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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雲林縣
畢業學校
暫無資料
起訴書字號
(69)警檢訴字第027號
原始職業
船員
被起訴時年齡
27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於民國68年利用任船員機會,隨舟利輪至西雅圖時,離船逃亡,經王龍祥介紹會晤台獨份子郭雨新,進而被吸收並受其領導,加入偽「台灣民主運動海外同盟」被派為國防部部長,計劃成立幹部訓練班,由高浩遠負責訓練;後在返台時,郭雨新命其吸收社會份子,利用以往軍中關係,蒐集情報,伺機活動,推翻政府。(參加叛亂之組織或集會者)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林勇奮
起訴日期
民國69年9月5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69)障判字第57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參加叛亂之組織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
審理人
方正彬(審判長)、劉岳平(審判官)、邢越(審判官)
書記官
蔡錫欽
審理日期
民國69年12月20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69)覆普度序字第98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聲請駁回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無改判(聲請駁回或自為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
審理人
邵宏(審判長)、龐麟昭(審判官)、張德傑(審判官)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70年1月15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69)覆普度序字第98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於民國68年利用任船員機會,隨舟利輪至西雅圖時,離船逃亡,經王龍祥介紹會晤台獨份子郭雨新,進而被吸收並受其領導,加入偽「台灣民主運動海外同盟」被派為國防部部長,計劃成立幹部訓練班,由高浩遠負責訓練;後在返台時,郭雨新命其吸收社會份子,利用以往軍中關係,蒐集情報,伺機活動,推翻政府。(參加叛亂之組織或集會者)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高魁元(國防部部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70年1月23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69)覆普度序字第98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聲請駁回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無改判(聲請駁回或自為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
審理人
邵宏(審判長)、龐麟昭(審判官)、張德傑(審判官)
書記官
葉浪濤
審理日期
民國70年1月26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70)度序字第0237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張瑩(國防部軍法局副局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70年1月29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69)障判字第0057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參加叛亂之組織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蔡錫欽
終審日期
民國70年1月31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69,障判,0057 【裁判日期】691220 【裁判機關】台灣警備總司令部 【受裁判者】高浩遠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判決                    (69)障判字第○五十七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高浩遠 男,年廿七歲(民國四十二年生),台灣省雲林縣人,業船員,住雲林縣,在押。 指定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楊俊雄少校。 右被告因六十九年初特字第七號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高浩遠參加叛亂之組織,處有期徒刑十三年,褫奪公權八年。 筆記簿內載有暗語部份、美金支票三百元、五百元各乙張,均沒收。   事實 高浩遠原係遠洋貨輪船員,因對現實不滿,乃於六十八年元月十八日,藉隨舟利輪至美國西雅圖波特蘭港之機會,離船偷渡,在餐館打工維生,然因居留等問題困擾,精神苦悶,復經常閱讀「台獨」刊物影響,致生叛國意念,同年十月十六日與台獨分子王能祥電話取得連繫,經王接待,並安排與「台獨」叛國分子郭雨新晤面,嗣經多次接觸,獲渠等信任,始由郭雨新吸收正式加入僞「台灣民主運動海外同盟」叛國組織,並被派充僞國防部長等職,接受郭之指導,六十八年底,高浩遠欲偕其女友孫亞青返台辦理婚事,行前,郭雨新等人指示其返台後,「吸收社會不良分子,拉攏軍中朋友,蒐集情報,伺機從事反政府行動」,並允支付被告在台發展組織活動經費,另約定暗語乙種,以備通訊連絡之用。高浩遠返台後,多次以電話請求王能祥撥給活動經費,王遂於六十九年元月十八日寄美金支票一千元,高即持向斗六正大百貨行兌換新台幣三萬八千元使用,六十九年二月四日,乘孫亞青返美之時,託其攜帶密函交王能祥,告以:「基礎已尚可,相信大業志在必成,待返美後,詳研作業方式,穩紮穩打,為勝利之果歡呼」等情,王能祥於同年三月廿九日派遣蘇某(名不詳),來台查詢工作情形,並予新連絡之方法;其後王能祥復分別於同年六月五日、八月十二日寄給被告活動經費三百元、五百元美金支票各乙張,並詢及工作進度,案經本部保安處查覺,連同證物,一倂移請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 被告高浩遠,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已迭在本部保安處及偵、審中直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離婚之妻)李美琴證稱:「六十九年元月廿日左右,有一封由美國寄來的掛號信,我打開裏面有一張一千元美金支票,我把支票交給高浩遠時,他說是美國王能祥寄來的,同年三月青年節,有一位陌生人(按指王能祥派遣台來之蘇某),來找高浩遠,事後高浩遠告訴我,是美國來的」;張海雄結證:「高浩遠告訴我,他在美國認識郭雨新,郭是主席,他是國防部長,郭對他很賞識」;唐武昌結證:「高浩遠曾拿乙張美金一千元之旅行支票,要我幫他兌換,後來我陪他到斗六正大百貨行向楊炎城換了新台幣三萬八千元」;李坤山結證:「高浩遠曾告訴我,他要把社會不良分子聯合起來」各等語相符,並查獲被告所有載明通信暗語筆記簿乙本,記載郭雨新、王能祥電話號碼、地址及收到渠等經費一千元等字樣之通訊乙本,與郭雨新、王能祥在美國合照之像片二張、與王能祥新連絡之電話、地址名片乙張、託孫亞青攜返美國交王能祥密函影本乙件、孫亞青自美來函二件、與王能祥連絡之長途國際電話單影本七十五張、田王能祥簽付美金支票一千元影本及三百元、五百元支票各乙張、詢問工作進度簡箋乙紙等均附卷可資佐證,犯罪事證,至臻明確。 二、 審理中被告及其辦護人一致辯以:(一)卷查本案除被告自白外,並無其他具體積極事證足以證明其確有參加海外台獨叛國組織之情事,尚難構成罪責。(二)被告於返台前後,均曾向治安單位投函自白在案,已符合自首要件,依法應予免刑。惟查:(一)徵諸被告在本部偵、審各庭供述在美國參加郭雨新領導之「台灣民主運動海外同盟」叛國組織,並由郭任命其為僞國防部長,復受其指使來台,並與該叛國組織連絡及接受工作經費等情,核與前開證人李美琴等人結證相脗合,復有扣案之暗語、密函、美金支票等多種證據在案可資佐證,是被告參加該叛國組織,已甚明確。(二)次查被告並非自首到案,此有本部保安處六十九年十一月四日(69)陣備字第一七二六號函,在卷可憑,其所持辯解,均係飾詞,不足採信。 三、 查「台灣民主運動海外同盟」係叛國組織,被告高浩遠在美參加該組織,復受叛國分子郭雨新之指示,擬於返台後從事吸收社會不良分子等工作,雖尚未實施,然核其所為已構成懲治叛亂條例第五條參加叛亂之組織罪,惟念被告到案後尚知坦誠,衡其情節,爰依法酌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宣告褫奪公權,以示懲儆,至獲案被告所有之筆記簿內載有暗語部份及美金支票三百元、五百元各乙張,均係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均予沒收。 四、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五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卅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五、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蔡籐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九 年 十 二 月 十 九 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普通審判庭 審判長 方正彬 審判官 劉岳平 審判官 邢 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軍事檢察官及被告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正本後十日內向本部聲請覆判。 告訴人及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軍事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後十日內,具備理由,請求軍事檢察官聲請覆判。 被告之直屬長官、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於收受正本後十日內,聲請覆判。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九 年 十 二 月 廿 日 書記官 蔡錫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 懲治叛亂條例 第五條:參加叛亂之組織者,處有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