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65)法審字第0020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暫無資料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暫無資料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7年
財產沒收
無
書記官
李彥文
終審日期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65,法審,0020
【裁判日期】650826
【裁判機關】陸軍第六十九軍司令部
【受裁判者】吳秉衡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陸軍第六十九軍司令部判決 六十五年法審字二○號
公訴人: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吳秉衡、男、四十八歲(民國十七年生),江蘇省灌雲縣人,原陸軍第六十五師步九營第一連上士組長,兵籍:二七三八七○。隨營居住 (在押)。
指定辯護人:軍法少尉林大富。
右被告叛亂罪業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 文
吳秉衡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處有期徒刑柒年。
事 實
被告吳秉衡係前列單位上士組長。於六十五年四月四日十七時卅分左右,利用部隊開飯時間,在北新庄營區厠所倒數第二坑,以藍色原子筆在門框上書寫「解放台灣」及「中華人民共和國萬萬才(歲)」之文字,遺留厠所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冀獲獎金。於同日十九時十分為上士王斌報案,至十九時廿分被告也親往報案。經該管查覺文字係第二報案人,卽被告吳秉衡所寫,而呈報法辦。因該部隊參加陸平演習移送本部,經軍事檢察官偵結起訴,移付審理。
理 由
一、被告吳秉衡對上述時地書寫有利叛徒宣傳之反動文字,業經當庭承認不諱,核與該師所調查之筆錄,其情節相符,復有被告自白書壹件可為憑據,且被告所書寫的反動文字筆跡,亦經國防部反情報總隊以65.4.13.(65)雯計字第六○四號函復鑑定結果,認與被告字體部份特徵相符。被告犯行,足以認定。對於指定辯護人所辯:「被告於黃昏之時,將反動文字書寫厠所門框上係因喝酒,事後立卽尋找輔導長報告加以反應處理,認被告之行為尚難達於公然宣揚之程度,並請求文字筆跡重新鑑定。」查被告當天與友人共同飲酒,只喝半碗並未達精神耗弱,且被告書寫後並未積極反應上級處理或自首為當庭所供承,待其報告輔導長時已是第二報案人。被告以文字有利於叛徒宣傳之意遺留厠所,任由傳播並不違背其本意之行為,當然應負法律之罪責,指定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且原筆跡鑑定已經由國防部反情報總隊鑑定,認定明確,其請求重新鑑定一節並無必要。查毛共匪帮係國家之叛徒,被告為有利於叛徒宣傳之行為,實已構成懲治叛亂條例第七條之罪,爰依法科以適當之刑,以資儆戒。
二、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三、本案經軍事檢察官王華崗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五 年 八 月 二 十 六 日
陸軍第六十九軍司令部普通審判庭
審判長:孫 福 祿
審判官:梅 澤 華
審判官:黃 進 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对本判決如有不服得於收受正本十日內向本部提出声請狀声請覆判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五 年 八 月 二 十 八 日
書記官:李 彥 文
附錄判決有關條文:
懲治叛亂條例第七條以文字圖畫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