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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鎮海縣
畢業學校
暫無資料
起訴機關
起訴書字號
暫無資料
原始職業
台北紡織廠女工
被起訴時年齡
22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暫無資料(暫無資料)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暫無資料
起訴日期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警審特字第14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參加叛亂之組織

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刑法(56條)、刑法(216條)、刑法(214條)、刑法(55條)
審理人
范明(審判長)、聶開國(審判官)、陳文緯(審判官)
書記官
劉齊
審理日期
民國48年11月28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8)警審特字第0014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參加叛亂之組織

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刑法(56條)、刑法(216條)、刑法(214條)、刑法(55條)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劉齊
終審日期
民國48年11月28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8,警審特,0014 【裁判日期】481128 【裁判機關】台灣省警備司令部 【受裁判者】陳彩娣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判決                       (48)警審特字第十四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陳彩娣 (即鄭彩娣) 女 年二十二歲 浙江鎮海人 住台北紡織廠宿舍 業該廠女工在押。 指定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石澄清 右被告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陳彩娣(即鄭彩娣)參加叛亂之組織,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五年;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衆,處有期徒刑一年。執行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五年。   事實 陳彩娣(即鄭彩娣)于民國四十年間,在上海放德小學參加匪「少年先鋒隊」擔任小組長。翌年在匪三星紡織廠做工,擔任女工小組長,經編為匪「青年團」團員。嗣調江濟學習後,被匪正式吸收為匪黨黨員,派為上海市董家渡居民委員會里弄辦事處衛生小組長。四十五年秋,福建輪船員鄭信宏,以其往來高雄香港間之便,由港寄信住居上海之母,物色對象,經其母告以與陳彩娣訂婚,該鄭信宏即函邀其來港結婚,該陳彩娣遂向匪黨申請離境,幾經周折,始獲匪黨批准,迄四十六年三月十三日由滬起程,經廣州過澳門抵港,適其未婚夫鄭信宏在台,該鄭信宏即假以胞妹鄭彩娣名義,申請入境,將證寄港,該陳彩娣持證于同年十月來台,并憑入境證申請戶籍。案經司法行政部調查局破獲,解送本部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本件被件原名陳彩娣,于民國四十年間,在上海放德小學肆業時,參加共匪「少年先鋒隊」擔任小組長,翌年在匪三星紡織廠做工,任女工小組長,經編為匪「青年團」團員,嗣調江灣學習後,被匪正式吸收為匪黨黨員,派上海市董家渡居民委員會里弄辦事處衛生小組長,四十五年秋,應福建輪船船員鄭信宏函邀赴港結婚,向匪黨幾經聲請,獲准于四十六年三月十三日離滬至港,適鄭信宏在台,由鄭信宏辦妥入境手續,寄予入境證,迨四十六年十月間,即持鄭彩娣名義入境許可證抵台,并以該證申報戶籍之事實,迭據該被告於本部偵審中自白不諱。核與該被告在司法行政部調查局之自白,尚屬一致,且經證人鄭信宏到庭結證,如何與其母通信,得其母函告曾與被告訂婚,然後函滬邀其來港結婚,嗣以其來台,假以胞妹鄭彩娣名義申請入境,將證寄被告持證來等情,歷歷如繪,互證相符。按被告對其自己不利益之自白,自足採為認定之證據。該被告參加叛亂之組織,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至臻明確,洵堪認定。雖據辯稱:「我(被告自稱)是在大陸生活很苦。想出來過自由生活,我總以為不替匪做工作就可,我不知要向政府自首 ,「改名鄭彩娣辦理入境                             (指鄭信宏)之有告訴我自首辦法,  匪諜  ,即                    。該被告來台年餘,諉為不知,自屬狡卸之詞。查被告參加匪黨,來台之後,為時經年,既未據向政府治安機關自首,亦未據辦理被迫附匪份子登記,自應以參加叛亂之組織罪論究,惟查該被告來台後,尚無為匪工作事據,爰酌情科處其刑,并宣告褫奪公權。辯護意旨:以被告在司法行政部調查局之自白,即係自首云云,按被告獲案後之自白,并非自者,所辯殊難採證。其次被告人台申請手續,係由鄭信宏代辦,假名鄭彩娣冒充兄妹關係,均係鄭信宏之所為,既經鄭信宏到庭證實,被告事先亦無犯意之聯絡,關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部份,自難令負刑責,軍事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起訴,不無誤會。惟該被告收到入境許可證後,明知所載姓名,關係均屬不實,竟持鄭彩娣入境憑證由港來台,足以生損害入境管制,顯要無解其行使之罪責,且該被告入境後,憑許可證申報戶籍之所為,顯文觸犯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之罪,以其係行使所生之結果,應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處斷,其先後二次行使係概括之犯意,反覆實施,應以連續犯論。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文書與叛亂罪,係屬牽連案件,依法應由本部併予審判,特此說明。 基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五條,第十二條,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十一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          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陳則先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八 年 十 一 月 廿 五 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普通審判庭 審判長 范 明 審判官 聶開國 審判官 陳文緯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符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文書提出於本部聲請覆判 書記官 劉 齊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八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