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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桐城縣
畢業學校
暫無資料
起訴機關
起訴書字號
暫無資料
原始職業
被起訴時年齡
50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暫無資料(暫無資料)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暫無資料
起訴日期
審理文件性質
其他
審理文件字號
(68)諫裁字第5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錢立明交付感化三年。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被告在高雄市瑞豐國小校園,向多數人公然發表頌揚匪黨言論,已觸犯懲治叛亂條例第七條,姑念被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認以交付感化,用資矯正為宜。(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

所犯法條及條次
戒嚴法(8條2項)、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1項)、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2項)
審理人
關鴻謨(審判官)
書記官
王寶泉
審理日期
民國68年4月12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68)覆抗曉明字第006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抗告駁回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無改判(聲請駁回或自為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戒嚴法(8條2項)、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1項)、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2項)
審理人
施青江(審判長)、李容讓(審判官)、胡義海(審判官)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68年4月30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68)覆抗曉明字第006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聲請人在高雄市瑞豐國小校園,向多數人公然發表頌揚匪黨言論,已構成懲治叛亂條例第七條之「以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罪」,惟念被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認有矯正必要,請交付感化。(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葛敦華(國防部常務次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68年5月4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其他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68)覆抗曉明字第006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抗告駁回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無改判(聲請駁回或自為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戒嚴法(8條2項)、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1項)、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2項)
審理人
施青江(審判長)、李容讓(審判官)、胡義海(審判官)
書記官
鮑亦範
審理日期
民國68年5月8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68)曉明字第1082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張瑩(國防部軍法局副局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68年5月10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68)諫裁字第0005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錢立明交付感化三年。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戒嚴法(8條2項)、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1項)、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2項)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王寶泉
終審日期
民國68年5月4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68,諫裁,0005 【裁判日期】680412 【裁判機關】台灣警備總司令部 【受裁判者】錢立明 【類  別】裁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裁定                    (68)年諫裁字第五號 聲請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錢立明 男,五十歲(民國十八年生),安徽省桐城縣人,業工,住台南縣,在押。 右被告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聲請交付感化,本部裁定如左:   主文 錢立明交付感化三年。   理由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錢立明因不滿現實,于民國六十七年十二月廿七日上午前往高雄市前鎮區瑞豐國小一年十三班教室附近校園內,向該校學生洪文清、蔡慶勳、林佑納、盧旺寶等人發表:「大陸上共匪的飛機到台灣來,我們的飛機打不過他們,大陸很好,老百姓吃的飽,穿的暖,共產黨來台灣,我們就好了。」等利匪言論,案經高雄市警察局查覺,移送偵辦,被告錢立明對于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在高雄市警察局調查時,坦承不諱,偵查中雖翻異前供,惟現場證人洪文清、蔡慶勳、林佑納、盧旺寶等在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均一致供證屬實,并記明筆錄在卷,復有被告親筆自白書附卷可稽,犯罪事證至臻明確。按高雄市瑞豐國小校園係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公共場所,被告在該處向多數人公然發表頌揚匪黨言論,已觸犯懲治叛亂條例第七條以演說為有利于叛徒之宣傳罪。惟姑念被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認以交付感化,用資矯正為宜等語聲請前來,經覆核無異,應予照准。爰依戒嚴法第八條第二項,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條,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八 年 四 月 六 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簡易審判庭 審判官 關鴻謨 右裁定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以書面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本部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八 年 四 月 十 二 日 書記官 王寶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