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8)覆普敘字第167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暨執行刑部分撤銷。
朱雲波連續為叛徒傳遞關於軍事上之秘密,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七年。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4條1項5款)、刑法(56條)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10年
財產沒收
有
書記官
李者安
終審日期
民國48年11月2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8,覆普叙,0167
【裁判日期】481026
【裁判機關】國防部
【受裁判者】朱雲波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國防部判決 四十八年度覆普叙字苐一六七號
聲請人即被告 朱雲波 男 年五十三嵗 福建尤溪縣人 反共救國軍前福建游擊隊苐四五支隊苐二大隊苐六中隊七級中隊長。
右聲請人,因叛乱案件,不服陸軍縂司令部中華民國四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初審判決,聲請覆判,本部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関於罪刑暨执行刑部份撤銷。
朱雲波連續為叛徒傳遞関於軍事上之秘密,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七年,全部財産除酌留其家属必需生活費外,沒收。
理 由
原判決以聲請人即被告朱雲波,於三十八年九月间,受匪幹林西銊派遣,以經商為名,與匪諜陳世昌嚴僑同船來台,至十二月间,聲請人返囬福州時,陳世昌口頭告以有関台湾港口配備情形及嚴僑致匪幹黃仲民之密函,由其分別轉達林匪西銊黃匪仲民,三十九年二月及三月间,復受林匪西銊指派先後兩次至白肯向陳世昌催索軍事情報,及承匪幹陳榘蓀之命,來往福州白肯间,與我東海部隊長王調勳等交互傳遞函件,並將陳匪榘蓀勸降,王調勳之意及部隊進入闽江口時之暗號,轉告王調勳等人之事寔,已据聲請人在前台湾省保安司令部及偵查中,前後供認一致,為其認定事寔之憑据,因依懲治叛乱條例苐四條苐五欵,戡乱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苐九條,科處其刑,固非無見,聲請意旨謂出入匪區傳遞信函及勸降之言語信件等諸種行為,均係奉命游擊及担任交通之任務,即属業務上之正當行為云云,卷查聲請人自三十八年至三十九年间,接受匪命,以經商為名,來往台湾,白肯间為匪傳遞情報,已為聲請人所不否認,雖其後由翁秉乾之介担任游擊部隊工作,不過利用其與匪関係,作為反情報,業据王調勳翁秉乾到案証明紀錄在卷,該被告為匪工作,顕属違背其任務,其所辯為業務上之行為,自係飾詞卸責,殊無可採,惟聲請人於三十八年九月间來台,將陳世昌所告有関台湾港口配備情形及嚴僑致匪幹黃仲民函件由其轉遞,及三十九年二月至三月间復受林匪西銊派遣先後至白肯向林世昌催索軍事情報,嗣復承匪幹陳榘蓀之命,來往福州白肯負責與我東海部隊長王調勳交互傳遞勸降信函等諸犯行,顕係以概括犯意連續為叛徒傳遞関於軍事上之秘密,原判未予連續論科,已嫌未洽,且查聲請人為匪諜陳世昌嚴僑等傳遞関於軍事上之秘密,既處以懲治叛乱條例苐四條苐一項苐五欵為叛徒傳遞関於軍事上之秘密罪,則其明知陳世昌等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之低度行為,已為其為叛徒傳遞関於軍事上之秘密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應再另予論罪,原審竟予分論併罰,適用法律,亦欠允當,惟事寔已明,應將原判決罪刑及执行刑撤銷,由本部自為判決。
据上論結,合依軍事審判法苐二百零八條苐一項前段,懲治叛乱條例苐四條苐一項苐五欵,苐八條苐一項,苐十二條,刑法苐三十七條苐二項,苐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八 年 十 月 二 十 六 日
國防部普通覆判庭
審 判 長 孫 陶 彪
審 判 官 謝 雪 樵
審 判 官 徐 鎮 球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八 年 十 一 月 二 日
本件証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者 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