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67)諫判字第1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潘金耀交付感化三年。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交付感化 3年
財產沒收
有
被控犯行描述
被告在懲治叛亂條例頒行前,加入共產匪黨,吸收同學郭匪參加共產匪黨,並領導郭匪等人從事共黨小組活動。來台後,被告未據自首,且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其已脫離。(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者)
念被告犯行,係在年僅十七歲至十八歲時發生,來台後,查無為匪活動之事證,爰衡情依法宣告交付感化三年。(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1項)、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1項)、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2項)
書記官
楊奕華
審理日期
民國66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