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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臺南縣
畢業學校
暫無資料
起訴書字號
(62)警檢訴字第054號、(61)秤琪字第7868號
原始職業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海洋漁業開發處榮悌漁輪輪機長
被起訴時年齡
40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張得秋係海洋開發處所屬榮悌漁輪輪機長,于民國六十年九、十一月間該輪在印度洋上作業之際,連續讚揚毛匪澤東是廿一世紀的神,共匪出品之英雄牌,青年牌鋼筆便宜耐用等謬論,並高呼毛匪萬歲等反動口號(以文字圖畫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者)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郭同奇
起訴日期
民國61年12月18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62)初特字第26號、(62)葳孝字第1474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連續以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刑法(56條)
審理人
孟廷杰(審判官)
書記官
趙紫健
審理日期
民國62年3月5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62)傳愛覆普字第21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更為審理。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撤銷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柯慶生(審判長)、張金水(審判官)、龐麟昭(審判官)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62年4月3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62)傳愛覆普字第21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馮啟聰(國防部副部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62年4月13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62)傳愛覆普字第21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更為審理。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撤銷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柯慶生(審判長)、張金水(審判官)、龐麟昭(審判官)
書記官
李子新
審理日期
民國62年4月13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62)傳愛字第1079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顧樸先(國防部軍法局局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62年4月23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62)更字第14號、(62)葳孝字第6439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連續以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適用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刑法(56條)、刑法(59條)
審理人
孟廷杰(審判官)
書記官
趙紫健
審理日期
民國62年10月23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62)傳愛覆普字第068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聲請駁回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無改判(聲請駁回或自為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刑法(56條)、刑法(59條)
審理人
柯慶生(審判長)、李桓(審判官)、施青江(審判官)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62年12月2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62)傳愛覆普字第068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在多數人集聚之漁輪上,向船員連續發表頌揚毛匪之謬論,並高呼反動口號。(以文字圖畫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者)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崔之道(國防部常務次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62年12月13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62)傳愛覆普字第068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聲請駁回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無改判(聲請駁回或自為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刑法(56條)、刑法(59條)
審理人
柯慶生(審判長)、李桓(審判官)、施青江(審判官)
書記官
錢開濟
審理日期
民國62年12月13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62)傳愛字第3656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顧樸先(國防部軍法局局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62年12月20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62)更字第14號、(62)葳孝字第6439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連續以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刑法(56條)、刑法(59條)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趙紫健
終審日期
民國62年12月13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62,更,0014-62,葳孝,6439 【裁判日期】621023 【裁判機關】臺灣警備總司令部 【受裁判者】張得秋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判決                    (62)年度更字第十四號 (62)葳孝字第六四三九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張得秋 男,年四十歲(民國廿一年生)台灣省台南縣人,住高雄市,業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海洋漁業開發處所屬榮悌漁輪輪機長,在押。 選任辯護人 劉樹錚律師 右被告因叛亂案件,經國防部發回更審,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張得秋連續以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處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三年   事實 張得秋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海洋漁業開發處所屬榮悌漁輪輪機長,於民國六十年九、十一月間,在該輪上向船員連續發表毛匪澤東是廿一世紀的神等謬論,並高呼毛匪萬歲等反動口號為匪宣傳,案經本部保安處查覺,移送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張得秋對於上開事實,業據在本部偵查中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徐敦謙結證:「張得秋於六十年九月九日下午六時半吃飯時,高唱毛澤東好,同時舉雙手高呼毛澤東萬歲,並說毛澤東是廿一世紀的神,當時有許多人在場」,「六十年十一月十一日中午十一時五十五分飯後,張得秋在後甲板說廿一世紀毛澤東是神」,及證人竺之偉結證:「某日晚飯時,張得秋舉起雙手高呼偉大的毛澤東萬歲,當時有徐敦謙、王天鈞,黃忠正及我等在場」,「某日船在肯亞國的蒙巴薩港時,張得秋說毛澤東是廿一世紀的神」等語,互證相符,犯罪事證,至臻明確,查毛匪澤東為國家叛徒,榮悌漁輪係多數人集聚之場所,被告在該輪上發表上開有利於叛徒之言論,已為多數人所共聞,核其所為,應成立以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罪,其多次為之,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應依連續犯論,第念被告多年在海外工作,受環境感染,對匪認識不清,且其情節,尚屬輕微,爰酌情減處適當之刑及宣傳褫奪公權。 二、被告在審理中矢口否認有為匪宣傳之事,並辯稱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1)被告曾向海洋漁業開發處檢舉證人徐敦謙,竺之偉不法事實,並和他們打過架,結有仇怨,請傳總輪機長楊珊可以證明。(2)被告曾檢舉船長李錦、報務員孫禮昭、輪機實習生王天鈞等不法事實,致遭陷害。(3)被告如確有上開為匪宣傳事實,那其他的船員應該聽到,請予傳證云云。但查:(一)海洋漁業開發處無被告與徐敦謙、竺之偉結怨及檢舉徐等之不法資料,而徐敦謙係張得秋親自物色推介至該處服務之輪機員,有該處六十二年一月卅日(62)海漁輔字第○一三八號函及介紹書影本附卷可按,並經傳訊趙學等多人證明竺之偉為人和善,從未與人吵架,紀錄在卷,被告所謂與徐敦謙、竺之偉有仇怨,既乏根據,自無傳訊總輪機長楊珊作證之必要。(2)被告與船長李錦,報務員孫禮昭、輪機實習生王天鈞等是否有仇怨,曾否檢舉彼等不法情事,因本案非李錦等作證成立,殊無查證必要。(3)經傳訊吳義芳、高林信祥等結證:因被告與徐敦謙、竺之偉等均在機艙部工作,證人等在甲板上服務,平時很少來往,未聽到被告發表上開利匪言論等語,但不足以反證被告即無其事。綜上以觀,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均難以採信 三、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七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第卅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軍事檢察官董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二 年 十 月 九 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簡易審判庭 審判官 孟廷杰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文書提出於本部聲請覆判。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二 年 十 月 廿 三 日 書記官 趙紫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