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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照片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臺北縣
畢業學校
暫無資料
起訴書字號
(65)警檢訴字第287號
原始職業
三省書店負責人
被起訴時年齡
57歲
被控犯行描述

開設書店,大量暗中販賣匪書,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罪嫌,應以連續犯論(以文字圖畫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者)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毛春延
起訴日期
民國65年10月29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65)諫判字第79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連續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獲案之匪書二百五十一本(詳如附表)沒收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刑法(56條)
審理人
王雲濤(審判長)、沈志純(審判官)、傅國光(審判官)
書記官
楊永祥
審理日期
民國65年11月27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65)年諫判字第79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連續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獲案之匪書二百五十一本(詳如附表)沒收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刑法(56條)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楊永祥
終審日期
民國65年12月12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65,諫判,0079 【裁判日期】651115 【裁判機關】台灣警備總司令部 【受裁判者】李沛霖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 灣 警 備 總 司 令 部 判 決           六十五年諫判字第七十九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李沛霖 男,年五十七歲,台灣省台北縣人,業三省書店負責人,住台北市,在押。   選任辯護人 李 烈律師 右被告因六十五年初特字第四十號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 文 李沛霖連續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處有期徒刑八年,褫奪公權五年。 獲案之匪書二百五十一本(詳如附表)沒收。   事 實 李沛霖係台北市三省實業公司總經理,獨資經營該公司買賣書籍業務,因一度經商失敗,不自檢討經營無方,竟而遷怒國家社會,嚮往不勞而獲之共產主義,經常利用書店業務,購閱匪黨書籍,思想益趨傾匪。民國六十二年,結識另案叛亂犯陳金火,陳為擴大灌輸出獄叛亂分子共匪邪說,需求匪書正殷,李沛霖卽暗中以貨櫃夾帶走私,及小型郵包等方式,從日本出版貿易株式會社大量進口「馬克斯選集」、「毛澤東談文化大革命」等匪書,陸續轉售陳金火,及陳金火所介紹之其同案叛亂犯蔡意誠、劉建修等人,並轉售其他不知姓名之人,使匪黨邪說毒素,廣為散播,腐蝕社會人心,為匪張目。案經本部保安處查覺,除在三省書店搜獲匪黨理論,及為匪宣傳書籍「人民戰線」、「中國革命」等二五一册,內容不妥書籍一二二册,另在陳金火、陳明忠、蔡意誠、劉建修等(均另案判決)住宅,搜獲向該三省書店購閱之「列寧的話」、「巴黎共黨」等匪書一五四本(另案處理),一併解送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李沛霖對於過去因經商失敗,以致不滿社會狀況,轉而研究共匪理論,思想傾匪,自民國六十二年結識陳金火起,卽從日本陸續購進匪書,因經驗知道三公斤以下郵包很少檢查,遂囑日商化整為零,以小包郵寄,有時委託報關行夾雜貨櫃進口,因係大宗檢查,亦不易察知。並先後售與陳金火「馬克斯選集」、「毛澤東談文化大革命」、「列寧的話」、「馬克斯主義」、「矛盾論實踐論」、「中國靑年的北京」等匪書約四百册,復經陳金火介紹,售予蔡意誠「辨證法」、「矛盾論實踐論」、「周恩來傳」等匪書,售予劉建修「周恩來傳」、「孫子與毛澤東」等匪書,另售予一些不知姓名之人等事實,迭據在本部偵審各庭坦白承認,並據相關被告陳金火、蔡意誠、王乃信、劉建修互證一致,復有在被告所營三省書店現場查獲之匪書「中國革命」、「人民戰線」等二五一册,及陳金火、蔡意誠、劉建修住宅查獲向被告買得之匪書,足資佐證,犯罪事證,非常明確。 二、被告李沛霖以所營書店,購進大量匪書,販賣流傳於不特定之多數人,核其所為,顯已觸犯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罪,且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應以連續犯論,況以思想傾匪,而販售匪書,散播毒素思想,危害國家安全至鉅,爰予量處有期徒刑八年,褫奪公權五年。在其開設之三省書店內,搜獲之匪黨理論及傾匪書刊共二五一本(書名詳如附表),均屬違禁物,依法均應沒收。又搜獲之內容不妥書籍一百廿二本,另交由有關機關依法處理。 三、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以:(一)被告係因經商失敗,為求較高利潤,始進口日文匪書,實無為匪宣傳之意。(二)被告販賣匪書,似為繼續犯,而非連續犯,資為辯解。第查:(一)販賣匪書,足以為匪宣傳,縱有營利情形,仍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何況被告夙具傾匪思想,其進行出售他人,顯見有為匪宣傳故意。(二)書店出售匪書,足以流傳不特定人閱讀,故每一出售犯行,均足構成為匪宣傳罪,其常年反覆為之,自屬連續犯,所辯殊無可採信。 四、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七條,第十二條,刑法第卅七條第二項,第卅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臧家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六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普通審判庭 審判長 王 雲 濤 審判官 沈 志 純 審判官 傅 國 光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文書向本部提出聲請覆判。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五 年 十 一 月 廿 七 日 書記官 楊 永 祥 本案於65年12月12日確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叛亂條例:   第 七 條 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   第卅七條第二項 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卅八條    左列之物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