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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臺北市
畢業學校
台北市龍山國小畢業
起訴書字號
(64)警檢訴字第207號
原始職業
印刷商
被起訴時年齡
39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受叛亂分子白雅燦之託,大量印製叛亂及煽惑國人之「聲明書」,有利叛徒之宣傳。(以文字圖畫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者)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刑法(30條1項)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毛春延
起訴日期
民國64年11月19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64)諫判字第66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幫助他人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刑法(30條1項)、刑法(30條2項)
審理人
沈志純(審判長)、傅國光(審判官)、徐文開(審判官)
書記官
蘇德文
審理日期
民國64年12月15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64)諫判字第0066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幫助他人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刑法(30條1項)、刑法(30條2項)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蘇德文
終審日期
民國65年1月3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64,諫判,0066 【裁判日期】641203 【裁判機關】台灣警備總司令部 【受裁判者】周彬文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 灣 警 備 總 司 令 部 判 決           六十四年諫判字第六十六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周彬文 男,年卅九歲(民國廿五年生),台北市人,業印刷商,住台北市,在押。   指定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郭同奇 右被告因六十四年初特字第四十二號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 文 周彬文帮助他人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處有期徒刑五年。   事 實 周彬文係台北市西園路卅四巷一號瑞盛印刷品行店主,緣有白雅燦(因叛亂罪經本部判刑確定)為從事叛亂活動,於本(六十四)年十月初,撰就主張召請叛徒彭╳╳返台,共建叛亂政權等荒謬言論之「聲明書」乙件,擬大量印刷散發,期煽惑國人,響應其有利叛徒之主張,以分化團結,圖遂其叛亂目的,同月上旬,將該「聲明書」稿,持往多處洽印,均以內容反動而被拒絶,惟印刷商周彬文明知該文件內容為有利叛徒,仍允為承印,言明印刷費每份新台幣(以下同)三角五分,並親為排版印刷,於同年十月初,及十月十三日各印一萬份,復於十月廿日印製二萬五千份,三次共計印出四萬五千份(已另案諭知沒收),分別交由白雅燦,得以自同月廿一日至廿三日,將其中一萬份,分送中外新聞機構,外國駐華使館,及社會知名人士,台北市民等,廣為散發,案經本部保安處查覺,將周彬文解送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周彬文對於白雅燦在本年十月初,携其「聲明書」稿,至瑞盛印刷品行洽印,被告周彬文當場檢閱「聲明書」原稿後,估價每份三角五分,並親自排版,自同年十月初至十月廿日,分三次印刷,共計印妥四萬五千份,前兩次各印一萬份,由白雅燦親取,各付現款三千五百元,第三次原擬印三萬份,因店裡紙張不夠,只印二萬五千份,由白雅燦給付一萬元支票等事實,業據被告周彬文在本部偵審中坦白承認,核與白雅燦供述情形咸相吻合,且該白雅燦因將被告為其鉛印之「聲明書」分送中外新聞機構,外國駐華使館,及社會知名人士、台北市民等之叛亂行為,已經本部於六十四年十一月八日(64)諫判字五十四號判決判刑確定在案,復有獲案之散發剩餘「聲明書」三萬五千份,可資佐證,被告犯罪,已堪認定。 二、被告與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承印白雅燦「聲明書」時,並不知其中內容,僅在營利,無帮助白雅燦犯罪之故意。但查彭╳╳為叛團份子,白雅燦在「聲明書」中,主張召請其共建叛亂政權等,其為有利於叛徒,至為顯然,且據白雅燦供稱:「洽印時,我曾將聲明書原稿交周彬文看過。」被告周彬文亦自認看過白雅燦聲明書後,始估價每份印刷費為三角五分,該被告旣已親閱「聲明書」原稿,對該「聲明書」內容為有利於叛徒之情形,當有相當認識,竟仍予排版印製,供白雅燦散發,不能謂無帮白雅燦犯罪之故意,雖被告周彬文印製聲明書另有營利情形,並不阻却本罪之成立,所辯不足採。 三、被告周彬文明知白雅燦之「聲明書」係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文字,仍親自為其排版印製,供其散發於衆,核其行為,已構成帮助他人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罪,因念其為國校肄業,知識淺薄,以致帮助他人犯罪,依法減處有期徒刑五年,以示懲戒。 四、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七條,第十二條,刑法第卅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查官楊 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六十四年十二月三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普通審判庭 審判長 沈 志 純 審判官 傅 國 光 審判官 徐 文 開 本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文書向本部聲請覆判。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四 年 十 二 月 十 五 日 書記官 蘇 德 文 本判決應於65年1月3日確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 懲治叛亂條例  第七條:以文字、圖書、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卅條:帮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