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料檢索
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金門縣
畢業學校
金門高級中學畢業
起訴書字號
(66)金訴字第007號
原始職業
店員
被起訴時年齡
20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被告單戀某歌星,寫數封信給該歌星,未獲回信,懷恨在心,將撿到的匪偽傳單寄給該歌星,又以他人之名義書寫反動文字寄給金門縣長。前後兩次書寫反動文字以信件為投遞,皆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以文字圖畫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者)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朱文彬
起訴日期
民國66年5月27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66)金判字第008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以文字為有利叛徒之宣傳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刑法(59條)
審理人
林石龍(審判官)
書記官
廖瑞鍠
審理日期
民國66年6月23日
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66)金判字第0008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以文字為有利叛徒之宣傳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刑法(59條)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廖瑞鍠
終審日期
民國66年7月4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66,金判,0008 【裁判日期】660616 【裁判機關】金門防衞司令部 【受裁判者】杜世增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金門防衞司令部判決                     六十六年金判字第○○八號   公訴人: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杜世增 男 年二十歲(民國四十五年生),福建省金門縣人,業店員,籍設金門縣,「在押」   指定辯護人:本部公設辯護人蔡信泰少校。 右被告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 文 杜世增以文字為有利叛徒之宣傳兩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杜世增是福建省金門縣居民,因單戀中視歌星紫茵(本名林惠美)於六十四年十二月間先後寫信數封寄予林女,以示愛意,惟未獲囘音,乃懷恨於心,而將拾獲印有我們要解放台灣等反動文字之匪偽宣傳單,郵寄該女欲使其被訊以為報復。後又因追求女子葉寶珍,未獲青,且明知葉寶珍與男友傅仰鑫感情深厚並論及婚嫁,仍極圖破壞,於本(66)年五月二日以傅仰鑫之名義(冒簽其名並偽刻其私章蓋於其後)書寫「台灣一定要解放,解放台灣的情勢一片大好,請保此機密,備起義時表明心跡」等反動文字,寄予金門縣長譚紹彬,案經司法行政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查獲,解送本部偵辦,經軍事檢察官偵結起訴移付審判。   理 由 一、 被告杜世增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已經當庭坦白承認,核與司法行政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66.5.5(66)捷偵字第○四四一及○四四二號函,曁所附調查筆錄所載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自白書,親書之筆跡及該反動文字之原件與影印文件等附卷可資佐證,且經證人傅仰鑫、葉寶珍、紫茵(林惠美)到庭結證屬實,是以被告之罪證已甚明確,足以認定。 二、 查被告前後兩次書寫反動文字,以信函投遞,而任其傳播之行為顯已構成懲治叛亂條例第七條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之罪,惟被告以傅仰鑫之名義書寫反動信函並加蓋偽刻之印章於簽名處,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又分別構成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罪,但兩罪有方法與結果之關係,應從一重以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惟其偽造私文書乃為達為判徒宣傳之目的,故其間亦有方法與結果之關係,應從一重以懲治叛亂條例第七條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罪處斷。復查被告先後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惟念被告年輕識淺,犯罪後深知悔悟,坦承錯誤,衡情可憫,故依法各減其刑後酌處適度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指定辯護人以此要求減刑,應認可採。 三、 綜合以上說明,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七條第十條後段、第十二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四、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施小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六 年 六 月 十 六 號 金門防衞司令部簡易審判庭 審判官:林 石 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得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部提出聲請狀,聲請覆判。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六 年 六 月 二 十 三 日 書記官:廖 瑞 鍠 本判決於六十六年七月四日確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叛亂條例:   第七條以文字、圖書、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