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63)初特字第11號、(62)葳孝字第6344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交付感化三年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交付感化 3年
財產沒收
無
被控犯行描述
於民國60年8月至62年初在該科第三屆教室,向同班同學多人公開發表:「我願做一個毛澤東的忠實部下」、「台灣一定會被共產黨解放與統治」、「大陸上人多勢大,現在有九億多人,在毛主席領導下,經濟成長急速」、「大陸上現在建設進步」等言論……核其所為,已成立連續以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罪,為念被告正在求學期間,因對共匪缺乏認識,致觸刑章,且事後坦白供承,深具悔意,按其情節尚屬輕微,爰予交付感化教育,以資矯正,而勵自新(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
所犯法條及條次
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1項)、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2項)
審理人
孟廷杰(審判官)
書記官
趙紫健
審理日期
民國62年10月31日
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63)初特字第0011號、(62)葳孝字第6344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交付感化三年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1項)、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2項)
刑度與刑期
交付感化 3年
財產沒收
無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趙紫健
終審日期
民國62年10月31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63,初特,0011
【裁判日期】621008
【裁判機關】台灣警備總司令部
【受裁判者】沈武略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 灣 警 備 總 司 令 部 判 決 六十三年度初特字第十一號
六十二葳孝字第六三四四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沈武略 男,年廿二歲(民國四十年生) 浙江省嵊縣人,住高雄市,業學生,在押。
指定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張明俠
右被告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 文
沈武略交付感化三年。
理 由
被告沈武略係高雄正修工專工業管理科學生,於民國六十年八月至六十二年初在該科第三屆教室,向同班同學多人公開發表:「我願做一個毛澤東的忠實部下」、「台灣一定會被共產黨解放與統治」、「大陸上人多勢大,現在有九億多人,在毛主席領導下,經濟成長急速」、「大陸上現在建設進步」等言論,並呼喊「毛澤東萬歲」,案經高雄市警察局查覺,以其涉有以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罪嫌,移由本部軍事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當場聽到之同班同學吳文鈞、邱健燁、王毓麟等結證屬實,互證相符,事證明確,核其所為,已成立連續以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罪,惟念被告正在求學期間,因對共匪缺乏認識,致觸刑章,且事後坦白供承,深具悔意,按其情節尚屬輕微,爰予交付感化教育,以資矯正,而勵自新,至被告審理中辯稱及其辯護意旨:被告無犯罪之動機及心理,非故意的,應不罰,但查毛匪澤東為國家叛徒,早經政府明令聲討,為衆知之事,被告竟予頌揚稱讚,顯有犯罪故意,被告所辯及其辯護意旨,均不足採。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韓延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十月八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簡易審判庭
審判官 孟 廷 杰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文書提出於本部聲請覆判。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二 年 十 月 十 七 日
書記官 趙 紫 健
本判決於62年10月31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