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67)諫判字第23號
公訴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交付感化三年。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交付感化 3年
財產沒收
無
被控犯行描述
在懲治叛亂條例頒行前,被告參加匪偽學校充任教員,迄獲案時止,未據辦理自首,又別無其他事實,證明其業已脫離。但念被告坦供犯行,尚知悔悟,犯案時僅十六歲,年輕無知,來台後未發現其有為匪活動,衡情依法宣告交付感化三年,以資矯正。(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適用
所犯法條及條次
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懲治叛亂條例(5條)、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1項)、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2項)
書記官
張雄英
審理日期
民國67年8月16日
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67)諫判字第0023號
公訴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交付感化三年。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懲治叛亂條例(5條)、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1項)、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2項)
刑度與刑期
交付感化 3年
財產沒收
無
書記官
張雄英
終審日期
民國67年10月2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67,諫判,0023
【裁判日期】670816
【裁判機關】台灣警備總司令部
【受裁判者】王秀峰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判決 (67)年度諫判字第廿三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王秀峰 男,年五十二歲(民國十五年生),山東省濮縣人,業商,住台中縣,在押。
選任辯護人 魏華樵律師
楊尚賢律師
右被告因六十七年更字第二號叛亂案件,經國防部發回更審,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王秀峰交付感化三年。
事實
王秀峰於民國卅一年七月間,其家鄉山東濮縣為匪盤據後,充任潘村匪偽小學代課教員,並參加匪「小學教員會議」。四十四年由金門來台後,迄未自首,案經本部保安處查覺,移由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 被告王秀峰對於上開事實,業據在本部偵訊中,坦供明白,核與證人仝河松結證:「王秀峰于民國卅一年家鄉(山東濮縣)陷匪後,曾擔任匪偽小學教員,並參加匪小學教員會議」等語相符,被告犯罪事證,至臻明確。
二、 審理中被告及其辯護人一致辯以:(一)被告在調查中之自白,係受刑求逼供所致;(二)證人仝河松之供證不實;(三)被告係民國十八年出生,民國卅一年被告年方十三歲,不可能充任匪教員,有海岱臨時中學卅八年六月發給之臨時畢業證明書為證,但查:(一)被告謂其自白係受刑求逼供,既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俾供調查,空言狡展,委無可採,且據本部保安處復稱:「王秀峰在本處調查期間 所為之自白及供述,均出於自由意志,絕無強暴脅迫之情事」,有該處六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66)謁速字第七七○七號函可稽;(二)證人仝河松與被告既有同鄉之誼,又無怨隙,當無捏造事實,設詞誣攀之理,且被告于偵查中之自白與證人之供證相符,因認仝河松之證詞,當屬可信;(三)被告於原審答辯中均稱自卅七年夏隨校流亡,途經徐州因探親而脫離學校,幸遇劉鳳雲,偕同逃離徐州,至浙江海寧長安鎮,經劉介紹入聯勤十二醫院工作,迄至卅八年,隨院輾轉遷至金門任看護兵,復據劉鳳雲、仝河松供證,被告確於卅七年七月間在浙江長安鎮十二醫院工作屬實,是被告自卅七年夏至卅八年夏隨院遷至金門期間,均在該院服役,而不在海岱臨時中學讀書,其所取得該臨時畢業證明書,自不足以證明該證書所載之事項為真實,從而被告辯謂民國卅一年時,年僅十三歲,顯無可採。
三、 查匪偽學校係叛亂組織,被告參加該組織,雖在民國卅八年六月廿一日懲治叛亂條例頒行前,但迄獲案時止,未據辦理自首,又別無其他事實,證明其業已脫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六十八號解釋,其參加行為認為仍在繼續狀態中,核其所為,應以參加叛亂之組織罪論究,但念被告在偵查中坦供犯行,尚知悔悟,且其參加匪偽學校充任教員時,年僅十六歲,年輕無知,復係卅六年前之舊事,來台後未發現其有為匪活動之事證,爰衡情依法宣告交付感化三年,以資矯正,並勵自新。
四、 至被告被訴:(一)民國卅三年夏經何匪耕元之介紹,參加匪黨為預備黨員;(二)卅三年底接受何匪及孟匪慶豐(在大陸)之命,滲入我軍游擊隊從事為匪蒐集軍事情報;(三)卅六年冬,被告再受孟匪派遣赴徐州,與康匪四海(在大陸)取聯,嗣獲康匪同意至長安鎮聯勤十二醫院煽動傷患,在外破壞軍紀等情,因除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既無其他佐證,足以證明其犯罪,依法不能以唯一之自白認定刑責,關此部分,應屬不能證明,惟其係叛亂行為之一部,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軍事檢察官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併此述明。
五、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第一百七十四條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五條、第十二條、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軍事檢察官楊 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七 年 八 月 四 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普通審判庭
審判長 沈志純
審判官 邢 越
審判官 臧家正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文書提出於本部聲請覆判。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七 年 八 月 十 六 日
書記官 張雄英
附錄本案主要適用法條:
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
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
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
第二條第二項:感化教育期間為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