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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夾江縣
畢業學校
陸軍官校第四軍訓班第17期畢
起訴機關
起訴書字號
暫無資料
原始職業
台南縣立曾文中學教員
被起訴時年齡
33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暫無資料(暫無資料)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暫無資料
起訴日期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51)警審特字第28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預備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3項)
審理人
邢炎初(審判長)、潘鵬程(審判官)、聶開國(審判官)
書記官
劉齊
審理日期
民國51年11月29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52)覆高洛字第004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原判決關於席長安、吳定遠部分撤銷,發回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更為審理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撤銷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蕭宣哲(審判長)、俞仲祺(審判官)、廖鶴群(審判官)、蔣湘浦(審判官)、夏明翼(審判官)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52年2月2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52)覆高洛字第004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彭孟緝(參謀總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52年2月11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52)覆高洛字第004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原判決關於席長安、吳定遠部分撤銷,發回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更為審理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撤銷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蕭宣哲(審判長)、俞仲祺(審判官)、廖鶴群(審判官)、蔣湘浦(審判官)、夏明翼(審判官)
書記官
黃陵
審理日期
民國52年2月11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52)警審更字第2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預備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適用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3項)
審理人
蔡慕陶(審判長)、唐餘奎(審判官)、聶開國(審判官)
書記官
劉齊
審理日期
民國52年4月15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52)警審更字第0002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預備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3項)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劉齊
終審日期
