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8)警審特字第12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通謀外國派遣之人,意圖使中華民國領域屬於該國未遂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1項)、懲治叛亂條例(2條2項)、刑法(59條)、暫無資料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7年
財產沒收
無
書記官
劉齊
終審日期
民國48年9月18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8,警審特,0012
【裁判日期】480803
【裁判機關】台灣省警備司令部
【受裁判者】蔡魯芹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判決 (48)警審特字第十二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蔡魯芹 男 年五十七歲 台灣高雄市人 住高雄市 業工在押
指定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 石澄清
右被告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蔡魯芹通謀外國派遣之人,意圖使中華民國領域屬於該國未遂,處有期徒刑七年,褫奪公權五年。
原函七件沒收之。
事實
蔡魯芹於本省日據時期,受日化教育影響,響往日治,于民國四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五月二十七日,九月十六日,十一月十九日,及翌年二月五日,同月二十七日,九月二十五日,先後匿名自高雄市致書台北日本駐華大使館堀內謙介大使,詆譭我政府政治腐敗,願望台灣重歸日本統治,意圖使我中華民國領域歸屬該國,案經本部破獲,由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本件被告蔡魯芹,對於上開時間,先後七次以市民,島民名義致函日本駐華使館堀內謙介大使,詆譭我政府政治腐敗,願望台灣重歸日本統治之事實,固矢口否認。然查本部破案之時,已獲被告致其女友高淑香(即依芬白拍子)日文函二件,署名蔡魯芹,該項日文函件,與寄致堀內謙介大使之函,經台灣省警務處鑑定結果,認為均係出自被告一人手筆,并有該處民國四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一一○八八三號代電附卷為憑,事證確鑿,自不容其空言狡展。查台灣省,乃屬我中華民國領域,外國使節,又為外國派遣駐節我國之外交人員,被告皮函日本駐華大使,聲言台灣應歸屬日本,促使我政府撤離本省,自屬通謀外國派遣之人,意圖使中華民國領域屬於該國,雖其函均未達到,即經查獲,但既經投寄,則屬已著手實施通謀,自仍應依通謀外國派遣之人,意圖使中華民國領域屬於該國未遂罪科處,軍事檢察官係以預備起訴,爰予變更。至其先後七次投函,顯係欲達最終通謀之目的繼續動作,尚難以連續犯論,獲案函件內容均係反動言詞,屬違禁物,應依法予以沒收,辯護人辯護意旨,以警務處所為鑑定之鑑定人,在鑑定前未作公正誠實之宣誓,欠缺法定程序云云,按該項鑑定,係囑託公務機關所為鑑定,尚非基于選任,由鑑定人在法庭當場所為鑑定,殊無適用軍事審判法第一二九條必要,辯護意旨,仍無解其犯罪之成立,祇以被告所犯尚屬未遂,其智識浮淺,一時狂妄,致觸刑章,衡情可惘,爰予遞減其刑,藉示矜恤。
基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二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章墨卿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八 年 七 月 七 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普通審判庭
審判長 范 明
審判官 聶開國
審判官 陳文緯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文書提出於本部聲請覆判。
書記官 劉 齊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八 年 八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