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52)警審更字第0002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預備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3項)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10年
財產沒收
無
書記官
劉齊
終審日期
民國52年4月15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52,警審更,0002
【裁判日期】520415
【裁判機關】台灣省警備司令部
【受裁判者】吳定遠、席長安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判決 (52)警審更字第二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吳定遠 男 年三十五歲 四川成都人 陸軍兵工學校中尉部屬軍官未設戶籍隨營居住在押
席長安 男 年三十四歲 四川夾江人 住台南縣立曾文中學宿舍業該校教員在押
指定右列被告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蘇平章
右列被告因叛亂等案件,經國防部發回更審,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吳定遠預備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五年;連續結夥搶劫。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執行有期徒刑十四年,褫奪公權五年。
席長安預備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五年
大衆哲學一本沒收
事實
吳定遠于民國三十八年來台後,因見大陸戡亂軍事失敗,對政府反攻復國失去信心,于三十九年初,與另案確定判決(本部五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51)警審特字第二十八號判決)判亂犯洪傳田、劉錫炳在鳳山公園謀議籌組「革命組織」。推翻政府,並推定吳定遠為該項陰謀中之宣傳幹事,洪傳田為組織幹事,劉錫炳為總幹事,分頭物色共犯。四十二年端午節,劉錫炳、吳定遠、席長安,與另案確定判決(與劉錫炳同一判決)叛亂犯蔡虎章等在台灣省立師範大學附設中學秘密謀議,討論組織名稱及組織理論,未獲結果。同年十月間,吳定遠又與另案確定判決(與劉錫炳同一判決)叛亂犯陳茂、席長安于四十五年冬及四十六年春先後與另案確定判決(與劉錫炳同一判決)叛亂犯潘一德、張應豪謀議。四十六年間,洪傳田將原擬之「我們的想法看法與做法」修改為「大成主義」,曾與吳定遠、席長安商妥于是年冬在彰化八封山謀議成立組織。因故未果。四十七年間,吳定遠、席長安、潘一德、張應豪等在台北仙公廟研議該「大成主義」,因意見分岐,組織卒未建立。又陳茂于四十二年十月間,任陸軍第四十九師第一四五團第二營營部連中尉連長時,因欠部屬鉅款。無法償還,乃與吳定遠共謀搶劫,由陳茂竊取原部隊第四連手槍乙支,子彈十四發,彈夾一個,于同月間,偕同前往台南市林全福住宅行劫,甫至宅外,見該宅團牆甚高,行動不便,即行折返,越數日,復持槍械共同至台南市民權路裕豐當舖實行搶劫,當以手槍恐嚇該當舖店東莊旺秋時,因其侄見狀驚呼、該吳定遠等乃愴惶逃逸,將槍埋藏,吳定遠復將埋藏地點,告知席長安、席於四十六年將槍起出持有。案經陸軍總司令部偵悉前情,會同司法行政部調查局先後將吳定遠等扣押,並追獲原手槍乙支,子彈十四發,彈夾一個,又查出「大成主義」一本及在朱昶昌處搜獲席長安交與閱讀之反動書籍「大衆哲學」一冊,報奉國防部四十九年十二月廿九日(10)詳識字第三二五三號令將有關軍人部分交本部審理,經軍事檢察官偵查除手槍乙支,子彈十四發,彈夾一個發還原部隊外,提起公訴。經本部判決後,吳定遠、席長安部分奉國防部令發回更審。
理由
被告定遠于三十九年初,與洪傳田、劉錫炳在鳳山公園謀議籌組所謂革命組織,推翻政府,並推吳定遠為該項陰謀中之宣傳幹事,洪傳田為組織幹事,劉錫炳為總幹事,分頭物色共犯,四十二年端午節,吳定遠、劉錫炳、席長安、蔡虎章等在台灣省立師範大學附設中學,討論組織名稱及組織理論,未獲結果,同年十月間,被告吳定遠又與陳茂,四十五年冬及四十六年春,被告席長久先後與潘一德、張應豪謀議叛亂。四十六年間,洪傳田將原擬「我們的想法看法與做法」修改為「大成主義」,曾與被告吳定遠、席長安商妥于是年冬在彰化八封山研議成立組織,因故未果。四十七年間,被告吳定遠、席長安、潘一德、張應豪等在台北木柵仙公廟研議該「大成主義」因意見分岐,組織卒未建立等事實,業據被告吳定遠、席長安于司法行政部調查局(以下簡稱調查局)供認不諱,核與洪傳田、劉錫炳在調查局,蔡虎章、陳茂在陸軍總司令部,潘一德在空軍總司令部,張應豪在本部偵查中所供互證相符,並有獲案之「大成主義」一本,附卷可稽,犯行至為明確。審理中,被告吳定遠、席長安推翻
