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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猗氏縣
畢業學校
政工幹部學校第四期畢業
起訴書字號
(69)警檢訴字第025號
原始職業
計程車司機
被起訴時年齡
47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經常藉駕駛計程車機會,讚揚共黨,響應和平統戰言論。旅客記下車號,向台北市警察局提出檢舉。(以文字圖畫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者)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李秉鈞
起訴日期
民國69年8月28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69)障判字第32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連續以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刑法(56條)
審理人
方正彬(審判長)、劉岳平(審判官)、邢越(審判官)
書記官
張雄英
審理日期
民國69年10月2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69)障判字第32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連續以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刑法(56條)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張雄英
終審日期
民國69年10月15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69,障判,0032 【裁判日期】690922 【裁判機關】台灣警備總司令部 【受裁判者】景志昌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判決                     六十九年障判字第卅二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景志昌 男,年四十七歲(民國廿二年生),山西省猗氏縣人,業計程車司機,住台北市,在押。   指定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楊俊雄 右被告因六十九年初特字第六號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 文 景志昌連續以演説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處有期徒刑七年,褫奪公權四年。   事 實 景志昌前於民國六十四年,因犯連續以演説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罪,經本部以六十五年諫判字第十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褫奪公權二年確定,六十八年(起訴書誤為六十六年)九月刑滿出獄後,以多次坐牢,求職困難,致怨恨政府,於六十八年十二月至六十九年五月業計程車司機期間,經常藉機向搭載之乘客發表:「共產黨建設大陸成功,大陸的產品一切都比台灣好,價格低,到處受歡迎;大陸人民生活好,工作輕鬆,消遙自在。」「台灣應和大陸通商、通郵,相互交往觀摩」等讚揚共黨,響應共匪統戰言論。本(六十九)年元月廿五日十八時許,景志昌駕駛忠孝交通公司○一─○四五○號計程車,在台北市德昌街搭載乘客陳秋金至信義路途中,卽因發表上開謬論,被陳秋金記下車號,向台北市警察局提出檢擧,案經該局移送本部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景志昌對於發表上開讚揚共黨,響應共匪統戰等言論之事實,在本部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秋金結證:「六十九年元月廿五日晚上六時許,我在台北市德昌街搭乘景志昌所駕駛之計程車至信義路,一路上景志昌對我説:『政府經常宣傳大陸人民生活如何困苦,如何的壞,其實都是政府亂説的,他們東西比我們產品好了好幾倍』等語相符,並有台北市警察局六十九年七月十日北市警安調元字第一三一三四號及六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北市警安調元字第一六三九三號函附卷可稽,罪證至為明確。 二、審理中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辯以:(一)懲治叛亂條例第七條以演説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罪,係指向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公然當衆演講為構成要件,被告在計程車內僅向乘客一人發表利匪言論,與該罪要件不合。(二)被告在偵訊時之自白,不得做為本案判決之唯一證據。(三)被告所説與匪通商、通郵,乃是為賺取外滙,並非響應共匪統戰,且在閒聊中縱有利匪言論,但無為匪宣傳之犯意。但查(一)被告景志昌雖先後分別向特定之乘客(每次對象不同),發表頌匪言論,然多次接續為之,所發生之作用,則與公然向多數人為之者同,旣已具為匪宣傳之犯意,並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自構成懲治叛亂條例第七條之罪。(二)被告景志昌對被訴發表頌匪言論之事實,除在本部偵、審各庭供認甚詳外,且有證人陳秋金指證歷歷,並非以被告在偵訊時之自白,作為本案判決之唯一證據。(三)被告景志昌係政戰中尉退伍,前亦犯連續以演説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罪,於服刑期間,曽接受本部仁愛教育實驗所之補強感訓,對共匪之暴政、統戰陰謀等,應有相當之認識,竟仍迭次發表頌匪言論,顯為有利於叛徒宣傳之故意甚明。是所持辯解,顯係狡展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查共匪武裝叛亂,窃據國土,為國家之叛徒,被告於六十八年十二月至六十九年五月駕駛計程車期間,經常向乘客發表頌匪謬論及響應共匪統戰,均有利於叛徒,已足為多數人所共聞,核其行為,應構成懲治叛亂條例第七條:以演説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罪,因係基於一概括之犯意,先後多次為之,應論以連續犯。惟念被告於偵、審中均坦白承認,尚知悔悟,特依法處以適當之刑,以啟自新。 四、綜上所論,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七條、第十二條,刑法第卅七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軍事檢察官楊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九 年 九 月 廿 二 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普通審判庭 審判長 方 正 彬 審判官 劉 岳 平 審判官 邢   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軍事檢察官及被告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正本後十日內向本部聲請覆判。 告訴人及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軍事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後十日內,具備理由,請求軍事檢察官聲請覆判。 被告之直屬長官、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於收受正本後十日內,聲請覆判。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九 年 十 月 二 日 書記官 張 雄 英 本判決於69年10月15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