民國52年4月15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52,警審更,0002 【裁判日期】520415 【裁判機關】台灣省警備司令部 【受裁判者】吳定遠、席長安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判決                        (52)警審更字第二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吳定遠 男 年三十五歲 四川成都人 陸軍兵工學校中尉部屬軍官未設戶籍隨營居住在押     席長安 男 年三十四歲 四川夾江人 住台南縣立曾文中學宿舍業該校教員在押 指定右列被告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蘇平章 右列被告因叛亂等案件,經國防部發回更審,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吳定遠預備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五年;連續結夥搶劫。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執行有期徒刑十四年,褫奪公權五年。 席長安預備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五年 大衆哲學一本沒收   事實 吳定遠于民國三十八年來台後,因見大陸戡亂軍事失敗,對政府反攻復國失去信心,于三十九年初,與另案確定判決(本部五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51)警審特字第二十八號判決)判亂犯洪傳田、劉錫炳在鳳山公園謀議籌組「革命組織」。推翻政府,並推定吳定遠為該項陰謀中之宣傳幹事,洪傳田為組織幹事,劉錫炳為總幹事,分頭物色共犯。四十二年端午節,劉錫炳、吳定遠、席長安,與另案確定判決(與劉錫炳同一判決)叛亂犯蔡虎章等在台灣省立師範大學附設中學秘密謀議,討論組織名稱及組織理論,未獲結果。同年十月間,吳定遠又與另案確定判決(與劉錫炳同一判決)叛亂犯陳茂、席長安于四十五年冬及四十六年春先後與另案確定判決(與劉錫炳同一判決)叛亂犯潘一德、張應豪謀議。四十六年間,洪傳田將原擬之「我們的想法看法與做法」修改為「大成主義」,曾與吳定遠、席長安商妥于是年冬在彰化八封山謀議成立組織。因故未果。四十七年間,吳定遠、席長安、潘一德、張應豪等在台北仙公廟研議該「大成主義」,因意見分岐,組織卒未建立。又陳茂于四十二年十月間,任陸軍第四十九師第一四五團第二營營部連中尉連長時,因欠部屬鉅款。無法償還,乃與吳定遠共謀搶劫,由陳茂竊取原部隊第四連手槍乙支,子彈十四發,彈夾一個,于同月間,偕同前往台南市林全福住宅行劫,甫至宅外,見該宅團牆甚高,行動不便,即行折返,越數日,復持槍械共同至台南市民權路裕豐當舖實行搶劫,當以手槍恐嚇該當舖店東莊旺秋時,因其侄見狀驚呼、該吳定遠等乃愴惶逃逸,將槍埋藏,吳定遠復將埋藏地點,告知席長安、席於四十六年將槍起出持有。案經陸軍總司令部偵悉前情,會同司法行政部調查局先後將吳定遠等扣押,並追獲原手槍乙支,子彈十四發,彈夾一個,又查出「大成主義」一本及在朱昶昌處搜獲席長安交與閱讀之反動書籍「大衆哲學」一冊,報奉國防部四十九年十二月廿九日(10)詳識字第三二五三號令將有關軍人部分交本部審理,經軍事檢察官偵查除手槍乙支,子彈十四發,彈夾一個發還原部隊外,提起公訴。經本部判決後,吳定遠、席長安部分奉國防部令發回更審。   理由 被告定遠于三十九年初,與洪傳田、劉錫炳在鳳山公園謀議籌組所謂革命組織,推翻政府,並推吳定遠為該項陰謀中之宣傳幹事,洪傳田為組織幹事,劉錫炳為總幹事,分頭物色共犯,四十二年端午節,吳定遠、劉錫炳、席長安、蔡虎章等在台灣省立師範大學附設中學,討論組織名稱及組織理論,未獲結果,同年十月間,被告吳定遠又與陳茂,四十五年冬及四十六年春,被告席長久先後與潘一德、張應豪謀議叛亂。四十六年間,洪傳田將原擬「我們的想法看法與做法」修改為「大成主義」,曾與被告吳定遠、席長安商妥于是年冬在彰化八封山研議成立組織,因故未果。四十七年間,被告吳定遠、席長安、潘一德、張應豪等在台北木柵仙公廟研議該「大成主義」因意見分岐,組織卒未建立等事實,業據被告吳定遠、席長安于司法行政部調查局(以下簡稱調查局)供認不諱,核與洪傳田、劉錫炳在調查局,蔡虎章、陳茂在陸軍總司令部,潘一德在空軍總司令部,張應豪在本部偵查中所供互證相符,並有獲案之「大成主義」一本,附卷可稽,犯行至為明確。審理中,被告吳定遠、席長安推翻 述各情,被告吳定遠并辯稱:「三十九年與洪傳田、劉錫炳討論時局,並無籌建叛亂組織。推翻政府之意思,嗣介紹席長安與劉錫炳認識,目的在研究學術。四十二年端午節在台灣省立師範大學附中與劉錫炳、席長安等聚會。亦僅祇討論學術,請劉錫炳指導,並未討論組織之事,也未爭取陳茂。