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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臺北市
畢業學校
暫無資料
起訴書字號
暫無資料
原始職業
被起訴時年齡
31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暫無資料(暫無資料)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暫無資料
起訴日期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49)警審特字第2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以文字為有利於判徒之宣傳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3年6月、褫奪公權 1年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刑法(59條)
審理人
毛炎離(審判官)
書記官
沙思奇
審理日期
民國49年3月5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49)覆普浚字第49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聲請駁回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3年6月、褫奪公權 1年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無改判(聲請駁回或自為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刑法(59條)
審理人
周子方(審判長)、俞仲祺(審判官)、徐鎮球(審判官)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9年4月29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9)覆普浚字第49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以擺設書攤為業,將為匪宣傳之違禁刊物,出租供多數人閱讀(以文字圖畫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者)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梁序昭(國防部副部長)、馬紀壯(副參謀總長(執行官))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9年5月11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9)覆普浚字第49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聲請駁回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3年6月、褫奪公權 1年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無改判(聲請駁回或自為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刑法(59條)
審理人
周子方(審判長)、俞仲祺(審判官)、徐鎮球(審判官)
書記官
李者安
審理日期
民國49年5月11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9)澈浚呈字第87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梁序昭(國防部副部長)、馬紀壯(副參謀總長(執行官))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9年5月16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9)警審特字第0002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以文字為有利於判徒之宣傳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刑法(59條)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3年6月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沙思奇
終審日期
民國49年5月16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9,警審特,0002 【裁判日期】490305 【裁判機關】台灣省警備司令部 【受裁判者】吳秀雄、許健二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判決                        (49)警審特字第二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吳秀雄 男 年三十一歲 台灣省台北市人 住台北市 業商在押     許健二 男 年三十八歲 台灣省台北市人 住台北市 業商在押 指定共同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石澄清 右列被告等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吳秀雄、許健二,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各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各褫奪公權一年。 中央公論二十三本,世界四本,日本十九本,沒收之。   事實 吳秀雄、許健二均曾受日據時代之教育,通曉日文,分別在台北市中正路一九二五巷,及南昌街一段九十二號擺設書攤,以出租日文圖書雜誌為業。吳秀雄自民國四十七年起,迭將明知業經查禁載有為朱毛匪幫張目,替匪宣傳,損毀我政府威信之日文「中央公論」,「世界」,「日本」等雜誌,公然出租,供人閱讀。許健二亦自民國四十八年起,將載有為匪宣傳文字之日文「日本」雜誌租與他人閱讀。案由台北市警察局查獲,報經台灣省警務處解送本部偵辦,經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被告吳秀雄、許健二對右揭將載有為朱毛匪幫張目,替匪宣傳,及損毀我政府威信之日文,「中央公論」,「世界」,「日本」等雜誌租與他人閱讀之事實,業在本部偵審各庭直認不諱,核與台灣省警務處四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安仁璋字第六一○一七號代電暨偵訊報告表所報情節相符,并有查獲之日文「中央公論」二十三本,「世界」四本,「日本」十九本繳案可稽,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查「世界」雜誌(昭和三十三年五、七月號,三十四年三月號)載有「在金門作戰所看到的中國(指朱毛偽政權)之自信」,「中共六中全會與人民公社」,「中國經濟之躍進與人民公社」等文,讚揚匪酋彭德懷在指揮「八二三」砲擊金門之台海戰役中,表現卓越,其停止砲擊之政策,收到極大之心戰效果,誣我為美國之工具,一旦失去利用價值,即將如日本人利用張作霖一樣,將我 領袖毀滅,并宣揚共匪人民公社之成就,堪與蘇俄之人造衛星「史普特尼」比擬,震驚了全世界,比蘇俄搶先達到全民所有之共產主義社會,更炫耀共匪五年計劃之成就,各種建設均突飛猛進,劉少奇上台是匪新的轉變與定安,台灣為日匪復交之障礙等謬論。「中央公論」(昭和三十三年七、十一、月號,三十四年一、三月號)載有「中日友好再建的前提」,及郭匪沫若所著「抗日戰爭回顯錄(二)」推崇匪方各項建設進步神速與整風運動之成就,引述往事,打擊我政府首長威信。「日本」(昭和三十四年三、六、八、九月號)載有匪區文化水準提高,各項建設驚人,科學猛進,衛生設備第一,宛如天堂之遊記,讚揚匪酋朱德之成功,謹剌我政府僅以宣傳方式標榜民主,對同國的文化人胡適、林語堂等均不加重視,并曲解 領袖反共剿匪之觀點等歪曲言論。核上開各雜誌內容,莫不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該被告等通曉日文,經營日文書攤生意,已歷有年所,對於上列書刊,均明知不准進口,且關照家人不可隨便租與陌生人看,已據該被告等在台北市警察局歷供不諱,顯見該被告等對上述各雜誌內容均甚明瞭,乃竟公然出租與不特定之多數人閱讀,不能謂無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宣傳之故意。次查扣案書刊,除「日本」昭和三十四年六月號第八十五頁為匪宣傳文字業經撕去外,其餘有關為匪宣傳文字,均完整如故,該吳秀雄、許健二所辨不知為禁閱書刊,多未過目,以及曾將不妥文字撕去等語,均係避卸之詞,不足採信。辯護意旨,以被告等將違禁書刊租人閱覽,意在牟利,并無為匪宣傳故意,云云,依照前開說明,亦無可採。核該被告等所為,自應負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罪責。惟查被告等家境貧寒,因貪圖小利,致觸刑章,衡情不無可憫之處,爰予酌減其刑以勵自新。扣案之日文「中央公論」,「世界」,「日本」,言論傾匪,係屬違禁書籍,應依法予以沒收。其餘扣案「異色實話」等,核其內容尚無為匪宣傳文字,另案處理,合併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七條,第十二條,刑法第          ,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章墨卿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九 年 一 月 廿 九 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簡易審判庭 審判官 毛炎離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文書提出於本部聲請覆判 書記官 沙思奇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九 年 三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