判者】錢立明
【類 別】裁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裁定 (68)年諫裁字第五號
聲請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錢立明 男,五十歲(民國十八年生),安徽省桐城縣人,業工,住台南縣,在押。
右被告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聲請交付感化,本部裁定如左:
主文
錢立明交付感化三年。
理由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錢立明因不滿現實,于民國六十七年十二月廿七日上午前往高雄市前鎮區瑞豐國小一年十三班教室附近校園內,向該校學生洪文清、蔡慶勳、林佑納、盧旺寶等人發表:「大陸上共匪的飛機到台灣來,我們的飛機打不過他們,大陸很好,老百姓吃的飽,穿的暖,共產黨來台灣,我們就好了。」等利匪言論,案經高雄市警察局查覺,移送偵辦,被告錢立明對于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在高雄市警察局調查時,坦承不諱,偵查中雖翻異前供,惟現場證人洪文清、蔡慶勳、林佑納、盧旺寶等在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均一致供證屬實,并記明筆錄在卷,復有被告親筆自白書附卷可稽,犯罪事證至臻明確。按高雄市瑞豐國小校園係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公共場所,被告在該處向多數人公然發表頌揚匪黨言論,已觸犯懲治叛亂條例第七條以演說為有利于叛徒之宣傳罪。惟姑念被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認以交付感化,用資矯正為宜等語聲請前來,經覆核無異,應予照准。爰依戒嚴法第八條第二項,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條,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八 年 四 月 六 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簡易審判庭
審判官 關鴻謨
右裁定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以書面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本部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八 年 四 月 十 二 日
書記官 王寶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