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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濮縣
畢業學校
暫無資料
起訴機關
起訴書字號
暫無資料
原始職業
被起訴時年齡
52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暫無資料(暫無資料)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暫無資料
起訴日期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67)諫判字11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參加叛亂之組織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刑法(59條)
審理人
關鴻謨(審判長)、傅國光(審判官)、臧家正(審判官)
書記官
楊奕華
審理日期
民國67年3月17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67)覆普曉明字第034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更為審理。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撤銷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成鼎(審判長)、施青江(審判官)、胡義海(審判官)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67年4月25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67)覆普曉明字第034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崔之道(國防部常務次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67年5月10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67)覆普曉明字第034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更為審理。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撤銷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成鼎(審判長)、施青江(審判官)、胡義海(審判官)
書記官
鮑亦範
審理日期
民國67年5月12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67)曉明字第1077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許遠佞(國防部軍法局副局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67年5月16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67)諫判字第23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交付感化三年。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在懲治叛亂條例頒行前,被告參加匪偽學校充任教員,迄獲案時止,未據辦理自首,又別無其他事實,證明其業已脫離。但念被告坦供犯行,尚知悔悟,犯案時僅十六歲,年輕無知,來台後未發現其有為匪活動,衡情依法宣告交付感化三年,以資矯正。(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適用
所犯法條及條次
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懲治叛亂條例(5條)、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1項)、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2項)
審理人
沈志純(審判長)、邢越(審判官)、臧家正(審判官)
書記官
張雄英
審理日期
民國67年8月16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67)覆普曉明字第77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聲請駁回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無改判(聲請駁回或自為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1項)、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2項)
審理人
成鼎(審判長)、施青江(審判官)、翟振萬(審判官)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67年9月15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67)覆普曉明字第77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於民國31年充任匪偽小學代課教員,並參加匪「小學教員會議」,44年由金門來台後迄未自首(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崔之道(國防部常務次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67年9月21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67)覆普曉明字第77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聲請駁回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無改判(聲請駁回或自為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1項)、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2項)
審理人
成鼎(審判長)、施青江(審判官)、翟振萬(審判官)
書記官
鮑亦範
審理日期
民國67年9月25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67)曉明字第2467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鄧文莊(國防部軍法局副局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67年9月27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67)諫判字第0023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交付感化三年。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懲治叛亂條例(5條)、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1項)、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2項)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張雄英
終審日期
民國67年10月2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67,諫判,0023 【裁判日期】670816 【裁判機關】台灣警備總司令部 【受裁判者】王秀峰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判決                    (67)年度諫判字第廿三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王秀峰 男,年五十二歲(民國十五年生),山東省濮縣人,業商,住台中縣,在押。 選任辯護人 魏華樵律師       楊尚賢律師 右被告因六十七年更字第二號叛亂案件,經國防部發回更審,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王秀峰交付感化三年。   事實 王秀峰於民國卅一年七月間,其家鄉山東濮縣為匪盤據後,充任潘村匪偽小學代課教員,並參加匪「小學教員會議」。四十四年由金門來台後,迄未自首,案經本部保安處查覺,移由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 被告王秀峰對於上開事實,業據在本部偵訊中,坦供明白,核與證人仝河松結證:「王秀峰于民國卅一年家鄉(山東濮縣)陷匪後,曾擔任匪偽小學教員,並參加匪小學教員會議」等語相符,被告犯罪事證,至臻明確。 二、 審理中被告及其辯護人一致辯以:(一)被告在調查中之自白,係受刑求逼供所致;(二)證人仝河松之供證不實;(三)被告係民國十八年出生,民國卅一年被告年方十三歲,不可能充任匪教員,有海岱臨時中學卅八年六月發給之臨時畢業證明書為證,但查:(一)被告謂其自白係受刑求逼供,既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俾供調查,空言狡展,委無可採,且據本部保安處復稱:「王秀峰在本處調查期間 所為之自白及供述,均出於自由意志,絕無強暴脅迫之情事」,有該處六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66)謁速字第七七○七號函可稽;(二)證人仝河松與被告既有同鄉之誼,又無怨隙,當無捏造事實,設詞誣攀之理,且被告于偵查中之自白與證人之供證相符,因認仝河松之證詞,當屬可信;(三)被告於原審答辯中均稱自卅七年夏隨校流亡,途經徐州因探親而脫離學校,幸遇劉鳳雲,偕同逃離徐州,至浙江海寧長安鎮,經劉介紹入聯勤十二醫院工作,迄至卅八年,隨院輾轉遷至金門任看護兵,復據劉鳳雲、仝河松供證,被告確於卅七年七月間在浙江長安鎮十二醫院工作屬實,是被告自卅七年夏至卅八年夏隨院遷至金門期間,均在該院服役,而不在海岱臨時中學讀書,其所取得該臨時畢業證明書,自不足以證明該證書所載之事項為真實,從而被告辯謂民國卅一年時,年僅十三歲,顯無可採。 三、 查匪偽學校係叛亂組織,被告參加該組織,雖在民國卅八年六月廿一日懲治叛亂條例頒行前,但迄獲案時止,未據辦理自首,又別無其他事實,證明其業已脫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六十八號解釋,其參加行為認為仍在繼續狀態中,核其所為,應以參加叛亂之組織罪論究,但念被告在偵查中坦供犯行,尚知悔悟,且其參加匪偽學校充任教員時,年僅十六歲,年輕無知,復係卅六年前之舊事,來台後未發現其有為匪活動之事證,爰衡情依法宣告交付感化三年,以資矯正,並勵自新。 四、 至被告被訴:(一)民國卅三年夏經何匪耕元之介紹,參加匪黨為預備黨員;(二)卅三年底接受何匪及孟匪慶豐(在大陸)之命,滲入我軍游擊隊從事為匪蒐集軍事情報;(三)卅六年冬,被告再受孟匪派遣赴徐州,與康匪四海(在大陸)取聯,嗣獲康匪同意至長安鎮聯勤十二醫院煽動傷患,在外破壞軍紀等情,因除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既無其他佐證,足以證明其犯罪,依法不能以唯一之自白認定刑責,關此部分,應屬不能證明,惟其係叛亂行為之一部,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軍事檢察官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併此述明。 五、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第一百七十四條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五條、第十二條、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軍事檢察官楊 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七 年 八 月 四 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普通審判庭 審判長 沈志純 審判官 邢 越 審判官 臧家正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文書提出於本部聲請覆判。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七 年 八 月 十 六 日 書記官 張雄英 附錄本案主要適用法條: 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  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 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 第二條第二項:感化教育期間為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