四十三年,洪傳田寫就一篇「我們的想法看法與做法」,我有看過,其後改為『大成主義』,未曾過目,四十七年間同席長安等到木柵仙公廟,是去遊玩,並未研議所謂『大成主義』,在調查局之自白書及供詞,均係被迫而為,為非事實」。席長安辯稱:「吳定遠、洪傳田、劉錦炳于三十九年初在鳳山公園陰謀籌組革命組織,推翻政府之事,全不知情,四十二年端午節在師大附中與劉錫炳等會晤,僅係研究學術,並未討論組織。四十三年洪傳田有寫「我們的想法看法與做法」一文,其後又加修改。我曾看過,但不其名為『大成主義』,四十七年是與吳定遠、張應豪、潘一德等到木柵仙公廟遊玩,未曾討論所謂『大成主義』,亦未介紹蔡虎章、張應豪、潘一德參與陰謀籌組叛亂之組織,在調查局曾受脅迫。所為自白書及供詞,均非事實」等語。辯護意旨以被告吳定遠、席長安等于民國三十八年十月十日自軍訓班畢業後,適值大陸淪入鐵幕,乃商議潛回大陸從事游擊活動,並為圖發揮集體力量,便于連絡計、遂定以「建新會」名義為聯絡番號,指櫫其主要宗旨在反共,而僅對政府不當之措施始予反對,並非以顛覆政府為目的云云,資為辯解。惟卷查被告等叛亂事實,不但係據被告等及另案受刑人洪傳田、劉錫炳、畢儉華在調查局、蔡虎章、陳茂、高善祥、趙鍾祥在陸軍總司令部,潘一德在空軍總司令部之自白,並據證人呂宙供稱:「四十二年端午節,席長安邀我到師大附中會晤,當時有席長安、蔡虎章、劉錫炳等,研討改進現實問題,洪傳田等到四十二年以後,有推翻政府,奪取政權的想法」,關係人葉中立供稱:「四十四年三四月間,畢儉華通知我到外語學校找洪傳田,去後有洪傳田、吳定遠、席長安在場,一同到大直山上,洪說現政府對我們前途毫無希望,並說明『我們的想法看法與做法』。最後分析政府必然垮台,要我們視當時局勢來推翻政府,建立政權」等語。經核亦相符合,且被告等在前審中,固未據提在調查局被刑迫取供之供詞,本庭中,復不能提出在調查局自白時如何被脅迫、強暴、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取供之具體事證。俾資調查,謂其係被迫亂供等語,無非籍詞狡展,不足採信。被告等在調查局之自白既經調查無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取供情事,又與共同被告洪傳田、劉錫炳等,證人呂宙,關係人葉中立之供述相符,而洪傳田、劉錫炳等叛亂部分業經本部五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51)警審特字第廿八號判決確定,其自白自屬真實,被告等意圖建立組織,顛覆政府之事證,至臻明確。又被告席長安對于洪傳田所擬之「我們的想法看法與做法」修改為「大成主義」,業據在前審供認不諱,雖在本庭變異前供,謂不知「大成主義」等語,茲勿論其係狡譎之詞,且對其叛亂意圖,仍無影響。復據該席長安在調查局供稱:「四十五年寒假到台北,見到潘一德,他牢騷滿腹,我同他說我們有組織事,並告訴他,我們反共又反政府,他表示同意」,洪傳田在調查局供稱:「四十六年春至台南訪席長安,適張應豪來訪,曾將『新方向』(按由『我們的想法看法與做法』修改而成)給他看並討論」。被告定遠在調查局供稱:「張應豪參與其事,是席長安的關係」,陳茂在陸軍總司令部供稱:「四十二年十月間,吳定遠說他有一個組織,反共又反政府,將來要推翻政府,邀我參加,我表示同意」。被告吳定遠爭取陳茂,被告席長安又爭取潘一德、張應豪參與陰謀,至為明顯。綜上所論,被告所持辯解,謂其所謀議,乃研究學術,無叛亂意思等情,均無理由。查被告吳定遠將其叛亂之意思。向被告席長安等表示。席表同意共謀後,又將其意向蔡虎章等表示,徵得蔡虎章、潘一德、張應豪同意參與謀議,係對一定之犯罪,徵求同謀,互相協議,雖先後有多次謀議,但均不出此範圍。自屬陰謀。又被告吳定遠任所謂宣傳幹事,審其目的,在向同情份子散佈其叛亂意圖,其爭取陳茂及被告席長安爭取蔡虎章等同意共謀,均屬物色共犯行為,且其意圖建立叛亂之組織,迄未建立,其情形與著手實行叛亂尚有差別,實屬預備階段,應各依預備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罪論處,并予褫奪公權。至被告吳定遠、席長安于三十八年十月十日與已決叛亂犯蔡虎章等十一人成立「建新會」,目的在潛逃大陸從事游擊,藉此以為聯絡之方法,並無叛亂意思,關此部分尚難令負刑責。惟本部分與被告吳定遠、席長安所犯叛亂罪,係屬一罪,自毋庸于主文內為無罪之諭知,合予說明。其次被告吳定遠對于四十二年十月與陳茂共謀搶劫,由陳茂盜取所屬部隊第四連之手槍乙支,子彈十四發,彈夾一個,于同月間共同至台南市林全福住宅行劫,甫至宅外,見該宅圍牆甚高,行動不便,即行折返,越數日,復持槍械共同至台南市民權路裕豊當舖實行搶劫,當以槍恐嚇該當舖店東莊旺秋時,因其侄見狀驚呼,愴惶逃逸,將槍埋藏,嗣吳定遠將埋藏地點告知席長安。席長安起出持有之事實,已據在本庭供認不諱,核與陳茂在前審所供及席長安所供相符。