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64)諫判字第0066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幫助他人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刑法(30條1項)、刑法(30條2項)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5年
財產沒收
無
書記官
蘇德文
終審日期
民國65年1月3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64,諫判,0066
【裁判日期】641203
【裁判機關】台灣警備總司令部
【受裁判者】周彬文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 灣 警 備 總 司 令 部 判 決 六十四年諫判字第六十六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周彬文 男,年卅九歲(民國廿五年生),台北市人,業印刷商,住台北市,在押。
指定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郭同奇
右被告因六十四年初特字第四十二號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 文
周彬文帮助他人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處有期徒刑五年。
事 實
周彬文係台北市西園路卅四巷一號瑞盛印刷品行店主,緣有白雅燦(因叛亂罪經本部判刑確定)為從事叛亂活動,於本(六十四)年十月初,撰就主張召請叛徒彭╳╳返台,共建叛亂政權等荒謬言論之「聲明書」乙件,擬大量印刷散發,期煽惑國人,響應其有利叛徒之主張,以分化團結,圖遂其叛亂目的,同月上旬,將該「聲明書」稿,持往多處洽印,均以內容反動而被拒絶,惟印刷商周彬文明知該文件內容為有利叛徒,仍允為承印,言明印刷費每份新台幣(以下同)三角五分,並親為排版印刷,於同年十月初,及十月十三日各印一萬份,復於十月廿日印製二萬五千份,三次共計印出四萬五千份(已另案諭知沒收),分別交由白雅燦,得以自同月廿一日至廿三日,將其中一萬份,分送中外新聞機構,外國駐華使館,及社會知名人士,台北市民等,廣為散發,案經本部保安處查覺,將周彬文解送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周彬文對於白雅燦在本年十月初,携其「聲明書」稿,至瑞盛印刷品行洽印,被告周彬文當場檢閱「聲明書」原稿後,估價每份三角五分,並親自排版,自同年十月初至十月廿日,分三次印刷,共計印妥四萬五千份,前兩次各印一萬份,由白雅燦親取,各付現款三千五百元,第三次原擬印三萬份,因店裡紙張不夠,只印二萬五千份,由白雅燦給付一萬元支票等事實,業據被告周彬文在本部偵審中坦白承認,核與白雅燦供述情形咸相吻合,且該白雅燦因將被告為其鉛印之「聲明書」分送中外新聞機構,外國駐華使館,及社會知名人士、台北市民等之叛亂行為,已經本部於六十四年十一月八日(64)諫判字五十四號判決判刑確定在案,復有獲案之散發剩餘「聲明書」三萬五千份,可資佐證,被告犯罪,已堪認定。
二、被告與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承印白雅燦「聲明書」時,並不知其中內容,僅在營利,無帮助白雅燦犯罪之故意。但查彭╳╳為叛團份子,白雅燦在「聲明書」中,主張召請其共建叛亂政權等,其為有利於叛徒,至為顯然,且據白雅燦供稱:「洽印時,我曾將聲明書原稿交周彬文看過。」被告周彬文亦自認看過白雅燦聲明書後,始估價每份印刷費為三角五分,該被告旣已親閱「聲明書」原稿,對該「聲明書」內容為有利於叛徒之情形,當有相當認識,竟仍予排版印製,供白雅燦散發,不能謂無帮白雅燦犯罪之故意,雖被告周彬文印製聲明書另有營利情形,並不阻却本罪之成立,所辯不足採。
三、被告周彬文明知白雅燦之「聲明書」係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文字,仍親自為其排版印製,供其散發於衆,核其行為,已構成帮助他人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罪,因念其為國校肄業,知識淺薄,以致帮助他人犯罪,依法減處有期徒刑五年,以示懲戒。
四、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七條,第十二條,刑法第卅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查官楊 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六十四年十二月三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普通審判庭
審判長 沈 志 純
審判官 傅 國 光
審判官 徐 文 開
本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文書向本部聲請覆判。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四 年 十 二 月 十 五 日
書記官 蘇 德 文
本判決應於65年1月3日確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
懲治叛亂條例
第七條:以文字、圖書、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卅條:帮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