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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新化縣
畢業學校
暫無資料
起訴機關
起訴書字號
暫無資料
原始職業
陸軍第81師砲兵324營第2連中士汽車管理士
被起訴時年齡
40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暫無資料(暫無資料)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暫無資料
起訴日期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8)律判字第008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參加叛亂之組織。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刑法(59條)
審理人
梁揚曾(審判長)、王世晸(審判官)、蕭與規(審判官)
書記官
王壽先
審理日期
民國48年9月21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8)誠敏呈字第192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查本案被告十三名,除林德仁、林永耀二人無軍人身份外,其餘皆係陸軍第八十一師士官、士兵。其中被告曾金生、劉主井、李妙傳為叛亂組織中國救國黨之發起人,向國遠為該叛亂組織首腦,且係潛匪,肆意攻訐政府,汙衊領袖,散佈失敗主義,破壞軍中團結,吸收黨羽羅克禮、袁金桂等九名,準備陣前起義,該四人均應構成懲治叛亂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意圖以非法方法顛覆而着手實行罪,其法定刑為唯一死刑。其餘被告羅克禮、袁金桂等九名參加該偽中國救國黨,應構成同法第五條參加叛亂組織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綜核全案情節,均無可以輕減之理由。且當本案發交該部審判時,奉前總長王上將批示「意圖顛覆政府者槍決,不淂減處」,已由本部總政治部通知陸總。乃原判竟減處向國遠有期徒刑十五年,曾金生、劉主井、李妙傳三名各有期徒刑十二年,羅克禮、袁金桂等九名各有期徒刑五年,於法顯屬不合。而本案主犯向國遠判決後未聲請覆判,軍事檢察官亦未聲請覆判,原判決罪刑已確定,首惡倖免,似尤不當。(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者)

其餘向國遠等十名均未聲請覆判,案經確定,擬令陸軍總司令部轉飭軍事檢察官,就該判決確定部份,依法提起再審,重新審辦。(其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同意,未提出刑度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馬紀壯(副參謀總長(執行官))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8年11月24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9)獬平字第265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參加叛亂之組織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適用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刑法(59條)
審理人
傅春生(審判長)、單緒祖(審判官)、項書麟(審判官)
書記官
李振超
審理日期
民國49年10月27日
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9)獬平字第0265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參加叛亂之組織。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刑法(59條)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李振超
終審日期
民國49年10月27日
判決書內容
暫無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