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8)律判字第0013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刑法(59條)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3年6月
財產沒收
無
書記官
陳古華
終審日期
民國48年4月20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8,律判,0013
【裁判日期】480420
【裁判機關】陸軍總司令部
【受裁判者】朱峻兮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陸軍總司令部判決 民國四十八年度律判字第013號
公訴人: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朱峻兮 男 年四十歲 江蘇泗陽人 九十三師二七九團一營營部連三等二級士官長 在押
指定公設辯護人高餘義
右列被告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 文
朱峻兮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
事 寔
朱峻兮係陸軍九十三師二七九團一營營部連三等二級士官長因四十四年報各參加候補軍官及文書官考試以年齡不合未蒙核准乃對士官制度深表不滿是年九月化名張強 培與桞柏松等在鳳山郵局寄國防部俞部長及國防會議蔣副秘書長平信各一件函意對士官制度及部隊士氣力加詆誹希圖對士官制度有所改進詎意投函甚久未見有何反應突於四十五年十一月間聞悉候補軍官即將發表因感忌憤不過乃於同月二十七日用經色鉛筆寫反動標語一張「傻秀士官不要夢想升官若要升官除非候補軍官台灣軍士死路一條若要前途往對岸跑」下署「中國國民黨製」等語將其擲於該部隊財勤隊辦公室天井內為財務官劉木興拾獲嗣經查覺解由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本案訊據被告朱峻兮金門開四十四年九月化名張強談培興桞柏松等 部 及蔣副秘書長各一函復於四十五年十一月二十 日投擲反動標語等情矢口否認 被告 金門 部政治部談話筆錄中對上開犯罪事寔之經過與原因迭次共思不諱核與事寔相符並於四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復立具悔過書具道犯罪原委覺 照然(見金門防衛部政治部保防卷第84頁)已縣任其空言狡 且上開函件及反動標語經送中央 官學校 宗認為朱員(即被告)之字跡與寄蔣副被 攝影函之字跡相同」又該函件及反動標語復經司法行政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認為「署名張強談培興上蔣副秘書長之反動函件與署名中國國民黨之反動標語與朱峻兮(即被告)之筆跡相同」益見證據確鑿揆諸該項函件與反動標語之內容均為對士官不能升官而表示不滿之意此與被告不能升任候補軍官之情形正相柏合綜核上情參互印證被告犯行寔堪認定按是項寄與俞部長及蔣副秘書長之函件內容尚無為匪宣傳之辭句僅係表示不滿士官制度意圖刺激上峯有所改進而已且係郵寄特定之 人非使人人得以共見共聞自難認其該函有利於叛徒之宣傳惟前項標語之文義「優秀士官不要夢想升官台灣軍士死路一條若要前途往對岸跑」等語頗具煽動性含有分化離間沮喪士氣誘導士官投匪之意圖并將該項標語擲於公眾之地使非特定之個人得以共見共聞顯已達於有利共匪之宣傳自足構成懲治叛亂條例等七條之罪應科以適當之刑第念被告係因升官無望一時感受刺激乃以文字作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藉此洩憤共情不無可宥爰予減處其刑至辯護意旨稱被供非出於被告自由意志之陳述依法不能採為証據一節並未提供可資調查之事寔又稱鑑定筆跡不盡與被告相同及被告所寫標語中「若要前途 一語犯意不明請諭知無罪之判決核 無理由合予既明
基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懲治叛亂條例第七 刑法第五十九條第六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汲 論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八 年 三 月 二 十 日
陸軍總司令部普通審判庭
審判長 張 璞
審判官 戴固純
審判官 張興明
本件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部提出書狀聲請 國防部覆判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八 年 四 月 二 十 日
書記官 陳古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