述各情,被告吳定遠并辯稱:「三十九年與洪傳田、劉錫炳討論時局,並無籌建叛亂組織。推翻政府之意思,嗣介紹席長安與劉錫炳認識,目的在研究學術。四十二年端午節在台灣省立師範大學附中與劉錫炳、席長安等聚會。亦僅祇討論學術,請劉錫炳指導,並未討論組織之事,也未爭取陳茂。四十三年,洪傳田寫就一篇「我們的想法看法與做法」,我有看過,其後改為『大成主義』,未曾過目,四十七年間同席長安等到木柵仙公廟,是去遊玩,並未研議所謂『大成主義』,在調查局之自白書及供詞,均係被迫而為,為非事實」。席長安辯稱:「吳定遠、洪傳田、劉錦炳于三十九年初在鳳山公園陰謀籌組革命組織,推翻政府之事,全不知情,四十二年端午節在師大附中與劉錫炳等會晤,僅係研究學術,並未討論組織。四十三年洪傳田有寫「我們的想法看法與做法」一文,其後又加修改。我曾看過,但不其名為『大成主義』,四十七年是與吳定遠、張應豪、潘一德等到木柵仙公廟遊玩,未曾討論所謂『大成主義』,亦未介紹蔡虎章、張應豪、潘一德參與陰謀籌組叛亂之組織,在調查局曾受脅迫。所為自白書及供詞,均非事實」等語。辯護意旨以被告吳定遠、席長安等于民國三十八年十月十日自軍訓班畢業後,適值大陸淪入鐵幕,乃商議潛回大陸從事游擊活動,並為圖發揮集體力量,便于連絡計、遂定以「建新會」名義為聯絡番號,指櫫其主要宗旨在反共,而僅對政府不當之措施始予反對,並非以顛覆政府為目的云云,資為辯解。惟卷查被告等叛亂事實,不但係據被告等及另案受刑人洪傳田、劉錫炳、畢儉華在調查局、蔡虎章、陳茂、高善祥、趙鍾祥在陸軍總司令部,潘一德在空軍總司令部之自白,並據證人呂宙供稱:「四十二年端午節,席長安邀我到師大附中會晤,當時有席長安、蔡虎章、劉錫炳等,研討改進現實問題,洪傳田等到四十二年以後,有推翻政府,奪取政權的想法」,關係人葉中立供稱:「四十四年三四月間,畢儉華通知我到外語學校找洪傳田,去後有洪傳田、吳定遠、席長安在場,一同到大直山上,洪說現政府對我們前途毫無希望,並說明『我們的想法看法與做法』。最後分析政府必然垮台,要我們視當時局勢來推翻政府,建立政權」等語。經核亦相符合,且被告等在前審中,固未據提在調查局被刑迫取供之供詞,本庭中,復不能提出在調查局自白時如何被脅迫、強暴、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取供之具體事證。俾資調查,謂其係被迫亂供等語,無非籍詞狡展,不足採信。被告等在調查局之自白既經調查無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取供情事,又與共同被告洪傳田、劉錫炳等,證人呂宙,關係人葉中立之供述相符,而洪傳田、劉錫炳等叛亂部分業經本部五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51)警審特字第廿八號判決確定,其自白自屬真實,被告等意圖建立組織,顛覆政府之事證,至臻明確。又被告席長安對于洪傳田所擬之「我們的想法看法與做法」修改為「大成主義」,業據在前審供認不諱,雖在本庭變異前供,謂不知「大成主義」等語,茲勿論其係狡譎之詞,且對其叛亂意圖,仍無影響。復據該席長安在調查局供稱:「四十五年寒假到台北,見到潘一德,他牢騷滿腹,我同他說我們有組織事,並告訴他,我們反共又反政府,他表示同意」,洪傳田在調查局供稱:「四十六年春至台南訪席長安,適張應豪來訪,曾將『新方向』(按由『我們的想法看法與做法』修改而成)給他看並討論」。被告定遠在調查局供稱:「張應豪參與其事,是席長安的關係」,陳茂在陸軍總司令部供稱:「四十二年十月間,吳定遠說他有一個組織,反共又反政府,將來要推翻政府,邀我參加,我表示同意」。被告吳定遠爭取陳茂,被告席長安又爭取潘一德、張應豪參與陰謀,至為明顯。綜上所論,被告所持辯解,謂其所謀議,乃研究學術,無叛亂意思等情,均無理由。查被告吳定遠將其叛亂之意思。向被告席長安等表示。席表同意共謀後,又將其意向蔡虎章等表示,徵得蔡虎章、潘一德、張應豪同意參與謀議,係對一定之犯罪,徵求同謀,互相協議,雖先後有多次謀議,但均不出此範圍。自屬陰謀。又被告吳定遠任所謂宣傳幹事,審其目的,在向同情份子散佈其叛亂意圖,其爭取陳茂及被告席長安爭取蔡虎章等同意共謀,均屬物色共犯行為,且其意圖建立叛亂之組織,迄未建立,其情形與著手實行叛亂尚有差別,實屬預備階段,應各依預備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罪論處,并予褫奪公權。至被告吳定遠、席長安于三十八年十月十日與已決叛亂犯蔡虎章等十一人成立「建新會」,目的在潛逃大陸從事游擊,藉此以為聯絡之方法,並無叛亂意思,關此部分尚難令負刑責。惟本部分與被告吳定遠、席長安所犯叛亂罪,係屬一罪,自毋庸于主文內為無罪之諭知,合予說明。其次被告吳定遠對于四十二年十月與陳茂共謀搶劫,由陳茂盜取所屬部隊第四連之手槍乙支,子彈十四發,彈夾一個,于同月間共同至台南市林全福住宅行劫,甫至宅外,見該宅圍牆甚高,行動不便,即行折返,越數日,復持槍械共同至台南市民權路裕豊當舖實行搶劫,當以槍恐嚇該當舖店東莊旺秋時,因其侄見狀驚呼,愴惶逃逸,將槍埋藏,嗣吳定遠將埋藏地點告知席長安。