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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惠安縣
畢業學校
仙遊師範
起訴書字號
(63)警檢訴字第053號、(63)洵伸字第0834號
原始職業
被起訴時年齡
53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參加叛亂組織迄未辦理自首,且別無其他具體事實證明其已脫離(參加叛亂之組織或集會者)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楊威
起訴日期
民國63年2月19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63)初特字第32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參加叛亂之組織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刑法(59條)
審理人
王宗(審判長)、沈志純(審判官)、金振傑(審判官)
書記官
孔慶楫
審理日期
民國63年7月24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63)覆普亮亦字第48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聲請駁回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無改判(聲請駁回或自為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刑法(59條)
審理人
蕭凱(審判長)、施青江(審判官)、李桓(審判官)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63年9月10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63)覆普亮亦字第48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參加共產匪黨,並參加匪黨之會議,來台後迄未自首(參加叛亂之組織或集會者)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馮啟聰(國防部副部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63年9月26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63)覆普亮亦字第48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聲請駁回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無改判(聲請駁回或自為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刑法(59條)
審理人
蕭凱(審判長)、施青江(審判官)、李桓(審判官)
書記官
錢開濟
審理日期
民國63年9月26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63)亮亦字第2641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顧樸先(國防部軍法局局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63年10月4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63)初特字第0032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參加叛亂之組織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刑法(59條)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孔慶楫
終審日期
民國63年10月8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63,初特,0032 【裁判日期】630724 【裁判機關】台灣警備總司令部 【受裁判者】蘇炳仁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判決                    (63)年度初特字第卅二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蘇炳仁 男,年五十三歲,福建省惠安縣人,業商,住高雄市,在押。 選任辯護人 袁約民律師       林彥增律師 右被告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蘇炳仁參加叛亂之組織,處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三年。   事實 蘇炳仁於民國廿六年就讀福建惠安螺峯小學時,受其老師杜匪向榮(在大陸)、駱匪神助(服刑中)影響,思想左傾。卅四年經何匪必然(在大陸)安插在峰崎麟山小學任校長,並由何匪吸收加入共產匪黨,卅五年來台迄未辦理自首,案經司法行政部調查局(以下稱調查局)查覺,移送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 被告蘇炳仁對於民國廿六年就讀福建惠安螺峯小學時,受其老師杜匪向榮、駱匪神助影響,思想左傾。