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63)初特字第0032號
公訴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參加叛亂之組織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刑法(59條)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5年
財產沒收
無
書記官
孔慶楫
終審日期
民國63年10月8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63,初特,0032
【裁判日期】630724
【裁判機關】台灣警備總司令部
【受裁判者】蘇炳仁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判決 (63)年度初特字第卅二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蘇炳仁 男,年五十三歲,福建省惠安縣人,業商,住高雄市,在押。
選任辯護人 袁約民律師
林彥增律師
右被告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蘇炳仁參加叛亂之組織,處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三年。
事實
蘇炳仁於民國廿六年就讀福建惠安螺峯小學時,受其老師杜匪向榮(在大陸)、駱匪神助(服刑中)影響,思想左傾。卅四年經何匪必然(在大陸)安插在峰崎麟山小學任校長,並由何匪吸收加入共產匪黨,卅五年來台迄未辦理自首,案經司法行政部調查局(以下稱調查局)查覺,移送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 被告蘇炳仁對於民國廿六年就讀福建惠安螺峯小學時,受其老師杜匪向榮、駱匪神助影響,思想左傾。卅四年由何匪必然安插在麟山小學任校長,並正式吸收加入共產匪黨之事實,已據在調查局及台北地檢處偵查中坦白承認,復有自白書附卷可憑,核與證人何照興、何朝興、駱神助、施世農等之供述相符,犯罪事證,已臻明確。
二、 審理中被告及其辯護人一致辯以:(一)在調查局的自白書是由於強暴脅迫,不是出於自由意志,有同房林見中可證,並服用內傷藥七厘散中。(二)調查局人員是勒索不遂,裁誣被告為匪黨份子。(三)駱神助、杜向榮沒有灌輸左傾思想及介紹左傾書籍閱讀,有同班同學黃進法、莊標生可以證明,並傳駱神助到庭對質,以明真象。(四)任麟山小學校長是何適介紹,不是何必然,也沒有何邦基其人在校活動請傳蘇德芳、蘇聰明到庭作證。(五)何照興之供詞係推測,不能採為證據。(六)何朝興在審理中敘明在調查局所為之供述是亂編的,其供詞既屬虛偽,亦不能採證。(七)施世農、江錦麟與被告素不相識,所供蘇 漢係匪黨份子,經外交部查明並非事實,亦證被告之自白為不實在。查:(一)證人林見中稱:「蘇炳仁當時肚子不好,所以才如此(大便在褲裡),也沒有看到他身上有傷痕。」暨調查局六十三年一月四日(63)自(一)字第三二○二○一號函略稱以:「蘇炳仁在本局調查期間絕無刑求逼供情事,並遍查押房警衛人員,亦無人知曉。」所謂自白出於刑求逼供,顯非實在,縱有服用七厘散之事實,亦不能證明即為刑求之結果。(二)調查局人員勒索之事,早經該局第三處於風聞後,立即以嚴正立場,扣訊涉嫌人員唐維中,鄞仁賢二員移送法辦,具徵該局絕多數人員,均屬公正廉明,而非全體皆然,被告竟以偏概全,顯係圖卸刑責,不足採信。(三)證人駱神助供稱:「民國廿六年在螺峯小學教書上課時,向學生灌輸左傾思想,蘇炳仁、謝 軍(謝瓦成)在班上年齡較大,經我及杜向榮之思想言行影響,並介紹閱讀左傾書籍如「巴金」的家、春、秋等」。「何必然從民國廿六年至卅四年都是董事,因為崎峰是何必然的家鄉,他也是有名的老共黨」,訊據證人莊標生稱:「雖與蘇炳仁同班,但不坐在一起,下課時很少交談,對於蘇炳仁在校生活情形不清楚」,既係不清楚其生活情形,而駱神助所介紹閱讀左傾書籍,自亦不清楚,駱神助已供明在卷,無對質必要。(四)被告自白於民國卅夏,從仙遊師範畢業後,經惠安初中老師何適之介紹認識何必然,何必然請我到他的故鄉崎峰當麟山小學校長,我就答應了,何必然是該校校董,是共黨的小頭目,不久並介紹我參加共產黨,經考慮後於卅四年秋在何必然家填表宣誓,參加共產黨組織,由何必然領導,同一小組的有何乾元、何開泰、何邦基、何朝興和我等人,與證人何朝興供述,民國卅四年蘇炳仁靠我四叔何必然的幫忙,而出任麟山小學校長,何必然是家鄉有名的共黨份子,蘇炳仁能得其幫忙,可見其關係非比尋常。」「民國卅四、五年左右的一個假期,我有一次參加我們共黨小組會讀是由何必然主持的,地點在麟山小學,蘇炳仁也參加,會議的人有何邦基、何乾元、何玉衡、朱漢英、何開泰、蘇炳仁及我等人。」暨何照興證稱:蘇炳仁是我螺峯小學高一年級的同學,卅四年經我四叔何必然的幫忙,出任麟山小學校長……所以我確定蘇炳仁是一個共產匪黨份子。」是被告參加匪黨組織之事實,益信而有徵,所舉證人蘇德芳僅稱係同鄉而已,其他情形一無所知,蘇聰明稱,可能是何適介紹,去任麟山小學校長,推測之詞不足採,至被告謂在台北地檢處供稱係由何適介紹與何必然認識,由何必然安插在麟山小學任教長,並吸收參加匪黨事,竟指該筆錄每頁下方未經簽名,係偽造不實,然依法規定筆錄最後由被告簽名,並無每頁下方簽名之規定,訊問檢察官與被告既無仇怨,自無偽造之理,顯屬狡展之詞。(五)何照興之供詞(已見前述)其所證蘇炳仁是共產匪黨份子,不僅沒有推測,而且肯定,(六)何朝興為求自身脫罪,否認在調查局所為之供述,但案重初供,不容其翻異,且其初供與被告自白相符,自可採為證據。(七)施世農、汪錦麟二人供證,述明蘇 漢在惠安期間之身分係匪黨份子,並有張竹亭、駱君實等亦結證屬實,外交部函復僅證明蘇 漢目前在越生活狀況,並非包括赴越前所有之行為,如同證人蘇文欽、朱星文等結證,與蘇炳仁同事期間平日所見言行生活正常,但不能證明被告來台灣前未參加共產匪黨之情事、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持辯護意旨,均不足採。
三、 共產匪黨為叛亂之組織,被告於民國卅四年秋參加共產匪黨,雖在民國卅八年六月廿日懲治叛亂條例頒行之前,但迄獲案時止,未據自首,又無其他事實,足以證明被告已脫離該叛亂組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釋字第六十八號解釋,應認仍在繼續狀態中,核被告所為,應依參加叛亂之組織罪論,第念被告係在年輕時代參加,來台後未發現有不法活動,衡情可憫,酌予減輕其刑,並宣告褫奪公權。
四、 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五條,第十一條,刑法第五十九條,第卅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軍事檢察官駱文翰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三 年 七 月 二 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普通審判庭
審判長 王 宗
審判官 沈志純
審判官 金振傑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文書提出於本部聲請覆判。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三 年 七 月 廿 四 日
書記官 孔慶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