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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桃園縣
畢業學校
暫無資料
起訴機關
起訴書字號
暫無資料
原始職業
被起訴時年齡
46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暫無資料(暫無資料)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暫無資料
起訴日期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71)障判字第52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1項)、刑法(59條)
審理人
劉岳平(審判長)、邢越(審判官)、王治華(審判官)
書記官
謝漢卿
審理日期
民國71年12月13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71)覆普度序字第137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聲請駁回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無改判(聲請駁回或自為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1項)、刑法(59條)
審理人
翟振萬(審判長)、張德傑(審判官)、李容讓(審判官)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72年2月22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71)覆普度序字第137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收集軍事機密,拍攝軍事設施之機密照片,預備將收集所得之軍機經由日本人攜往日本,意圖通謀日本國,使台灣屬於該國所有。(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者)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張國英(國防部副部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72年2月24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71)覆普度序字第137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聲請駁回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無改判(聲請駁回或自為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1項)、刑法(59條)
審理人
翟振萬(審判長)、張德傑(審判官)、李容讓(審判官)
書記官
竇文鼎
審理日期
民國72年2月26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72)度序字第0792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成鼎(國防部軍法局副局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72年3月4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71)障判字第52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1項)、刑法(59條)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謝漢卿
終審日期
民國72年3月7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71,障判,0052 【裁判日期】711125 【裁判機關】台灣警備總司令部 【受裁判者】羅穗雨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判決                    七十一年障判字第五十二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羅穗雨 男,年四十六歲(民國廿五年生),台灣省桃園縣人,業工,住桃園縣,在押。   指定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高文和少尉 右被告因七十一年初特字第○三號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 文 羅穗雨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着手實行,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八年,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之生活費外,沒收之。獲案之筆記簿六本、照片、底片各五十張、Canon牌照相機一架、望遠鏡頭、二╳鏡頭、閃光燈、手電筒各一具、乾電池六個,均沒收。   事 實 羅穗雨於民國六十四年曽犯以演説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罪,經本部裁定感化三年,六十七年感化期滿,仍不知悔改,復因對日本國深具好感,竟意圖通謀日本國,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我政府,使中華民國領域之台灣地區屬於該國所有,乃自民國六十八年起,陸續在六本筆記簿內,撰寫「激怒台灣人民反抗」、「私法軍法刑求逼供」、「政治犯方面」、「加強信心宣傳」、「吳-余之件」、「美麗島事件」、「海外的號召」、「告台灣同胞書」……等煽惑人心之文章,七十年一月間,又至桃園縣八德鄉黎明照相舘購買Canon牌照相機一架,而於同年三、四月間,前往桃園縣觀音鄉海邊、新屋鄉永安港、新竹縣新豐鄉等地拍攝軍事基地之碉堡、砲台、彈藥庫、戰車基地、營房……等有關軍事設施之機密照片,冲洗後,連同前述書寫有煽惑人心之文章署名「立業千秋」筆記簿一本,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許,携至台北市中華路一段九巷十號交予日本人片山信子,囑交其夫片山和郎,意圖經由片山和郎送往日本通謀,廣為宣傳,軍事機密照片作為使台灣屬於該國領域之參考資料,並以其所寫之文章,供日軍侵台前製作傳單,散發台灣地區,先行動搖台灣民心,進而達顛覆政府,遂其使台灣屬於日本國之領域,幸因片山和郎識明大體,將該等物品送交新竹縣警察局報案而未成,被告復於七十一年二月間,在台北市台北火車站附近照相舘購買照相機望遠鏡頭,而於同年五月廿五日携帶前述之照相機及望遠鏡頭、閃光燈、二╳鏡頭、手電筒各一具,乾電池六個,由苗栗專程南下,收集軍事機密,預備將收集所得之軍機,經由日本人木川携往日本,作為使台灣屬於該國領域之意思,同日上午十時許,抵達台中港區附近,未受允准,擅自潛入國防上禁止進入之台中港區攝影,至十二時許將離去時,為警發覺,當場逮捕,案經台中港務警察所及內政部警政署移送本部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羅穗雨對於上開撰寫煽惑人心之文章,及蒐集軍機之事實,於偵、審中均已坦白承認,惟否認有將該等文章,軍事機密照片交予日本人,做為