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63)初特字第12號、(62)葳孝字第6890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交付感化三年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交付感化 3年
財產沒收
無
被控犯行描述
被告始則閱讀匪黨書籍,繼則數度參與有關顛覆政府問題之商討,核其所為,已構成陰謀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之罪,惟係受人誘惑,雖參與謀議,然均未發一言,顯係被動,跡近盲從,復於偵查中坦承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
所犯法條及條次
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1項)、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2項)
審理人
王雲濤(審判官)
書記官
孔慶楫
審理日期
民國62年11月13日
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63)初特字第0012號、(62)葳孝字第6890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交付感化三年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1項)、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2項)
刑度與刑期
交付感化 3年
財產沒收
無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孔慶楫
終審日期
民國62年11月13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63,初特,0012
【裁判日期】621105
【裁判機關】臺灣警備總司令部
【受裁判者】胡添培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判決 六十三年度初特字第十二號
(62)葳孝字第六八九○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胡添培 男,年廿三歲(民國卅九年生) 台灣省台北縣人,住台北縣 國立成功大學四年級學生,在押。
指定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張明俠
右被告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 文
胡添培交付感化三年。
事 實
胡添培因受其同學鄭春朝、許武華(另案判刑確定)蠱惑,而萌叛亂意念,對大陸匪偽政權,抱有幻想,乃以參加成功大學「大陸問題研究社」為掩護,秘密閱讀匪黨書籍,復先後於民國六十一年夏及十一月中下旬,應鄭春朝、許武華邀約,與鄭春朝、許武華、徐光台、林延平、胡哲生等在台南市秋茂園附近土丘,台南縣大灣國小操場,及台南市後甲國中附近隱蔽處,討論中國情勢,強調社會主義思潮問題,並決定推翻現有政府為長遠目標,如何由許武華領導連繫,推動顚覆活動等事宜。六十一年十二月及六十二年元月間,兩次隨該校「台中服務隊」訪問雲林縣台西鄕,企圖以揭發社會黑暗面,來激發同學對政府不滿心理,案經司法行政部調查局查覺,移送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被告胡添培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均於司法行政部調查局及本部軍事檢察官偵查中坦白供認,並經另案被告鄭春朝、許武華證人徐光台、胡哲生等供證屬實,鄭春朝、許武華等叛亂案,業經本部(六十二年八月十五日以六十二年度初特字第四十八號)各處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三年確定,被告始則閱讀匪黨書籍,繼則數度參與有關顚覆政府問題之商討,核其所為,已構成陰謀以非法之方法顚覆政府之罪,惟係受人誘惑,雖參與謀議,然均未發一言,顯係被動,跡近盲從,復於偵查中坦承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予交付感化三年,以資矯正。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胡穎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十一月五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簡易審判庭
審判官 王 雲 濤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文書提出於本部聲請覆判。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二 年 十 一 月 十 三 日
書記官 孔 慶 楫
本案於62年11月26日確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
第八條第一項 前條最高治安機關對於被逮捕人得為左列處置。
第 二 款 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