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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照片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南安縣
畢業學校
輔仁大學
起訴書字號
暫無資料
原始職業
彰化縣議會主任秘書
被起訴時年齡
56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暫無資料(暫無資料)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暫無資料
起訴日期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65)初諫判字第80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參加叛亂之組織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刑法(59條)
審理人
王雲濤(審判長)、沈志純(審判官)、傅國光(審判官)
書記官
趙紫健
審理日期
民國65年11月23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65)覆普曉明字第97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更為審理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撤銷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成鼎(審判長)、丘聲(審判官)、施青江(審判官)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65年12月27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65)覆普曉明字第97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崔之道(國防部常務次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66年1月10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65)覆普曉明字第97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更為審理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撤銷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成鼎(審判長)、丘聲(審判官)、施青江(審判官)
書記官
鮑亦範
審理日期
民國66年1月10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66)曉明字第0103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顧樸先(國防部軍法局局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66年1月18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66)諫判字第76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交付感化三年,以保護管束代之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參加共產匪黨,未據辦理自首表白。來台後未發現有為匪活動事證,衡情洵堪憫恕(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適用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刑法(92條1項)、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1項)、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2項)
審理人
沈志純(審判長)、傅國光(審判官)、徐文開(審判官)
書記官
楊奕華
審理日期
民國66年8月18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66)諫判字第0076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交付感化三年,以保護管束代之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刑法(92條1項)、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1項)、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2項)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楊奕華
終審日期
民國66年8月31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66,諫判,0076 【裁判日期】660818 【裁判機關】台灣警備總司令部 【受裁判者】林 頎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判決                    (66)年諫判字第七十六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林 頎 男,年五十七歲(民國九年生),福建省南安縣人,住彰化縣,業彰化縣議會簡任八級主任秘書,在押。 選任辯護人 石美瑜律師 右被告因六十六年更字第五號叛亂案件,經國防部發回更審,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林 頎交付感化三年,以保護管束代之。   事實 林 頎於民國廿六年初,就讀福建晉江私立泉州中學時,經該校老師林匪壽文(在大陸)吸收,參加共產匪黨,卅八年來台後,迄未自首,案經司法行政部調查局(以下簡稱調查局)查覺,移送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 被告林 頎對於右揭事實,迭據於調查局及本部軍事檢察官偵查中,坦白供認,核與證人蘇 篤結證:「四十九年、五十年間,我因事到台中,順道去拜訪他(然林頎)承他招待,夜宿八卦山彰化縣政府招待所,閒談時,他無意中透露在泉州中學肄業期間,曾讀過許多左傾作品,我一時脫口回答,我在家鄉讀書時,曾由老師介紹參加共黨活動,林 頎即表示,他在泉州中學肄業時,即參加共黨,因恐影響前途,故未向政府辦理自首。」相互證參,被告犯罪事證,至臻明確。 二、 審理中被告及其辯護人一致辯以:(一)被告在調查局之自白,非出於自由意志;(二)廿六年間,林壽文已不在泉州中學任教,自不能於是年吸收被告參加匪黨;(三)蘇 篤與被告有宿怨,其供證不實在;(四)被告來台後,於卅九年間曾破獲匪諜案件,獲內政部頒發警察獎章有案,足以證明被告之忠貞愛國。但查:(一)調查局對被告並無刑求逼供情事,有該局(65)樸(二)三一三九○九號復函可稽,且被告對其如何參加匪黨,亦經在本部軍事檢察官偵訊時坦誠供認,且其所為之供述與在調查局之自白相符,是其自白係屬真實,且出於自由意志,了無疑義;(二)廿六年間,林匪壽文不在泉州中學任教,雖據證人李得運、吳飄萍、蔡德馥、謝瑞麟等結證屬實,但不能證明林匪壽文於廿六年間離開晉江,以及林匪壽文於廿六年間,有否在泉州中學任教,與吸收被告參加匪黨之行為並無扞格;(三)雖被告與蘇 篤曾於民國五十年間合夥行商,為拆資而發生不稅之事,然 其後仍間有往來,顯見其縱有怨隙,亦已冲淡化解,況證人蘇 篤之供證,亦核與被告偵查中之供述相符,是其所為之供證,自屬真實可採;(四)被告於卅九年間,擔任台中市警察局刑警隊長任內,雖曾破獲匪諜案件,乃基於其法定職權,亦係其職務上份內工作,仍無解其參加叛亂組織罪之成立。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持辯解,均不足採。 三、 查共產匪黨係叛亂之組織,被告林 頎參加共產匪黨,雖在民國卅八年六月廿一日,懲治叛亂條例頒佈以前,但迄獲案時止,未據辦理自首表白,又別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其業已脫離該組織,依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十八號解釋,其犯行仍在繼續狀態中,核其所為,應構成參加叛亂之組織罪。 四、 惟念被告參加匪黨時間,係在民國廿六年,其時年僅十七歲,對匪認識不清,致罹重典,且本案係四十年前舊事,來台後未發現有為匪活動事證,又被告到案后態度坦誠,深知悔悟,衡情洵堪憫恕,特按其犯罪情節,依法諭知交付感化,並以保護管束代之,而勵自新。 五、 綜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五條、第十二條,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軍事檢察官楊 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六 年 八 月 十 二 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普通審判庭 審判長 沈志純 審判官 傅國光 審判官 徐文開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文書提出於本部聲請覆判。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六 年 八 月 十 八 日 書記官 楊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 懲治叛亂條例  第五條:參加叛亂之組織或集會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  第八條第一項:前條最高治安機關對於被逮捕人得為左列處置:          二、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 刑法  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感化教育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