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使台灣成為日本國領域之行為,但查被告如何收集軍事機密,又如何將撰寫煽惑人心文章之筆記簿交與日本人片山信子,及主張「日本若想拿台灣,可用『台獨』名義做宣傳,推翻現有政府」等,業於本部保安處調查中供認不諱,並於自白書中供述綦詳,復據證人片山信子證稱:「七十年四月廿六日下午三時許,在台北市中華路一段九巷十號城中教會,羅穗雨將一本照片簿和一本寫有『立業千秋』筆記簿交給我,要我交給我先生片山和郎」,證人片山和郎證稱:「約在二、三年前,在新竹市聖經學院,羅穗雨曾經拿了一些如『立業千秋』內容所述之資料給我看,要我拿到日本去宣傳」,證人楊泗澤證稱:「七十一年五月廿五日十時十八分,我在台中港中橫三路竹籬笆旁發現一輛可疑機車,檢查結果,從機車後座袋內發現裝有望遠鏡頭、閃光燈及小型乾電池、照相機外套等,直到十二時卅五分,見羅穗雨從竹籬笆內鑽出來,我問他是否進去照相,他説沒有,移案後將底片拿出冲洗,證明他所拍的是有關港內設施的照片」等語,核與內政部警政署七十一年五月卅一日安仁生字第八八三七號函所載情節相符,被告所撰寫煽惑人心之文章,經刑事警察局鑑定確為被告羅穗雨所書寫,有該局七十年七月十三日(70)刑鑑字第三二六九八號鑑驗通知書乙紙,附卷可稽,載有上述文章之筆記簿六本,蒐集軍事機密所用之Canon牌照相機一架、望遠鏡頭、二╳鏡頭、閃光燈、手電筒各一具、乾電池六個,蒐集所得之軍事機密照片五十張、底片五十張,亦已扣案可資佐證,犯罪事證,非常明確。 二、審理中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一)被告並不認識片山夫婦,沒有將撰寫反動文章之筆記簿及軍事機密照片交給片山等人,其自白並非出於自由意志,(二)被告進入台中港拍攝照片,並不知該港屬於國防上之軍機範圍,(三)被告犯罪之精神狀態有無異常,請予斟酌,(四)通謀外國應以雙方互通謀議為要件,本案僅有被告單方之發議,而無雙方合致,應不構成通謀未遂犯。惟查:(一)被告與片山夫婦認識經過及如何交予反動文章和軍事機密照片,囑其帶往日本宣傳等情,業經片山夫婦在偵查中分別指認歷歷,具結在卷,且片山夫婦平素與被告並無恩怨,是彼等證言足可徵信。至被告之自白及在保安處調查所為之供述,業經軍事檢察官於偵查中提示被告親閱,供認屬實(見偵查卷第七十四頁),又參酌證人所述情節及被告所撰寫之反動文章內容,均與其自白相符,自可採為證據。謂非出於自由意志,旣無具體事證可資調查,空言主張,顯非實在。(二)查台中港為管制地區,平日進出港區作業之人員,應檢具有關證件,申請許可後,始准通行,被告旣非港區作業人員,又未經允許,其潛入之處,築有竹籬笆圍牆,現場並設有「禁止進入」之管制標誌,此有台中港務警察所七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中港警刑字第五○九八號函,及所附現場略圖、照片可證,被告應知該地為管制地區,竟携帶照相機潛入拍照,其犯意至為明顯,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三)被告所撰寫之反動文章多篇,又在各軍事基地所拍攝極為清晰之軍事機密照片,且經詳細整理,附註説明,其在偵、審中對犯行細節亦供承歷歷,均足以證明被告之精神狀態與常人無異。(四)查通謀外國固以互通謀議為要件,惟本案被告蒐集軍事機密,撰寫反動文章交付日本人,不僅為通謀日本國之發議行為,實已達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着手實行之程度,了無疑義。綜上所述,所辯均不足採。 三、台灣地區為中華民國之領域,被告基於一貫之叛亂犯意,意圖使台灣屬於日本國領域,自民國六十七年起,陸續撰寫多篇煽惑民心文章,及「台獨」濫言,並將蒐集所得之國防上軍事機密照片一併交付日籍人士,囑其帶往日本宣傳運用,圖與該國通謀,打擊政府威信,及做為佔領台灣之參考資料之行為,已達於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着手實行之程度,核其所為,應構成懲治叛亂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着手實行罪論處,惟念被告僅幼時受日本毒化教育,學識淺薄,觀念偏差而觸重典,到案後深知悔悟,坦承犯行,衡情尚堪憫恕,爰依法減處如主文之刑,並宣告褫奪公權,以示懲戒。至被告所有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之生活費外沒收,又被告所書寫煽惑人心文章之筆記簿六本、軍機照片、底片各五十張、Canon牌照相機一架,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望遠鏡頭、二╳鏡頭、閃光燈、手電筒各一具、乾電池六個等為供犯罪預備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依法應予沒收。 四、軍事檢察官起訴意旨認以:被告犯行屬妨害軍機之連續犯,與通謀外國喪失領域之未遂犯,二者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應從一重以通謀外國喪失領域未遂罪處斷。惟查:被告羅穗雨數次拍攝軍事機密照片,交予外國人,又撰寫煽惑民心文章,打擊政府威信等行為,均係基於一貫之叛亂犯意,而遂行以非法之方法着手顛覆政府之步驟,應以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着手實行罪論處,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併此敍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第一百七十四條,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刑法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蔡籐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七 十 一 年 十 一 月 廿 五 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普通審判庭 審判長 劉 岳 平 審判官 邢   越 審判官 王 治 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軍事檢察官及被告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正本後十日內向本部聲請覆判。 告訴人及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軍事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後十日內,具備理由,請求軍事檢察官聲請覆判。 被告之直屬長官、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於收受正本後十日內,聲請覆判。 中 華 民 國 七 十 一 年 十 二 月 十 三 日 書記官 謝 漢 卿 本判決於72年3月7日確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 懲治叛亂條例 第二條第一項: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處死刑。 第八條第一項:犯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罪者,沒收其全部財產,但應酌留其家屬必需之生活費。 刑法 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