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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惠安縣
畢業學校
暫無資料
起訴書字號
(63)警檢訴字第050號、(63)洵伸字第0547號
原始職業
台南縣大豐國小教導主任
被起訴時年齡
50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參加叛亂組織迄未辦理自首,且別無其他具體事實證明其已脫離(參加叛亂之組織或集會者)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郭同奇
起訴日期
民國63年2月5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63)初特字第24號、(63)洵侃字第1487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參加叛亂之組織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刑法(59條)
審理人
金振傑(審判長)、沈志純(審判官)、孟廷杰(審判官)
書記官
趙紫健
審理日期
民國63年3月25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63)初特字第24號、(63)洵侃字第1487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參加叛亂之組織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刑法(59條)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趙紫健
終審日期
民國63年4月12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63,初特,0024-63,洵侃,1487 【裁判日期】630325 【裁判機關】台灣省警備總司令部 【受裁判者】何樹林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省警備總司令部判決         六十三年度初特字第廿四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63)洵侃字第一四八七號 被 告 何樹林(原名何玉德)男,年五十歲(民國十三年生),福建省惠安縣人,業台南縣大豐國民小學教學主任,在押。   指定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張明俠 右被告因判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定如左:   主 文 何樹林參加叛亂之組織,處有期徒刑五年,禠奪公權三年。   事 實 何樹林(原名何玉德)於民國卅一年間,在福建省惠安縣私立僑光中學就讀時,參加何匪必然(在大陸)領導之匪「讀書會」,卅二年秋,復經何匪吸收參加共產匪幫,卅七年來台後,迄未自首,案經司法行政部調查局(以下簡稱調查局)查覺,移送本部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何樹林對於上述時地參加叛亂組織之事實,已據在調查局、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及本部軍事檢察官偵查中坦白承認,核與葉生奇(另案處理)結証:「我由陳明輝介紹參加共產匪黨之後,被編入陳所領導之小組,何樹林與我同一小組」,及何朝興供證:「何玉德經我堂弟何良興推荐給我四叔何必然吸收為共產份子」等語相符,犯罪事實,已經明確。 二、審理中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一)被告在調查局之自白是刑求逼供的,非出於自由意志,軍事檢察官訊問時,調查人員在後監視,不敢翻供。(二)葉生奇、何朝興證詞不實,請予對質。(三)請傳訊何崑山、何鐵生,可以證明被告在家鄉協助農務,無暇亦不可能與葉生奇等聚會。查:(一)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及本部軍事檢察官進行偵查,均係依法定程序不公開行之,絕無調查人員在場監視之情形,被告可任意陳述,但未據被告陳明調查局有刑求逼供情事,被告又不能提出具體事證俾資調查,所謂刑求逼供等情,顯屬飾詞。(二)葉生奇、何朝興與被告並無仇怨,所為證詞既與被告所供相符,自可採信,無對質必要。(三)被告在家鄉協助農務,非不可能參與葉生奇等聚會之理由,不必傳訊何鐵生、何崑山作證。綜上所論,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持辯解,均不足採。 三、查匪「讀書會」及「共產匪黨」,係同一叛亂組織,被告參加該判亂組織,固在民國卅八年六月廿一日懲治叛亂條例頒行之前,但迄未自首,又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依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六十八號解釋,其參加行為,應認為仍在繼續狀態中,核其所為,應以參加叛亂之組織罪論,惟念被告早年參加匪黨時,年僅十八、九歲,年輕識淺,對匪認識不清,來台後,迄未發覺有為匪活動事實,衡情可恕,酌情減處適當之刑,並宣告褫奪公權。 四、據上論節,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二條、第十二條、第五十九條、第卅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軍事檢察官關鴻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三 年 三 月 五 日 台灣省警備總司令部普通審判庭 審判長 金振傑            審判官 沈志純 審判官 孟廷杰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文書提出於本部聲請覆判。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三  年 萬三  月 廿 五 日 書記官 趙紫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