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訴書字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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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職業
陸軍四二八九部隊第六二二營第三連少尉觀測官
被起訴時年齡
32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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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暫無資料
起訴日期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9)威界審字第0004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幫助他人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刑法(30條)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3年6月
財產沒收
無
書記官
王乾朗
終審日期
民國49年5月1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9,威界審,0004
【裁判日期】490420
【裁判機關】陸軍裝甲兵司令部
【受裁判者】劉茂隆,陳砲兵,冷健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陸軍裝甲兵司令部判決 四十九年度威界審字第○○四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劉茂隆 男年卅二歲 湖北保裏人 陸軍四二八九部
陳砲兵 第六二二營第一連中尉觀測官在押
冷 健 男年卅一歲 貴州湄潭人 陸軍四二八九部隊砲兵第六二二營第三連少尉觀測官在押
公設指定辯護人陳春壽
右被告等因叛亂一案經軍事檢察官偵訊起訴本部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劉茂隆 讀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處有期徒刑七年褫奪公權七年
冷 健幫助他人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褫奪公權三年
事實
劉茂隆為前開部隊中尉觀測官與同部隊少尉觀測官冷健之感情不睦緣因劉任現職過久屢請調勤均未獲准其不滿現狀與怨恨政府之念頓萌迨去(四八)年九月廾二日隨部隊駐湖口基地參加演習其情緒更趨惡務於同(四八)年雙十節前後在營區內購得明信片四張以「軍人署名撰書其內容為詆毀政策謾罵政府」等荒謬文字數日後又購明信片二十張以「軍人動員同盟會」「軍人動員委員會」之名義書寫以「毛澤東殺了我們的父母但蔣XX卻斷了我們的後代」為旨撰寫「我們是無人解救的奴隸」「我們在台灣已挨過了整整十年的牛馬生活」「台灣這鋼幕 我們要打破它我們必須自求解放方能活下去」「我們必須決心推翻這種獨裁暴政」等文字極盡侮辱 領袖詆毀國策謾罵政府之能事同()月十九日前一二日起新竹市再購明信十餘張又以上開內容為藍本於新竹某茶室內繕寫八九張當晚歸營後即請冷健代繕六張由劉先後分寄本省各縣市議會暨中央日報安中華日報上海日報新生報聯合報民族晚報自立晚報香港時報自由中國雜誌社等各新聞出版單位至同(四八)年十一月四日歸返基地後又捏造「軍人動員同盟會台中分會之名義撰寫與歷次散發之相同內容分函公路局一八台中市
海 案經本部政四科會同有關單位偵破移送本部軍事檢察官偵訊起訴移付審理
理由
本件分段論述之
被告劉茂隆部份:本件被告劉茂隆對前開犯罪事實均經當庭自承不諱核與偵查卷內容相脗合并有已付郵蓋戳之明信片乙 暨照像影本兩本附卷 憑其罪證足堪認定查被告劉茂隆先後四次撰寫此種攻許政府侮辱 領袖詆毀國家之文字散佈國內外各新聞雜誌廣播與民意機構其動搖反政信念減低政府威信影響士氣民心之後果莫此為甚此種有利於叛徒之文字宣傳自應按懲治叛亂條例第七條以文字有利於叛徒之宣傳罪論擬而被告數次之犯行廼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實施應按連續科處并依法褫奪公權以昭儆戒至繳案之小刀一把因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而受害人對毀案部份既示提出告訴依法自難單獨宣告沒收應另予處理特併閳明
被告冷健部份:訊據本件被告冷健對前開犯罪事實迭經供認不諱并有被告親繕信函影本附卷可佐其事證已臻明確查被告自已雖無犯罪之意思然其受託代繕是項反動信函廼為恭與以他人犯罪之行為自應按幫助他人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罪科以適度之刑并依法褫奪公權藉資儆戒
基上論結爰依軍事審判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第一七三條上段懲治叛亂條例第七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三十條上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六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本部代軍事檢察官許植人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九 年 四 月 十 三 日
陸軍裝甲兵司令部普通審判庭
審判長 江堯卿
審判官 蔣家榮
審判官 陳榮生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九 年 四 月 二 十 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後十日內向本部提出申請覆判書
書記官 王乾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