卅四年由何匪必然安插在麟山小學任校長,並正式吸收加入共產匪黨之事實,已據在調查局及台北地檢處偵查中坦白承認,復有自白書附卷可憑,核與證人何照興、何朝興、駱神助、施世農等之供述相符,犯罪事證,已臻明確。 二、 審理中被告及其辯護人一致辯以:(一)在調查局的自白書是由於強暴脅迫,不是出於自由意志,有同房林見中可證,並服用內傷藥七厘散中。(二)調查局人員是勒索不遂,裁誣被告為匪黨份子。(三)駱神助、杜向榮沒有灌輸左傾思想及介紹左傾書籍閱讀,有同班同學黃進法、莊標生可以證明,並傳駱神助到庭對質,以明真象。(四)任麟山小學校長是何適介紹,不是何必然,也沒有何邦基其人在校活動請傳蘇德芳、蘇聰明到庭作證。(五)何照興之供詞係推測,不能採為證據。(六)何朝興在審理中敘明在調查局所為之供述是亂編的,其供詞既屬虛偽,亦不能採證。(七)施世農、江錦麟與被告素不相識,所供蘇 漢係匪黨份子,經外交部查明並非事實,亦證被告之自白為不實在。查:(一)證人林見中稱:「蘇炳仁當時肚子不好,所以才如此(大便在褲裡),也沒有看到他身上有傷痕。」暨調查局六十三年一月四日(63)自(一)字第三二○二○一號函略稱以:「蘇炳仁在本局調查期間絕無刑求逼供情事,並遍查押房警衛人員,亦無人知曉。」所謂自白出於刑求逼供,顯非實在,縱有服用七厘散之事實,亦不能證明即為刑求之結果。(二)調查局人員勒索之事,早經該局第三處於風聞後,立即以嚴正立場,扣訊涉嫌人員唐維中,鄞仁賢二員移送法辦,具徵該局絕多數人員,均屬公正廉明,而非全體皆然,被告竟以偏概全,顯係圖卸刑責,不足採信。(三)證人駱神助供稱:「民國廿六年在螺峯小學教書上課時,向學生灌輸左傾思想,蘇炳仁、謝 軍(謝瓦成)在班上年齡較大,經我及杜向榮之思想言行影響,並介紹閱讀左傾書籍如「巴金」的家、春、秋等」。「何必然從民國廿六年至卅四年都是董事,因為崎峰是何必然的家鄉,他也是有名的老共黨」,訊據證人莊標生稱:「雖與蘇炳仁同班,但不坐在一起,下課時很少交談,對於蘇炳仁在校生活情形不清楚」,既係不清楚其生活情形,而駱神助所介紹閱讀左傾書籍,自亦不清楚,駱神助已供明在卷,無對質必要。(四)被告自白於民國卅夏,從仙遊師範畢業後,經惠安初中老師何適之介紹認識何必然,何必然請我到他的故鄉崎峰當麟山小學校長,我就答應了,何必然是該校校董,是共黨的小頭目,不久並介紹我參加共產黨,經考慮後於卅四年秋在何必然家填表宣誓,參加共產黨組織,由何必然領導,同一小組的有何乾元、何開泰、何邦基、何朝興和我等人,與證人何朝興供述,民國卅四年蘇炳仁靠我四叔何必然的幫忙,而出任麟山小學校長,何必然是家鄉有名的共黨份子,蘇炳仁能得其幫忙,可見其關係非比尋常。」「民國卅四、五年左右的一個假期,我有一次參加我們共黨小組會讀是由何必然主持的,地點在麟山小學,蘇炳仁也參加,會議的人有何邦基、何乾元、何玉衡、朱漢英、何開泰、蘇炳仁及我等人。」暨何照興證稱:蘇炳仁是我螺峯小學高一年級的同學,卅四年經我四叔何必然的幫忙,出任麟山小學校長……所以我確定蘇炳仁是一個共產匪黨份子。」是被告參加匪黨組織之事實,益信而有徵,所舉證人蘇德芳僅稱係同鄉而已,其他情形一無所知,蘇聰明稱,可能是何適介紹,去任麟山小學校長,推測之詞不足採,至被告謂在台北地檢處供稱係由何適介紹與何必然認識,由何必然安插在麟山小學任教長,並吸收參加匪黨事,竟指該筆錄每頁下方未經簽名,係偽造不實,然依法規定筆錄最後由被告簽名,並無每頁下方簽名之規定,訊問檢察官與被告既無仇怨,自無偽造之理,顯屬狡展之詞。(五)何照興之供詞(已見前述)其所證蘇炳仁是共產匪黨份子,不僅沒有推測,而且肯定,(六)何朝興為求自身脫罪,否認在調查局所為之供述,但案重初供,不容其翻異,且其初供與被告自白相符,自可採為證據。(七)施世農、汪錦麟二人供證,述明蘇 漢在惠安期間之身分係匪黨份子,並有張竹亭、駱君實等亦結證屬實,外交部函復僅證明蘇 漢目前在越生活狀況,並非包括赴越前所有之行為,如同證人蘇文欽、朱星文等結證,與蘇炳仁同事期間平日所見言行生活正常,但不能證明被告來台灣前未參加共產匪黨之情事、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持辯護意旨,均不足採。 三、 共產匪黨為叛亂之組織,被告於民國卅四年秋參加共產匪黨,雖在民國卅八年六月廿日懲治叛亂條例頒行之前,但迄獲案時止,未據自首,又無其他事實,足以證明被告已脫離該叛亂組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釋字第六十八號解釋,應認仍在繼續狀態中,核被告所為,應依參加叛亂之組織罪論,第念被告係在年輕時代參加,來台後未發現有不法活動,衡情可憫,酌予減輕其刑,並宣告褫奪公權。 四、 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五條,第十一條,刑法第五十九條,第卅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軍事檢察官駱文翰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三 年 七 月 二 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普通審判庭 審判長 王 宗 審判官 沈志純 審判官 金振傑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文書提出於本部聲請覆判。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三 年 七 月 廿 四 日 書記官 孔慶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