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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高雄市
畢業學校
左營國小畢業
起訴書字號
(70)警偵字第08號
原始職業
高雄加工出口區信和公司副科長
被起訴時年齡
36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經常向其同事頌揚共匪,反覆實施,顯已觸犯懲治叛亂條例第七條「以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罪。(以文字圖畫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者)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王家鼎
起訴日期
民國70年3月12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70)警審字第005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連續以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3年6月、褫奪公權 2年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刑法(56條)、刑法(59條)
審理人
蔡文欽(審判官)
書記官
王家鼎
審理日期
民國70年5月12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70)警審字第0005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連續以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刑法(56條)、刑法(59條)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3年6月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王家鼎
終審日期
民國70年5月12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70,警審,0005 【裁判日期】700512 【裁判機關】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 【受裁判者】韓慶隆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判決                 (70)年警審字第○○○五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韓慶隆 男、年卅六歲(民國卅四年生)、高雄市人、乘高雄加工出口區信和公司塗料科副科長、住高雄市、在押。 指定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 林以哲 中尉  右被告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韓慶隆連續以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褫奪公權二年。   事實 韓慶隆係高雄加工出口區信和公司塗料科副恨長,於六十八年三月間,在該公司塗料科,公開對同事吳雲飛、翁興旺等發表:「中共的軍事、經濟、外交、都比台灣好的多,政府要反攻大陸是不可能的」,同年六月復在該科工地對吳雲飛等人公然宣稱:「廣東省不是中華民國的,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等頌揚共匪之謬論,案經台灣省保安察第二總隊直屬中隊(以下簡稱保警二總隊直屬中隊)查獲,奉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七十年二月十三日(70)障平字第○六五六號令,指定本部管轄,經   理由 一、 被告韓慶隆對右開事實,已坦承不諱,核與保審二總隊直屬中隊七十年二月二日(70)保直安仁字第四五○二號函所報情節,暨證人翁興明結證:「有一天,韓慶隆在工作之餘,向我們宣傳說『中共的軍事、經濟、外交都比台灣好得多,國民政府要反攻大陸是不可能,大陸上生活比台灣好,經濟更進步』。」及證人吳雲飛於保警二總隊直屬中隊供述:「韓慶隆在六十八年三月間,在塗裝科宣傳說:『中共的軍事、經濟,外交都比台灣好得多,國民政府想要反攻大陸,是不可能』,當時有女工黃月速及同事翁興明、余瑞東等在場。」及「六十八年六月間又說廣東省不是中華民國的,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等語相符,此外並有被告自白書及錄音帶附卷可稽,被告犯罪事證,甚為明確。 二、 審理中被告及其辯護人一致辯以:被告韓慶隆智慮淺薄,政治認識不清,並無為匪宣傳之故意,但查被告曾受相當教育,且得以擔任副科長職務,其迭次發表頌揚匪黨謬論,顯係別具居心,犯意甚明,所辯無為匪宣傳之故意乙節,委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 查共產匪黨武裝叛亂,竊據大陸國土,自係叛徒,被告在高雄加工出口區信和公司塗料科內,公開妄讚匪偽政權之成就,及發表反攻無望論,足為多數人所共聞,核其所為,應構成懲治叛亂條例第七條,「以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罪,因其前後二次為匪宣傳之行為,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應以連續犯論。惟念被告韓慶隆前無不良素行,其濫發利匪謬論,僅係少數人在場,犯情尚屬輕微,且到案後能坦白承認,並深表悔悟,衡情堪憫,爰依法減輕其刑,以啟自新。 四、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七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軍事檢察官莫克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七 十 年 五 月 八 日 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簡易審判庭 審判官 蔡文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軍事檢察官及被告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正本後十日內向本部聲請覆判。 告訴人及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軍事檢察官收受政正本,十日內具備理由,請求軍事檢察官聲請覆判。 被告之直屬長官、法庭 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      ,聲請覆判。 中 華 民 國 七 十 年 五 月 十 二 日 書記官 王家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 依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犯本條例之罪者,其在戒嚴地域犯之者,不論身分,概由軍事審判機關審判之。 二、 同條例第七條:以文字、圖畫、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三、 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 四、 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