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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高雄市
畢業學校
暫無資料
起訴機關
起訴書字號
暫無資料
原始職業
被起訴時年齡
57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暫無資料(暫無資料)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暫無資料
起訴日期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48)警審特字第12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通謀外國派遣之人,意圖使中華民國領域屬於該國未遂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1項)、懲治叛亂條例(2條2項)、刑法(59條)、暫無資料
審理人
范明(審判長)、聶開國(審判官)、陳文緯(審判官)
書記官
劉齊
審理日期
民國48年8月3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48)覆普敘字第141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聲請駁回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無改判(聲請駁回或自為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1項)、懲治叛亂條例(2條2項)、刑法(59條)、暫無資料
審理人
孫陶彪(審判長)、俞仲祺(審判官)、徐鎮球(審判官)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8年9月14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8)覆普敘字第141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聲請人即被告蔡魯芹,受日化教育甚深,嚮往日治,民國四十六年二月至四十七年九月間,先後七次以市民島民名義,自高雄市致書台北日本駐華大使堀內謙介,詆譭政府,願望台灣重歸日本統治,圖使台灣省歸屬該國。((未遂)通謀外國或其派遣之人,意圖使中華民國領域屬於該國或他國未遂者)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彭孟緝(參謀總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8年9月18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8)覆普敘字第141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聲請駁回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無改判(聲請駁回或自為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1項)、懲治叛亂條例(2條2項)、刑法(59條)、暫無資料
審理人
孫陶彪(審判長)、俞仲祺(審判官)、徐鎮球(審判官)
書記官
李者安
審理日期
民國48年9月18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8)誠敍字第476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彭孟緝(參謀總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8年9月23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8)警審特字第12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通謀外國派遣之人,意圖使中華民國領域屬於該國未遂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1項)、懲治叛亂條例(2條2項)、刑法(59條)、暫無資料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劉齊
終審日期
民國48年9月18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8,警審特,0012 【裁判日期】480803 【裁判機關】台灣省警備司令部 【受裁判者】蔡魯芹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判決                    (48)警審特字第十二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蔡魯芹 男 年五十七歲 台灣高雄市人 住高雄市 業工在押 指定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 石澄清 右被告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蔡魯芹通謀外國派遣之人,意圖使中華民國領域屬於該國未遂,處有期徒刑七年,褫奪公權五年。 原函七件沒收之。   事實 蔡魯芹於本省日據時期,受日化教育影響,響往日治,于民國四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五月二十七日,九月十六日,十一月十九日,及翌年二月五日,同月二十七日,九月二十五日,先後匿名自高雄市致書台北日本駐華大使館堀內謙介大使,詆譭我政府政治腐敗,願望台灣重歸日本統治,意圖使我中華民國領域歸屬該國,案經本部破獲,由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本件被告蔡魯芹,對於上開時間,先後七次以市民,島民名義致函日本駐華使館堀內謙介大使,詆譭我政府政治腐敗,願望台灣重歸日本統治之事實,固矢口否認。然查本部破案之時,已獲被告致其女友高淑香(即依芬白拍子)日文函二件,署名蔡魯芹,該項日文函件,與寄致堀內謙介大使之函,經台灣省警務處鑑定結果,認為均係出自被告一人手筆,并有該處民國四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一一○八八三號代電附卷為憑,事證確鑿,自不容其空言狡展。查台灣省,乃屬我中華民國領域,外國使節,又為外國派遣駐節我國之外交人員,被告皮函日本駐華大使,聲言台灣應歸屬日本,促使我政府撤離本省,自屬通謀外國派遣之人,意圖使中華民國領域屬於該國,雖其函均未達到,即經查獲,但既經投寄,則屬已著手實施通謀,自仍應依通謀外國派遣之人,意圖使中華民國領域屬於該國未遂罪科處,軍事檢察官係以預備起訴,爰予變更。至其先後七次投函,顯係欲達最終通謀之目的繼續動作,尚難以連續犯論,獲案函件內容均係反動言詞,屬違禁物,應依法予以沒收,辯護人辯護意旨,以警務處所為鑑定之鑑定人,在鑑定前未作公正誠實之宣誓,欠缺法定程序云云,按該項鑑定,係囑託公務機關所為鑑定,尚非基于選任,由鑑定人在法庭當場所為鑑定,殊無適用軍事審判法第一二九條必要,辯護意旨,仍無解其犯罪之成立,祇以被告所犯尚屬未遂,其智識浮淺,一時狂妄,致觸刑章,衡情可惘,爰予遞減其刑,藉示矜恤。 基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二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章墨卿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八 年 七 月 七 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普通審判庭 審判長 范 明 審判官 聶開國 審判官 陳文緯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文書提出於本部聲請覆判。 書記官 劉 齊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八 年 八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