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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照片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莆田縣
畢業學校
私立上海正風文學院中國文學系畢業
起訴書字號
(61)警檢訴字第046號、(61)秤琪字第157號
原始職業
被起訴時年齡
63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在福建省福州黨政訓練所宿舍內,經方匪、陳匪介紹加入共產匪黨。在南星中學任教時,指導學生閱讀匪黨書籍。(參加叛亂之組織或集會者)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郭泰煌
起訴日期
民國61年1月11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61)初特字第33號、(61)秤理字第3255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參加叛亂之組織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
審理人
王雲濤(審判長)、方正彬(審判官)、孟廷杰(審判官)
書記官
孔慶楫
審理日期
民國61年5月29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61)教覆普風字第036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聲請駁回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無改判(聲請駁回或自為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
審理人
李明章(審判長)、柯慶生(審判官)、張金水(審判官)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61年7月13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61)教覆普風字第036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在福建省福州黨政訓練所宿舍內,經方匪、陳匪介紹加入共產匪黨,來台後迄未自首或聲明脫離(參加叛亂之組織或集會者)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崔之道(國防部常務次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61年7月17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61)教覆普風字第036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聲請駁回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無改判(聲請駁回或自為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
審理人
李明章(審判長)、柯慶生(審判官)、張金水(審判官)
書記官
汪景飛
審理日期
民國61年7月17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61)教風字002135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王多年(副參謀總長(執行官))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61年7月31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61)初特字第33號、(61)秤理字第3255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參加叛亂之組織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孔慶楫
終審日期
民國61年8月3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61,初特,0033-61,秤理,3255 【裁判日期】610529 【裁判機關】台灣省警備總司令部 【受裁判者】陳磊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判決                   (61)年度初特字第〇〇三十三號 (61)年秤理字第三二五五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陳磊  男,年六十三歲(民前三年十二月廿四日生)福建省莆田縣人,住台北市長沙街二段一○七號 業無,在押。 指定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 李在湘 右被告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陳 磊參加叛亂之組織,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五年。   事實 陳 磊於民國十六年二月在福州,經方匪雨耕,陳匪梃章(均在大陸)介紹,加入共產匪黨來台後迄未自首或聲明脫離,案經司法行政部調查局(以下簡稱調查局)查覺,解送本部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陳告陳 磊對於民國十六年二月,在福建省福州貢院埕黨政訓練所宿舍內,經方匪雨耕、陳匪梃章介紹,加入共產匪黨,接受方、陳二匪領導,閱讀「馬克斯思想研究」、「資本論」、「工農革命」、「海陸豐農民運動」等書,廿八年在南星中學任教時,指導學生閱讀魯迅、郭沫若、矛盾、高爾基等左傾小說之事實,業據在本部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調查局調查情形相符,並有調查局廿八年編一福建共黨組織相況」所載               多潛伏學校及抗敵會,以抗敵會職員陳 磊、黃筱泉、王起龍等為活動主幹」。卅八年編「中共在匪建之組織與活動」所載:「晦嗚中學小組陳磊主持」,以及證人林長仁結證:「廿八年我在南星中學唸書時,國文老師陳 磊指導我們看魯迅、矛盾、郭沫若、高爾基等作品及左傾書籍,使我受了閱讀這些左傾書籍影嚮,而參加了共產黨」等語,相互參證,犯罪事證,至臻明確。查共產匪黨係叛亂組織,被告參加叛亂組織,固在民國卅八年六月廿一日懲治叛亂條例頒行以前,但迄獲案之日止未據自首,又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依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決議釋字第六十八號解釋,其參加行為,應認仍在繼續狀態中,核其所為,應依參加叛亂之組織罪酌情量處,並宣告褫奪公權。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五條,第十二條,刑法第卅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胡穎之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一 年 五 月 十 七 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普通審判庭 審判長 王雲濤 審判官 方正彬 審判官 孟廷杰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文書提出於本部聲請覆判。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一 年 五 月 廿 九 日 書記官 孔慶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