並經本部飭據台南市警察局查明屬實,有該局五十年三月廿五日警刑字第○四七二○號呈可稽,又有獲案之原槍彈為證。犯情明確。惟其盜取手槍實行搶劫財物,否認事先曾與被告席長安共謀,為籌措建立叛亂組織經費,其往林全福住宅時,席長安亦未參與云云,並據辯稱:「四十二年十月間,陳茂借欠部屬鉅款,告貸無門,乃商議搶劫等語。按軍事檢察官關于本部分起訴被告吳定遠、席長安及陳茂犯罪,係以該被告等在調查局所供:「為組織籌措經費,乃決定搶劫」等語為依據。但查該吳定遠所供搶劫動機,經過等,與陳茂在前審所供一致,又訊據被告席長安堅不承認有參與其事,並供稱:「四十二年間,吳定遠來告,渠有手倉乙支埋于台南公墓,並說明埋藏之處,至四十六年,行經該公墓,乃將之掘出,因保管不便,遂置諸友人蕭樹暢處。案發後,經調查局追索歸案」等語。又經本部函准陸字第十軍五十一年七月卅日(51)御雄字第五二五號函送該陳茂侵占案卷到部。該案卷記明該陳茂確于四十二年十月間與被告吳定遠同謀搶劫以前,借欠廖良泉等黃金六錢三分,十七鑽手錶一支等情,被告吳定遠因陳茂借欠鉅款,乃與謀議搶劫得款償還屬實,陳茂共謀搶劫部分,並經前引(51)警審特字第二十八號判決確定在額,被告吳定遠所辯,尚堪採信。查被告吳定遠先後二次行劫,首次僅至林全福宅外。因圍牆甚高,行動不便,即行折返,尚在預備階段,其第二次至裕豊當舖行劫。入店門後,即以槍恐嚇店主莊旺秋,因莊之侄見狀驚呼,始行逃逸,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三年非字第八五號判決意旨,被告吳定遠等既以槍恐嚇店主。即已實施脅迫,達著手強盜之程度,惟未得手,乃屬強盜未遂。按被告吳定遠係軍人,所為應依結夥搶劫罪論。軍事檢察官引用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不無誤會。其先後二次行劫行為,係基一概括犯意反覆實施,并應依連續結夥搶劫未遂論。又被告吳定遠與陳茂共謀搶劫。由陳茂竊取手槍搶劫,雖手槍係由陳茂一人竊取,但係出于共同意思,而推由陳茂實施,自屬共犯。而其竊取所得之槍彈,係供被告等自己行劫之用。各又觸犯共同掠奪及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軍用槍彈罪。惟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從一重依盜取財物罪處斷,因又與結夥搶劫未遂罪,有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連續結夥搶劫未遂罪處斷。惟其二次搶劫未遂。均未發生實害,爰衡情依法酌減其刑。又查被告吳定遠所犯叛亂罪與連續結夥搶劫未遂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科。軍事檢察官對于公共危險部分,雖未引用法條,但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五十七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于全部之規定。應併予審判。至被告席長安未受允准持有槍彈,據辯係為自衛,固無可採。但查席長安蓄意叛亂,其持有該槍彈,顯在預備為叛亂之工具,惟此部分為預備叛亂罪所包括,不另成立公共危險罪名。又該席長安涉嫌搶劫部分,既經查明事前不知情,事中又未參予,自難遽令擔負刑責,關此部分係席長安預備叛亂之牽連行為,乃裁判上一罪,無庸于主文諭知無罪。獲案「大衆哲學」一本,經查明為被告席長安所有,又係違禁物品,應予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第二條第三項、第十二條     刑法第八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刑法第二十八  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嚴同暉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二 年 三 月 廿 三 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普通審判庭 審判長 蔡慕陶 審判官 唐餘奎 審判官 聶開國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文書提出於本部聲請覆判 書記官 劉 齊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二 年 四 月 十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