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69)障裁字第0029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暫無資料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暫無資料
刑度與刑期
交付感化 3年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蔡錫欽
終審日期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69,障裁,0029
【裁判日期】690915
【裁判機關】台灣警備總司令部
【受裁判者】江添壽
【類 別】裁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裁定 (69)障裁字第○二十九號
聲請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江添壽 男,年廿七歲(民國四十二年生),台灣省嘉義縣人,住嘉義市,另案再職訓一總隊一大隊執行強制工作中。
右被告因六十九年裁化字第六號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聲請交付感化,本部裁定如左:
主文
江添壽交付感化三年。
理由
一、本件軍事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添壽因詐欺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人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二年,致行成仇視心理;首在本案職訓第一總隊執行強制工作期間,於六十九年四月廿五日隊員寢室當衆呼喊「毛XX萬歲」,復於同年六月廿六日在同地向隊員史永華稱:「我講毛XX萬歲,就是毛XX萬歲等爲匪宣傳言論,案經本部職訓一總隊呈報移送偵辦。訊據被告江添壽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已坦白承認,核與證人黃嘉昇、弁奇玉、李來生、李慶賢、史永華等供證相符,記明筆錄在卷可資佐證,犯罪事證,至臻明確,核其所為,已觸犯懲治叛亂條例第七條為匪宣傳罪嫌,惟因其情節,尚屬輕微,且於到案後,始終坦白無隱,按其情節,認以交付感化,以資導正為宜,聲請裁定前來。」
二、前開聲請情節,經覆核無異,應予照准。爰依戒嚴法第八條第二項,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九 年 九 月 十 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簡易審判庭
審判官 邢 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於收受正本後五日內,應以書面敘述抗告之理由,向本部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九 年 九 月 十 五 日
書記官 蔡錫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
第二條第一項:感化處分應由軍事審判機關以裁定行之並應將交付感化人之裁定書送感化教育處 所施以感化教育。
第二條第二項:感化教育期間為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