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68)諫判字第16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以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7年
財產沒收
無
書記官
王寶泉
終審日期
民國68年4月12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68,諫判,0016
【裁判日期】680316
【裁判機關】台灣警備總司令部
【受裁判者】陳劍秋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判決 六十八年度諫判字第十六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陳劍秋 男,年五十六歲(民國十二年生) 福建省寧德縣人,住台北市,在押。
指定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鞠金蕾
右被告因六十八年初特字第二號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 文
陳劍秋以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處有期徒刑七年,褫奪公權五年。
事 實
陳劍秋於民國六十四年曾犯為匪宣傳罪,經本部裁定交付感化三年,甫於六十七年七月期滿,開釋後仍不知悔悟,復於六十八年二月一日下午五時許,在台北市北投區自强街上高喊「中國共產黨萬歲」「中華人民共和國萬歲」等口號為匪宣傳,經在場目擊證人高 超報案,由台北市警察局北投分局當場查獲,移請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劍秋對於前開事實,於偵查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劉學義結證:「我在台北市北投區自强街五巷八十二號經營飲食店,本(六十八)年二月一日下午五時許,我發現有一個人在我對面金鳳理髮店附近,大聲高喊『中華人民共和國萬歲』『共產黨萬歲』『共產黨快要解放台灣了』等反動口號,當時高 超在我店內吃麵也聽到,我當時卽請高超出去注意盯住他,後來高 超向附近之石牌派出所報案。」高 超結證:「六十八年二月一日下午五時許,我到劉學義之飲食店吃麵時,我與劉學義共同發現陳劍秋在對面金鳳理髮廳附近街道上,邊走邊喊『中華人民共和國萬歲』『共產黨萬歲、共產黨快來了』等反動口號,後來我卽跑到附近之石牌派出所報案處理。」等語相符,被告犯罪事證,極為明確。
二、審理中被告雖翻異前供,並與辯護人一致辯稱:當天係醉酒不知所為何事,應無刑責等語。惟查被告不能擧出醉酒之事證,且據現場證人高超證稱:「當時並無發現他(指陳劍秋)有喝醉酒的樣子」參酌被告在北投分局所為初供,自承歷歷,對當時情形交待淸楚,謂醉酒不知所為,顯係狡展之詞,不足採信。
三、查共產匪徒武裝叛亂,窃據國土,係屬叛徒,被告於通衢行人往來之處,高聲喊叫為匪宣傳之口號,自足為不特定之多數人所共見共聞,核其所為,已觸犯懲治叛亂條例第七條以演說為有利於叛徒宣傳之罪,爰酌情處如主文之刑,並宣告褫奪公權。
四、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七條、第十二條,刑法第卅七條第二項,判處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黃耀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六十八年三月十六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普通審判庭
審判長 關 鴻 謨
審判官 臧 家 正
審判官 傅 國 光
書記官 王 寶 泉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文書提出於本部聲請覆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