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70)警審字第0005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連續以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刑法(56條)、刑法(59條)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3年6月
財產沒收
無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王家鼎
終審日期
民國70年5月12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70,警審,0005
【裁判日期】700512
【裁判機關】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
【受裁判者】韓慶隆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判決 (70)年警審字第○○○五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韓慶隆 男、年卅六歲(民國卅四年生)、高雄市人、乘高雄加工出口區信和公司塗料科副科長、住高雄市、在押。
指定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 林以哲 中尉
右被告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韓慶隆連續以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褫奪公權二年。
事實
韓慶隆係高雄加工出口區信和公司塗料科副恨長,於六十八年三月間,在該公司塗料科,公開對同事吳雲飛、翁興旺等發表:「中共的軍事、經濟、外交、都比台灣好的多,政府要反攻大陸是不可能的」,同年六月復在該科工地對吳雲飛等人公然宣稱:「廣東省不是中華民國的,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等頌揚共匪之謬論,案經台灣省保安察第二總隊直屬中隊(以下簡稱保警二總隊直屬中隊)查獲,奉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七十年二月十三日(70)障平字第○六五六號令,指定本部管轄,經
理由
一、 被告韓慶隆對右開事實,已坦承不諱,核與保審二總隊直屬中隊七十年二月二日(70)保直安仁字第四五○二號函所報情節,暨證人翁興明結證:「有一天,韓慶隆在工作之餘,向我們宣傳說『中共的軍事、經濟、外交都比台灣好得多,國民政府要反攻大陸是不可能,大陸上生活比台灣好,經濟更進步』。」及證人吳雲飛於保警二總隊直屬中隊供述:「韓慶隆在六十八年三月間,在塗裝科宣傳說:『中共的軍事、經濟,外交都比台灣好得多,國民政府想要反攻大陸,是不可能』,當時有女工黃月速及同事翁興明、余瑞東等在場。」及「六十八年六月間又說廣東省不是中華民國的,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等語相符,此外並有被告自白書及錄音帶附卷可稽,被告犯罪事證,甚為明確。
二、 審理中被告及其辯護人一致辯以:被告韓慶隆智慮淺薄,政治認識不清,並無為匪宣傳之故意,但查被告曾受相當教育,且得以擔任副科長職務,其迭次發表頌揚匪黨謬論,顯係別具居心,犯意甚明,所辯無為匪宣傳之故意乙節,委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 查共產匪黨武裝叛亂,竊據大陸國土,自係叛徒,被告在高雄加工出口區信和公司塗料科內,公開妄讚匪偽政權之成就,及發表反攻無望論,足為多數人所共聞,核其所為,應構成懲治叛亂條例第七條,「以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罪,因其前後二次為匪宣傳之行為,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應以連續犯論。惟念被告韓慶隆前無不良素行,其濫發利匪謬論,僅係少數人在場,犯情尚屬輕微,且到案後能坦白承認,並深表悔悟,衡情堪憫,爰依法減輕其刑,以啟自新。
四、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七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軍事檢察官莫克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七 十 年 五 月 八 日
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簡易審判庭
審判官 蔡文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軍事檢察官及被告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正本後十日內向本部聲請覆判。
告訴人及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軍事檢察官收受政正本,十日內具備理由,請求軍事檢察官聲請覆判。
被告之直屬長官、法庭 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 ,聲請覆判。
中 華 民 國 七 十 年 五 月 十 二 日
書記官 王家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 依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犯本條例之罪者,其在戒嚴地域犯之者,不論身分,概由軍事審判機關審判之。
二、 同條例第七條:以文字、圖畫、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三、 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
四、 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