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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嵊縣
畢業學校
高雄正修工專工管科畢業
起訴機關
起訴書字號
暫無資料
原始職業
學生
被起訴時年齡
22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暫無資料(暫無資料)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暫無資料
起訴日期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63)初特字第11號、(62)葳孝字第6344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交付感化三年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於民國60年8月至62年初在該科第三屆教室,向同班同學多人公開發表:「我願做一個毛澤東的忠實部下」、「台灣一定會被共產黨解放與統治」、「大陸上人多勢大,現在有九億多人,在毛主席領導下,經濟成長急速」、「大陸上現在建設進步」等言論……核其所為,已成立連續以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罪,為念被告正在求學期間,因對共匪缺乏認識,致觸刑章,且事後坦白供承,深具悔意,按其情節尚屬輕微,爰予交付感化教育,以資矯正,而勵自新(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

所犯法條及條次
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1項)、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2項)
審理人
孟廷杰(審判官)
書記官
趙紫健
審理日期
民國62年10月31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63)初特字第0011號、(62)葳孝字第6344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交付感化三年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1項)、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2項)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趙紫健
終審日期
民國62年10月31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63,初特,0011 【裁判日期】621008 【裁判機關】台灣警備總司令部 【受裁判者】沈武略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 灣 警 備 總 司 令 部 判 決           六十三年度初特字第十一號 六十二葳孝字第六三四四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沈武略 男,年廿二歲(民國四十年生) 浙江省嵊縣人,住高雄市,業學生,在押。   指定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張明俠 右被告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 文 沈武略交付感化三年。   理 由 被告沈武略係高雄正修工專工業管理科學生,於民國六十年八月至六十二年初在該科第三屆教室,向同班同學多人公開發表:「我願做一個毛澤東的忠實部下」、「台灣一定會被共產黨解放與統治」、「大陸上人多勢大,現在有九億多人,在毛主席領導下,經濟成長急速」、「大陸上現在建設進步」等言論,並呼喊「毛澤東萬歲」,案經高雄市警察局查覺,以其涉有以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罪嫌,移由本部軍事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當場聽到之同班同學吳文鈞、邱健燁、王毓麟等結證屬實,互證相符,事證明確,核其所為,已成立連續以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罪,惟念被告正在求學期間,因對共匪缺乏認識,致觸刑章,且事後坦白供承,深具悔意,按其情節尚屬輕微,爰予交付感化教育,以資矯正,而勵自新,至被告審理中辯稱及其辯護意旨:被告無犯罪之動機及心理,非故意的,應不罰,但查毛匪澤東為國家叛徒,早經政府明令聲討,為衆知之事,被告竟予頌揚稱讚,顯有犯罪故意,被告所辯及其辯護意旨,均不足採。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韓延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十月八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簡易審判庭 審判官 孟 廷 杰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文書提出於本部聲請覆判。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二 年 十 月 十 七 日 書記官 趙 紫 健 本判決於62年10月31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