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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灌雲縣
畢業學校
暫無資料
起訴機關
起訴書字號
暫無資料
原始職業
陸軍上士
被起訴時年齡
48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暫無資料(暫無資料)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暫無資料
起訴日期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65)法審字第0020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暫無資料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暫無資料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李彥文
終審日期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65,法審,0020 【裁判日期】650826 【裁判機關】陸軍第六十九軍司令部 【受裁判者】吳秉衡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陸軍第六十九軍司令部判決                    六十五年法審字二○號   公訴人: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吳秉衡、男、四十八歲(民國十七年生),江蘇省灌雲縣人,原陸軍第六十五師步九營第一連上士組長,兵籍:二七三八七○。隨營居住 (在押)。   指定辯護人:軍法少尉林大富。 右被告叛亂罪業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 文 吳秉衡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處有期徒刑柒年。   事 實 被告吳秉衡係前列單位上士組長。於六十五年四月四日十七時卅分左右,利用部隊開飯時間,在北新庄營區厠所倒數第二坑,以藍色原子筆在門框上書寫「解放台灣」及「中華人民共和國萬萬才(歲)」之文字,遺留厠所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冀獲獎金。於同日十九時十分為上士王斌報案,至十九時廿分被告也親往報案。經該管查覺文字係第二報案人,卽被告吳秉衡所寫,而呈報法辦。因該部隊參加陸平演習移送本部,經軍事檢察官偵結起訴,移付審理。   理 由 一、被告吳秉衡對上述時地書寫有利叛徒宣傳之反動文字,業經當庭承認不諱,核與該師所調查之筆錄,其情節相符,復有被告自白書壹件可為憑據,且被告所書寫的反動文字筆跡,亦經國防部反情報總隊以65.4.13.(65)雯計字第六○四號函復鑑定結果,認與被告字體部份特徵相符。被告犯行,足以認定。對於指定辯護人所辯:「被告於黃昏之時,將反動文字書寫厠所門框上係因喝酒,事後立卽尋找輔導長報告加以反應處理,認被告之行為尚難達於公然宣揚之程度,並請求文字筆跡重新鑑定。」查被告當天與友人共同飲酒,只喝半碗並未達精神耗弱,且被告書寫後並未積極反應上級處理或自首為當庭所供承,待其報告輔導長時已是第二報案人。被告以文字有利於叛徒宣傳之意遺留厠所,任由傳播並不違背其本意之行為,當然應負法律之罪責,指定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且原筆跡鑑定已經由國防部反情報總隊鑑定,認定明確,其請求重新鑑定一節並無必要。查毛共匪帮係國家之叛徒,被告為有利於叛徒宣傳之行為,實已構成懲治叛亂條例第七條之罪,爰依法科以適當之刑,以資儆戒。 二、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三、本案經軍事檢察官王華崗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五 年 八 月 二 十 六 日 陸軍第六十九軍司令部普通審判庭 審判長:孫 福 祿 審判官:梅 澤 華 審判官:黃 進 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对本判決如有不服得於收受正本十日內向本部提出声請狀声請覆判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五 年 八 月 二 十 八 日 書記官:李 彥 文 附錄判決有關條文: 懲治叛亂條例第七條以文字圖畫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