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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寧德縣
畢業學校
陸軍軍官學校第四軍官訓練班畢業
起訴書字號
(68)警檢訴字第006號
原始職業
被起訴時年齡
56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在北投區自強街上公然高喊為匪張目口號,為匪宣傳。(以文字圖畫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者)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陳文雄
起訴日期
民國68年3月2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68)諫判字第16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以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
審理人
關鴻謨(審判長)、臧家正(審判官)、傅國光(審判官)
書記官
王寶泉
審理日期
民國68年3月24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68)諫判字第16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以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王寶泉
終審日期
民國68年4月12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68,諫判,0016 【裁判日期】680316 【裁判機關】台灣警備總司令部 【受裁判者】陳劍秋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判決                    六十八年度諫判字第十六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陳劍秋 男,年五十六歲(民國十二年生) 福建省寧德縣人,住台北市,在押。   指定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鞠金蕾 右被告因六十八年初特字第二號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 文 陳劍秋以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處有期徒刑七年,褫奪公權五年。   事 實 陳劍秋於民國六十四年曾犯為匪宣傳罪,經本部裁定交付感化三年,甫於六十七年七月期滿,開釋後仍不知悔悟,復於六十八年二月一日下午五時許,在台北市北投區自强街上高喊「中國共產黨萬歲」「中華人民共和國萬歲」等口號為匪宣傳,經在場目擊證人高 超報案,由台北市警察局北投分局當場查獲,移請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劍秋對於前開事實,於偵查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劉學義結證:「我在台北市北投區自强街五巷八十二號經營飲食店,本(六十八)年二月一日下午五時許,我發現有一個人在我對面金鳳理髮店附近,大聲高喊『中華人民共和國萬歲』『共產黨萬歲』『共產黨快要解放台灣了』等反動口號,當時高 超在我店內吃麵也聽到,我當時卽請高超出去注意盯住他,後來高 超向附近之石牌派出所報案。」高 超結證:「六十八年二月一日下午五時許,我到劉學義之飲食店吃麵時,我與劉學義共同發現陳劍秋在對面金鳳理髮廳附近街道上,邊走邊喊『中華人民共和國萬歲』『共產黨萬歲、共產黨快來了』等反動口號,後來我卽跑到附近之石牌派出所報案處理。」等語相符,被告犯罪事證,極為明確。 二、審理中被告雖翻異前供,並與辯護人一致辯稱:當天係醉酒不知所為何事,應無刑責等語。惟查被告不能擧出醉酒之事證,且據現場證人高超證稱:「當時並無發現他(指陳劍秋)有喝醉酒的樣子」參酌被告在北投分局所為初供,自承歷歷,對當時情形交待淸楚,謂醉酒不知所為,顯係狡展之詞,不足採信。 三、查共產匪徒武裝叛亂,窃據國土,係屬叛徒,被告於通衢行人往來之處,高聲喊叫為匪宣傳之口號,自足為不特定之多數人所共見共聞,核其所為,已觸犯懲治叛亂條例第七條以演說為有利於叛徒宣傳之罪,爰酌情處如主文之刑,並宣告褫奪公權。 四、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七條、第十二條,刑法第卅七條第二項,判處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黃耀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六十八年三月十六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普通審判庭 審判長 關 鴻 謨 審判官 臧 家 正 審判官 傅 國 光 書記官 王 寶 泉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文書提出於本部聲請覆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