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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寧安縣
畢業學校
暫無資料
起訴書字號
(60)警檢訴字第057號、(60)遵戎字第098號
原始職業
坪林國中教員
被起訴時年齡
43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在坪林國中教室對學生發表對匪有利言論(以文字圖畫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者)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吳恒水
起訴日期
民國59年1月9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60)初特字第36號、(60)遵威字第2358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以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
審理人
胡慎義(審判長)、王雲濤(審判官)、孟廷杰(審判官)
書記官
王華崗
審理日期
民國60年4月21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60)衡覆普延字第60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聲請駁回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無改判(聲請駁回或自為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
審理人
沙輝(審判長)、殷敬文(審判官)、徐昂(審判官)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60年6月14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60)衡覆普延字第60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在坪林國中教室講授課程之機會,向學生發表有利於叛徒之宣傳(以文字圖畫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者)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黃杰(國防部部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60年6月19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60)衡覆普延字第60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聲請駁回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無改判(聲請駁回或自為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
審理人
沙輝(審判長)、殷敬文(審判官)、徐昂(審判官)
書記官
汪景飛
審理日期
民國60年6月19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60)衡延字第02002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鄭為元(副參謀總長(執行官))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60年7月3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60)初特字第36號、(60)遵威字第2358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以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王華崗
終審日期
民國60年7月7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60,初特,0036 【裁判日期】600406 【裁判機關】台灣警備總司令部 【受裁判者】史延溫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 灣 警 備 總 司 令 部 判 決            六十年度初特字第卅六號 (60)遵 威字第二三五八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史延溫 男,年四十四歲(民國十六年生),松江省寧安縣人,住台北縣坪林國中宿舍,業坪林國中委任教員,在押。    選任辯護人 嚴 泓律師 尤英夫律師 右被告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 文 史延溫以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處有期徒刑八年,褫奪公權四年。    事 實 史延溫係台北縣坪林國中教員,於五十九年九、十月間,利用在該校三年級第二班教室講授歷史課程之機會,向學生宣揚共匪是世界第三強國,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案經本部保安處查覺,移送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被告史延溫於五十九年九、十月間,在台北縣坪林國中三年級第二班教室,講授歷史課程時,向學生宣揚:「共匪是世界第三強國」謬論情事,業據証人卽親聆學生張文堂、呂隆盛、林憲淸等在軍事檢察官偵查時供証在卷,核與本部保安處調查情形相符,事証至臻明確。查共匪為國家叛徒,被告於上課時,對學生發表上開有利於叛徒之言論,已為多數人所共見共聞,核其所為,應依以演說為有利於叛徒宣傳罪論擬。復查被告前因書寫反動文字,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四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45)審聲字第一二五號)裁定交付感化三年執行完畢,乃不知悔悟,痛改前非,竟而再犯,惡性重大,爰酌情量處適度之刑,並褫奪公權。至被告在審理中否認發表前開言論,並據辯及其辯護意旨以:(一)被告果有意為叛徒作有利之宣傳,則在其他各班級上課時,何獨無此言論,三年二班學生,除張文堂、呂隆盛、林憲淸作証外,其他卅五位學生,似可求証,並請傳林憲淸、張文堂、呂隆盛、鍾俊豪等到庭,予被告及辯護人以詰問之機,傳于正平、廖美文証明被告思想忠貞,絕無可能為有利於叛徒宣傳之言論。(二)辯護人尤律師拜訪三年二班學生陳隆盛、黃柔偉、鍾俊豪、李天來等,均稱未於被告上歷史課時曾聞被告說:「共匪是世界第三強國」,已予錄音,有錄音對白呈庭為証。但查:(一)被告於三年二班上歷史課時,發表上開有利於叛徒之言論,業經聽課學生張文堂、呂隆盛、林憲淸等於軍事檢察官偵查中供証在卷,該証人等思想純潔,與被告無怨,所為証言已足採信,無再傳該証人等到庭對質與其他學生作証之必要,至被告果未於其他班上發表有利於叛徒之言論或于正平廖美文可証明被告思想忠貞,亦不能反証被告未于上開時地發表上開言論,亦無傳証之必要。(二)辯護人尤英夫律師所提與學生陳隆盛、黃柔偉、鍾俊豪、李天來等錄音對白,縱屬實情,亦祇能証明該學生等未聽到被告發表之上開言論,但不足以証明被告未發表上開利匪言論,綜上所論,被告所辯及其辯護意旨,均不足採。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七條,第十二條,刑法第卅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董明正蒞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六十年四月六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普通審判庭 審判長 胡 愼 義 審判官 王 雲 濤 審判官 孟 廷 杰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文書提出於本部聲請覆判。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年 四 月 廿 一 日 書記官 王 華 崗 本判決於60年7月7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