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69)障判字第0036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1項)、刑法(59條)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12年
財產沒收
有
書記官
張雄英
終審日期
民國69年12月22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69,障判,0036
【裁判日期】691030
【裁判機關】台灣省警備司令部
【受裁判者】林國才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判決 (69)年障判字第卅六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林國才 男,年五十二歲(民國十七年生),廣東省中山縣人,業商,住香港,在押。
指定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楊俊雄
右被告因六十九年初特字第九號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林國才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憤實行,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八年。其所有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之生活費外,沒收。
事實
林國才於民國卅八年九月,自香港前往匪區就讀偽北京大學政治學系,四十年七月畢業,復在該校接受為期六月之集訓,研習共黨理論及思想,結訓後由匪分派工作,先後充任偽「華北行政委員會民政局」科員,「北京大學」資料管理員兼學術委員會秘書,及北平「南苑中學」教員等職。五十一年赴香港從事貿易,自六十三年至六十八年間,返回匪區五次,除往晤宋逆慶齡外,並於香港任「東西洋行」中國部經理期間,為助匪發展經濟,完成所謂「四個現代化」,乃進行投資、設廠之活動如下:「一、六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偕東西洋行經理王邦水與匪「漳州玩具廠」協議,允提供美金三-五百萬元,引進製造玩具之全套設備。二、同年三月三日,仍偕該行經理王邦水與匪「廈門輕工業進出口公司」協議,允提供石料廠設備。三、同年七月七日,在廣州華僑大廈八○一室,與匪「廣東省陽山縣」工業局、外貿局協商投資造紙廠,同年十一日成立委託業務書。四、同年七月,安排美國華盛頓銀行遠東地區代表白恩國(Bianco)赴北平,籌設辦事處及貸匪美金一億元之事,並持宋逆慶齡介紹函,往晤匪「中國銀行」行長張匪勁夫,適張匪離北平,未能謀面,乃與白轉往匪「中國投資公司」及中國北京貿易連絡處」,洽商設立紙廠及圖書展覽館等。五、同年七月卅一日代表「東西洋行」,與匪「北京市電子儀表工業局」洽商合資設立電子儀表廠,同年八月一日訂委託書。六、同年十月,與白恩國再度前往匪區,參加廣州秋季交易會,訂購茶葉、白臘等,並允為匪「中國機械公司廣西壯族自治區分公司」引進西方技術,設立發電廠及附屬工廠,及設法貸款美金一千五百萬元,以供設廠等。案經本部保安處查覺,移請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 被告林國才對於右揭事實,已迭據其在本部保安處,以及偵、審各庭坦承不諱,有其自白書及筆錄附卷可稽,核與獲案之:(一)匪「廈門輕工業出回公司」與「東西洋行」籌建石料廠協議書。(二)匪「漳州玩具廠籌備處與被告建廠協議書。(三)美國華盛頓銀行遠東地顧代表白恩國,為貸款共匪美金一億元及設立辯事處事,覆被告函。(四)宋逆慶齡介紹被告林國才往晤張匪勁夫接洽貸款之親筆函。(五)匪「廣東陽山縣」工業局、外貿局籌建紙廠致被告之委託書。(六)匪「北京儀表工業局」為籌建儀表廠致被告委託書。(七)匪「中國機械設備出口公司廣西壯族自治區分公司」為籌建柴油機廠、工程機械廠、蓄電池廠、空壓機廠、複印機廠、集裝箱廠,致被告函等佐證資料,均相脗合,是被告犯罪事證,極為明確。
二、 審理中,被告與其辯護人一致以:(一)「深知匪區做生意不易,陪美國華盛頓銀行遠東地區代表白恩國到匪區,係讓白碰釘子,然後將資金轉投 中華民國法律,在香港與共匪交易係平等之事,應免刑。(三)自六十五年底至六十九年初為台灣吸收外資甚多,不能論以「叛亂」罪名,(四)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判決之唯一證據。(五)被告係先照後裔,不致與匪勾結等語為辯解。但查:(一)美國華盛頓銀行於北平與行會議,討論提供共匪一億美金貸款及成立辯事處之事,係被告林國才一手安排,並與該行遠東地區代表白恩國訂立具體貸款計劃,此於白恩國致被告函中敘述甚明,且被告二度偕白赴匪區,訂購茶葉、白臘,允匪公司引進西方技術,貸款設廠等,亦為被告不爭之事實,是所謂讓白碰釘子,將資金轉貸台灣云云,顯係空言卸責。(二)近年來共匪對我積極實施「通商」統戰,均經我政府斷然拒絕,並對外嚴正聲明,而予以粉碎,故與匪區交易,即係進行共匪經濟統戰任務,此為國內外階知之事實,被告久居香港,更為熟稔,而明知此情,仍於香港「東西洋行」任中國部經理期間,專司利匪貿易,其資匪犯意,實至明顯,自不得以不知法律,而免除刑責。(三)被告自六十五年底至六十九年初為台灣吸收外資之事,姑不論並無具體之證據可資證明,況被告縱有促進台灣對外貿易之事,亦不能阻卻其為匪工作之罪責。(四)被告對任匪職務及助匪貸款設廠等事實,除在本部偵、審各庭供認甚詳外,並有獲案之被告與匪協議書,委託書等佐證,且足以證明被告自白屬實,並非以被告之自白,作為本案判決之唯一證據。(五)被告雖係出身革命家族,但於大陸陷匪後,竟返回匪區就讀,復任匪職,抵香港後,並資匪從事貿易等工作,其助匪發展經濟之情,已不容置疑。綜上所論,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持之辯解,均不足採。
三、 查共產匪黨,竊據大陸,係叛亂集團,被告自香港返回匪區就讀,接受匪訓,並先後充任匪之科員、教員等職務,迨至香港後,仍多方為匪進行投資、設廠等資匪活動、妄圖助匪發展經濟等行為,係以一貫之叛亂犯意,已達著手顛覆政府之程度,核其所為,顯已觸犯懲治叛亂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罪,惟念被告早年受匪教育,感染毒素思想,致罹法網,且到案後於偵審中坦白陳述,深知悔悟,衡情不無可憫,爰依法酌減其刑,並宣告褫奪公權,其所有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之生活費外,沒收。
四、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條、第十三條、第八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九條,第卅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五、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楊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九 年 十 月 二 十 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普通審判庭
審判長 方正彬
審判官 邢 越
審判官 劉岳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軍事檢察官及被告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正本後十日內向本部聲請覆判。
告訴人及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軍事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後十日內,具備理由,請求軍事檢察官聲請覆判。
被告之直屬長官、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別益,於收受正本後十日內,聲請覆判。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九 年 十 月 卅 日
書記官 張雄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