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72)障判字第22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刑法(59條)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5年
財產沒收
無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蕭連森
終審日期
民國72年7月11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72,障判,0022
【裁判日期】720616
【裁判機關】後備判決書
【受裁判者】曾德旺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判決 七十二年障判字第廿二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曾德旺 男,年二十八歲(民國四十四年生),台灣省花蓮縣人,國防部新店監獄受刑人,籍設台北市,服刑中。
指定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卓忠三中尉
右被告因七十二年初特字第○三號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曾德旺以文字為有利於徒之宣傳,處有期徒刑五年,反動字條一紙沒收。
事實
曾德旺係國防部新店監獄(以下簡稱新店監獄)受刑人,前於民國六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在該監服刑期間,曾因書寫反動文字,經本部裁定交付感化三年確定,解送台灣仁愛教育實驗所執行感訓,至七十年十一月十九日期滿,解還新店監獄執行殘刑,仍不知悔改,於七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具名親筆書寫「台灣民族獨立運動所負(賦)予之任務業已失敗,議會鬥爭與暴力鬥爭必須立即展開……」等反動文字紙條,同日籍搬運物品之便,將之置放於該監第二科科長辦公室旁走道窗戶上,為該監查覺,經國防部軍法局(72)度庸字第○五六九號函移送本部偵辦,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曾德旺對前開犯罪事實,已於偵、審各庭坦白承認,並有扣案被告親筆書寫之「台灣民族獨立運動所負(賦)予之任務業已失敗,議會鬥爭與暴力鬥爭必須立即展開……」反動字條一紙,附卷可資佐證,犯罪事證,至為明確。
二、審理中被告暨其辯護人辯以:被告曾德旺書寫之文字內容並非有利於叛徒之宣傳,其用意僅希望能調離其監禁之禮監,且該紙條並未曾張貼及出示於人,其行為僅止於預備或未遂之階段,依法並無處罰之規定。惟查:該字條記載內容:展開「議會鬥爭」、「暴力鬥爭」皆為台獨叛國分子所主張之論調,被告曾在台灣仁愛教育實驗所接受感訓,對台獨叛國分子之一貫論調理應有所瞭解,竟將其主張書寫於紙條上,故意置於該監第二科科長辦公室走道窗戶上,足為不特定之多數人所見閱覽,其所為當已足以宣揚傳播而有利於叛徒,至於要求與呂興富、黃漢保對質,及傳訊潘化文等,因與犯罪之成立無影響,均無必要。所稱受刑期間生活不適,為求調離監房而為此行為,縱屬實情亦應將其處境循管理系統向監所長報告,以求解決,竟捨正途而在信紙上書寫反動文字,殊屬非是,所持辯解,均不足採。
三、查被告曾德旺書寫「台灣民族獨立運動所負(賦)予之任務業已失敗,議會鬥爭與暴力鬥爭必須立即展開……」等反動字條,迎合叛徒謬論,並置放於新店監獄第二科科長辦公室走道窗戶上,足為不特定人所見,其有利於叛徒宣傳,至為顯然,核其所為,已觸犯懲治叛亂條例第七條,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罪。惟念被告年輕氣盛,身處獄中受刑之執行,心態偏激,為調監房而書寫動文字,犯罪後坦承犯行,衡情尚堪憫恕,特依法減輕其刑,以啟自新,至獲案之反動字條乙紙,係屬違禁物,應予沒收。
四、被告被訴於七十一年十一、二月間,與呂興富、黃漢保同押於明德監期間,分別對呂、黃二人發表利匪言論乙節,經查以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其構成要件以對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發表為已足,被告曾德旺發表反動言論,僅對同押房之呂、黃二人為之,此外,別無他人在場(見偵查卷第廿七頁),自與該罪構成要件不合,關此部分,尚難令負刑責,惟該罪為叛亂行為之一部,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七條、第十二條,刑法第卅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黃耀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七 十 二 年 六 月 十 一 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簡易審判庭
審判官 王治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軍事檢察官及被告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正本後十日內向本部聲請覆判。
中 華 民 國 七 十 二 年 六 月 十 六 日
書記官 蕭連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
懲治叛亂條例
第七條:以文字、圖書、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