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66)諫判字第76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交付感化三年,以保護管束代之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交付感化 3年
財產沒收
無
被控犯行描述
參加共產匪黨,未據辦理自首表白。來台後未發現有為匪活動事證,衡情洵堪憫恕(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適用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刑法(92條1項)、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1項)、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2項)
書記官
楊奕華
審理日期
民國66年8月18日
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66)諫判字第0076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交付感化三年,以保護管束代之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刑法(92條1項)、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1項)、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2項)
刑度與刑期
交付感化 3年
財產沒收
無
書記官
楊奕華
終審日期
民國66年8月31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66,諫判,0076
【裁判日期】660818
【裁判機關】台灣警備總司令部
【受裁判者】林 頎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判決 (66)年諫判字第七十六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林 頎 男,年五十七歲(民國九年生),福建省南安縣人,住彰化縣,業彰化縣議會簡任八級主任秘書,在押。
選任辯護人 石美瑜律師
右被告因六十六年更字第五號叛亂案件,經國防部發回更審,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林 頎交付感化三年,以保護管束代之。
事實
林 頎於民國廿六年初,就讀福建晉江私立泉州中學時,經該校老師林匪壽文(在大陸)吸收,參加共產匪黨,卅八年來台後,迄未自首,案經司法行政部調查局(以下簡稱調查局)查覺,移送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 被告林 頎對於右揭事實,迭據於調查局及本部軍事檢察官偵查中,坦白供認,核與證人蘇 篤結證:「四十九年、五十年間,我因事到台中,順道去拜訪他(然林頎)承他招待,夜宿八卦山彰化縣政府招待所,閒談時,他無意中透露在泉州中學肄業期間,曾讀過許多左傾作品,我一時脫口回答,我在家鄉讀書時,曾由老師介紹參加共黨活動,林 頎即表示,他在泉州中學肄業時,即參加共黨,因恐影響前途,故未向政府辦理自首。」相互證參,被告犯罪事證,至臻明確。
二、 審理中被告及其辯護人一致辯以:(一)被告在調查局之自白,非出於自由意志;(二)廿六年間,林壽文已不在泉州中學任教,自不能於是年吸收被告參加匪黨;(三)蘇 篤與被告有宿怨,其供證不實在;(四)被告來台後,於卅九年間曾破獲匪諜案件,獲內政部頒發警察獎章有案,足以證明被告之忠貞愛國。但查:(一)調查局對被告並無刑求逼供情事,有該局(65)樸(二)三一三九○九號復函可稽,且被告對其如何參加匪黨,亦經在本部軍事檢察官偵訊時坦誠供認,且其所為之供述與在調查局之自白相符,是其自白係屬真實,且出於自由意志,了無疑義;(二)廿六年間,林匪壽文不在泉州中學任教,雖據證人李得運、吳飄萍、蔡德馥、謝瑞麟等結證屬實,但不能證明林匪壽文於廿六年間離開晉江,以及林匪壽文於廿六年間,有否在泉州中學任教,與吸收被告參加匪黨之行為並無扞格;(三)雖被告與蘇 篤曾於民國五十年間合夥行商,為拆資而發生不稅之事,然 其後仍間有往來,顯見其縱有怨隙,亦已冲淡化解,況證人蘇 篤之供證,亦核與被告偵查中之供述相符,是其所為之供證,自屬真實可採;(四)被告於卅九年間,擔任台中市警察局刑警隊長任內,雖曾破獲匪諜案件,乃基於其法定職權,亦係其職務上份內工作,仍無解其參加叛亂組織罪之成立。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持辯解,均不足採。
三、 查共產匪黨係叛亂之組織,被告林 頎參加共產匪黨,雖在民國卅八年六月廿一日,懲治叛亂條例頒佈以前,但迄獲案時止,未據辦理自首表白,又別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其業已脫離該組織,依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十八號解釋,其犯行仍在繼續狀態中,核其所為,應構成參加叛亂之組織罪。
四、 惟念被告參加匪黨時間,係在民國廿六年,其時年僅十七歲,對匪認識不清,致罹重典,且本案係四十年前舊事,來台後未發現有為匪活動事證,又被告到案后態度坦誠,深知悔悟,衡情洵堪憫恕,特按其犯罪情節,依法諭知交付感化,並以保護管束代之,而勵自新。
五、 綜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五條、第十二條,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軍事檢察官楊 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六 年 八 月 十 二 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普通審判庭
審判長 沈志純
審判官 傅國光
審判官 徐文開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文書提出於本部聲請覆判。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六 年 八 月 十 八 日
書記官 楊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
懲治叛亂條例
第五條:參加叛亂之組織或集會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
第八條第一項:前條最高治安機關對於被逮捕人得為左列處置:
二、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
刑法
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感化教育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