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料檢索
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花蓮縣
畢業學校
華夏工專肄業、東南工專肄業
起訴機關
起訴書字號
暫無資料
原始職業
國防部新店監獄受刑人
被起訴時年齡
28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暫無資料(暫無資料)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暫無資料
起訴日期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72)障判字第22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刑法(59條)
審理人
王治華(審判官)
書記官
蕭連森
審理日期
民國72年6月16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72)障判字第22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刑法(59條)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蕭連森
終審日期
民國72年7月11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72,障判,0022 【裁判日期】720616 【裁判機關】後備判決書 【受裁判者】曾德旺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判決                     七十二年障判字第廿二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曾德旺 男,年二十八歲(民國四十四年生),台灣省花蓮縣人,國防部新店監獄受刑人,籍設台北市,服刑中。 指定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卓忠三中尉 右被告因七十二年初特字第○三號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曾德旺以文字為有利於徒之宣傳,處有期徒刑五年,反動字條一紙沒收。   事實 曾德旺係國防部新店監獄(以下簡稱新店監獄)受刑人,前於民國六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在該監服刑期間,曾因書寫反動文字,經本部裁定交付感化三年確定,解送台灣仁愛教育實驗所執行感訓,至七十年十一月十九日期滿,解還新店監獄執行殘刑,仍不知悔改,於七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具名親筆書寫「台灣民族獨立運動所負(賦)予之任務業已失敗,議會鬥爭與暴力鬥爭必須立即展開……」等反動文字紙條,同日籍搬運物品之便,將之置放於該監第二科科長辦公室旁走道窗戶上,為該監查覺,經國防部軍法局(72)度庸字第○五六九號函移送本部偵辦,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曾德旺對前開犯罪事實,已於偵、審各庭坦白承認,並有扣案被告親筆書寫之「台灣民族獨立運動所負(賦)予之任務業已失敗,議會鬥爭與暴力鬥爭必須立即展開……」反動字條一紙,附卷可資佐證,犯罪事證,至為明確。 二、審理中被告暨其辯護人辯以:被告曾德旺書寫之文字內容並非有利於叛徒之宣傳,其用意僅希望能調離其監禁之禮監,且該紙條並未曾張貼及出示於人,其行為僅止於預備或未遂之階段,依法並無處罰之規定。惟查:該字條記載內容:展開「議會鬥爭」、「暴力鬥爭」皆為台獨叛國分子所主張之論調,被告曾在台灣仁愛教育實驗所接受感訓,對台獨叛國分子之一貫論調理應有所瞭解,竟將其主張書寫於紙條上,故意置於該監第二科科長辦公室走道窗戶上,足為不特定之多數人所見閱覽,其所為當已足以宣揚傳播而有利於叛徒,至於要求與呂興富、黃漢保對質,及傳訊潘化文等,因與犯罪之成立無影響,均無必要。所稱受刑期間生活不適,為求調離監房而為此行為,縱屬實情亦應將其處境循管理系統向監所長報告,以求解決,竟捨正途而在信紙上書寫反動文字,殊屬非是,所持辯解,均不足採。 三、查被告曾德旺書寫「台灣民族獨立運動所負(賦)予之任務業已失敗,議會鬥爭與暴力鬥爭必須立即展開……」等反動字條,迎合叛徒謬論,並置放於新店監獄第二科科長辦公室走道窗戶上,足為不特定人所見,其有利於叛徒宣傳,至為顯然,核其所為,已觸犯懲治叛亂條例第七條,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罪。惟念被告年輕氣盛,身處獄中受刑之執行,心態偏激,為調監房而書寫動文字,犯罪後坦承犯行,衡情尚堪憫恕,特依法減輕其刑,以啟自新,至獲案之反動字條乙紙,係屬違禁物,應予沒收。 四、被告被訴於七十一年十一、二月間,與呂興富、黃漢保同押於明德監期間,分別對呂、黃二人發表利匪言論乙節,經查以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其構成要件以對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發表為已足,被告曾德旺發表反動言論,僅對同押房之呂、黃二人為之,此外,別無他人在場(見偵查卷第廿七頁),自與該罪構成要件不合,關此部分,尚難令負刑責,惟該罪為叛亂行為之一部,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七條、第十二條,刑法第卅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黃耀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七 十 二 年 六 月 十 一 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簡易審判庭 審判官 王治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軍事檢察官及被告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正本後十日內向本部聲請覆判。 中 華 民 國 七 十 二 年 六 月 十 六 日 書記官 蕭連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 懲治叛亂條例 第七條:以文字、圖書、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