席長安起出持有之事實,已據在本庭供認不諱,核與陳茂在前審所供及席長安所供相符。並經本部飭據台南市警察局查明屬實,有該局五十年三月廿五日警刑字第○四七二○號呈可稽,又有獲案之原槍彈為證。犯情明確。惟其盜取手槍實行搶劫財物,否認事先曾與被告席長安共謀,為籌措建立叛亂組織經費,其往林全福住宅時,席長安亦未參與云云,並據辯稱:「四十二年十月間,陳茂借欠部屬鉅款,告貸無門,乃商議搶劫等語。按軍事檢察官關于本部分起訴被告吳定遠、席長安及陳茂犯罪,係以該被告等在調查局所供:「為組織籌措經費,乃決定搶劫」等語為依據。但查該吳定遠所供搶劫動機,經過等,與陳茂在前審所供一致,又訊據被告席長安堅不承認有參與其事,並供稱:「四十二年間,吳定遠來告,渠有手倉乙支埋于台南公墓,並說明埋藏之處,至四十六年,行經該公墓,乃將之掘出,因保管不便,遂置諸友人蕭樹暢處。案發後,經調查局追索歸案」等語。又經本部函准陸字第十軍五十一年七月卅日(51)御雄字第五二五號函送該陳茂侵占案卷到部。該案卷記明該陳茂確于四十二年十月間與被告吳定遠同謀搶劫以前,借欠廖良泉等黃金六錢三分,十七鑽手錶一支等情,被告吳定遠因陳茂借欠鉅款,乃與謀議搶劫得款償還屬實,陳茂共謀搶劫部分,並經前引(51)警審特字第二十八號判決確定在額,被告吳定遠所辯,尚堪採信。查被告吳定遠先後二次行劫,首次僅至林全福宅外。因圍牆甚高,行動不便,即行折返,尚在預備階段,其第二次至裕豊當舖行劫。入店門後,即以槍恐嚇店主莊旺秋,因莊之侄見狀驚呼,始行逃逸,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三年非字第八五號判決意旨,被告吳定遠等既以槍恐嚇店主。即已實施脅迫,達著手強盜之程度,惟未得手,乃屬強盜未遂。按被告吳定遠係軍人,所為應依結夥搶劫罪論。軍事檢察官引用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不無誤會。其先後二次行劫行為,係基一概括犯意反覆實施,并應依連續結夥搶劫未遂論。又被告吳定遠與陳茂共謀搶劫。由陳茂竊取手槍搶劫,雖手槍係由陳茂一人竊取,但係出于共同意思,而推由陳茂實施,自屬共犯。而其竊取所得之槍彈,係供被告等自己行劫之用。各又觸犯共同掠奪及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軍用槍彈罪。惟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從一重依盜取財物罪處斷,因又與結夥搶劫未遂罪,有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連續結夥搶劫未遂罪處斷。惟其二次搶劫未遂。均未發生實害,爰衡情依法酌減其刑。又查被告吳定遠所犯叛亂罪與連續結夥搶劫未遂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科。軍事檢察官對于公共危險部分,雖未引用法條,但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五十七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于全部之規定。應併予審判。至被告席長安未受允准持有槍彈,據辯係為自衛,固無可採。但查席長安蓄意叛亂,其持有該槍彈,顯在預備為叛亂之工具,惟此部分為預備叛亂罪所包括,不另成立公共危險罪名。又該席長安涉嫌搶劫部分,既經查明事前不知情,事中又未參予,自難遽令擔負刑責,關此部分係席長安預備叛亂之牽連行為,乃裁判上一罪,無庸于主文諭知無罪。獲案「大衆哲學」一本,經查明為被告席長安所有,又係違禁物品,應予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第二條第三項、第十二條
刑法第八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刑法第二十八 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嚴同暉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二 年 三 月 廿 三 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普通審判庭
審判長 蔡慕陶
審判官 唐餘奎
審判官 聶開國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文書提出於本部聲請覆判
書記官 劉 齊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二 年 四 月 十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