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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分水縣
畢業學校
浙江浙西一中初中肄業
起訴書字號
(65)警檢訴字第288號
原始職業
被起訴時年齡
48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參加共產黨,復從事散發反動傳單,為匪宣傳工作,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已達著手實行之程度(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者)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葉春生
起訴日期
民國65年10月29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66)諫判字第21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1項)、懲治叛亂條例(9條1項2款)、刑法(59條)
審理人
沈志純(審判長)、傅國光(審判官)、邢越(審判官)
書記官
蘇德文
審理日期
民國66年3月10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66)覆普曉明字第26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聲請駁回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無改判(聲請駁回或自為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1項)、懲治叛亂條例(9條1項2款)、刑法(59條)
審理人
成鼎(審判長)、丘聲(審判官)、胡義海(審判官)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66年4月26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66)覆普曉明字第26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加入共產匪黨,宣揚利匪言論,散發反動傳單及五星旗(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者)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崔之道(國防部常務次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66年5月5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66)覆普曉明字第26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聲請駁回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無改判(聲請駁回或自為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1項)、懲治叛亂條例(9條1項2款)、刑法(59條)
審理人
成鼎(審判長)、丘聲(審判官)、胡義海(審判官)
書記官
鮑亦範
審理日期
民國65年5月5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66)曉明字第1106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李明章(國防部軍法局副局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66年5月11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66)諫判字第0021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1項)、懲治叛亂條例(9條1項2款)、刑法(59條)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蘇德文
終審日期
民國66年5月14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66,諫判,0021 【裁判日期】660310 【裁判機關】台灣省警備司令部 【受裁判者】郁耕隆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判決                      (66)年諫判字第廿一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郁耕隆 男,年四十八歲(民國十八年生),浙江省分水縣人,業商,住台北市,在押。 選任辯護人 方彭年律師 右被告因六十五年初特字第四十一號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郁耕隆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處有期徒刑六年,褫奪公權五年 其所散發之反動傳單及匪五星旗均沒收。   事實 郁耕隆自民國四十四年起在台北市華茂企業公司任工友期,因受同事朱匪子超(另案處理)及梁匪紹和(已伏法)傾匪言論影響,致思想左傾;四十七年底,在台北市渭水路朱、梁三匪合住之房內,經朱匪介紹,梁匪監誓,正式加入共產匪黨,嗣於五十三年起經營彩虹咖啡廳期間,接受朱匪指示,伺機向客人發表宣揚共匪強大及中傷政府等利匪言論,六十一年五月下旬,復與陳匪偉琦(另案處理),共同接受朱匪交付署名「台灣省社會主義革命委員會」之反動傳單約肆佰份,匪五星旗十面,并奉命前往指定之地點,台北市新生南路一段中國國民黨中二組宿舍、信義路百樂大廈、吳興街及八德路高級住宅區、台灣大學等處,進行散發,案經司法行政部調查局(以下簡稱調查局)查覺後,檢舉叛徒辛俊明等人並因而破獲,經送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 被告郁耕隆對於前揭於民國四十七年底,在台北市渭水路參加共產黨匪,五十三年起,在其經營之彩虹咖啡廳,伺機向顧客發表反動言論為匪宣傳,六十一年五月下旬與陳偉琦共同接受朱匪指示,散發反動傳單及匪五星旗等事實,已迭據調查局及本部偵查、審理中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朱子超結證:「民國四十七年底,郁耕隆經我介紹,在台北市渭水路我與梁紹和合住的房內,經梁紹和監誓參加匪黨,嗣後,他曾照我指示,伺機在其經營的彩虹咖啡廳內向顧客發表宣揚共匪強大,批評政府等言論,六十一年五月下旬,他與陳偉琦在我經營之東台影業公司內,一起接受我交付署名『台灣省社會主義革命委員會』分致『親愛的台灣同胞』、『美國、日本朋友』的兩種反動傳單,約肆佰份,匪五星旗十面,我指示他們前往台北市新生南路一段中國國民黨中二組宿舍、吳興街、八德路住宅區、信義路、台灣大學等處散發。」陳偉琦結證:「民國四十八年由朱子超告訴我說,郁耕隆已參加了共產匪黨;六十一年五月下旬,郁耕隆與我一起接受朱子超指示,共乘計程車前往台北市新生南路高級住宅區,及台灣大學等處,散發朱子超所交付署名『台灣省社會主義革命委員會』之反動傳單。」各等語相符,復有查獲被告散發之反動傳單二七六張及匪五星旗四面可資佐證,被告犯罪事證,堪以認定。 二、 查共產匪黨係叛亂組織,被告參加叛亂組織後,復受匪指示伺機向顧客與表利匪言論,及散發反動傳單、匪五星旗為匪宣傳,係基於一貫之叛亂犯意,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顯已達著手實行之程度,應構成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罪。但念被告所受教育不多,而受匪蠱惑,致罹重典,且於獲案後始終坦供其犯行,深表悛悔,衡情堪憫。又其於犯罪發覺後,檢舉叛徒辛俊明等人,因而破獲,有調查局(66)大(六)三二○一四一號函,附卷可稽,特依法遞減其刑,並宣告褫奪公權。其散發之反動傳單約肆佰份及匪五星旗十面,因係違禁物,均應予沒收。 三、 據上論結,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二條,刑法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黃耀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六 年 三 月 二 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普通審判庭 審判長 沈志純 審判官 傅國光 審判官 邢 越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文書提出於本部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六 年 三 月 十 日 書記官 蘇德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 懲治叛亂條例 第二條第一項: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處死刑。 第九條第一項:犯本條例之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二、於犯罪發覺後,檢舉叛徒或有關叛亂組織,因而破獲。 刑法第五十九條: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