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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新化縣
畢業學校
軍校16期
起訴機關
起訴書字號
(49)鏡楷起字第015號
原始職業
陸軍軍官學校中校教官
被起訴時年齡
40歲
被控犯行描述

明知王信係受匪幫派遣來台進行匪諜工作,未向政府告密檢舉。(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或縱容之者)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鮑亦範
起訴日期
民國49年2月20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9)鏡棠字第37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檢肅匪諜條例(9條)
審理人
張良莘(審判長)、康莊(審判官)、沈政民(審判官)、曾豈凡(審判官)、馬心聲(審判官)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9年6月16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9)鏡棠字第37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王信將受匪派遣來台為匪擔任情報工作之事向曾恕衡明告並要期協助工作未果,不向政府告密檢舉。(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或縱容之者)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彭孟緝(參謀總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9年8月16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暫無資料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王信曾將受匪派遣來台為匪擔任情報工作明告並要其協助工作未果均據坦承不諱按知匪不報罪處徒刑七年。(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或縱容之者)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張羣(總統府秘書長)、黃伯度(總統府副秘書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9年7月21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9)機秘(乙)第72-73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蔣中正(總統)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9年8月6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9)台統(二)達字第0588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張羣(總統府秘書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9年8月8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9)鏡棠字第37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適用
所犯法條及條次
檢肅匪諜條例(9條)
審理人
張良莘(審判長)、康莊(審判官)、沈政民(審判官)、曾豈凡(審判官)、馬心聲(審判官)
書記官
康懷理
審理日期
民國49年8月12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49)覆高(浚)字第60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聲請駁回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無改判(聲請駁回或自為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檢肅匪諜條例(9條)
審理人
梅綬蓀(審判長)、李烈(審判官)、徐鎮球(審判官)、俞仲祺(審判官)、周子方(審判官)
書記官
施金協
審理日期
民國49年11月7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9)澈浚字第554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王信曾將受匪派遣赴台擔任情報工作之事告知,不向政府告密檢舉。(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或縱容之者)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俞大維(國防部部長)、彭孟緝(參謀總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9年11月24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暫無資料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王信曾將受匪派遣赴台擔任情報工作之事告知,不向政府告密檢舉。(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或縱容之者)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張羣(總統府秘書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9年11月28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9)台統(二)達字第0842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張羣(總統府秘書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9年11月30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9)覆高(浚)字第60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聲請駁回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無改判(聲請駁回或自為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檢肅匪諜條例(9條)
審理人
梅綬蓀(審判長)、李烈(審判官)、徐鎮球(審判官)、俞仲祺(審判官)、周子方(審判官)
書記官
施金協
審理日期
民國49年11月30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9)澈浚局字第588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汪道淵(國防部軍法覆判局局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9年12月8日
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9)鏡棠字第37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

所犯法條及條次
檢肅匪諜條例(9條)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康懷理
終審日期
民國49年12月8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9,鏡棠,0037 【裁判日期】490812 【裁判機關】國防部 【受裁判者】王信、陳貽穀、魏慕唐、曾恕衡、潘華國、王前郁、潘宗禮、潘庸箴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國防部判決                          (49)年度鏡棠字第三十七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王信 (又名希伯化名如海) 男 年三十九歲 湖南省寧鄉縣人 本部後勤參謀次長室第二處中校附員在押 選任辯護人 石美瑜律師 被 告 陳貽穀 男 年四十二歲 南京市人 本部上校級待命人員在押 選任辯護人 姚虞律師 被 告 魏慕唐 男 年四十一歲 河北省武清縣人 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巡官住台中市在押 指定公設辯護人 吳澤潤 被 告 曾恕衡 男 年四 十歲 湖南省新化縣人 陸軍軍官學校中校教官在押 選任辯護人 李潤沂律師 被 告 潘華國 男 年五十五歲 湖南省南縣人 本部聯合作戰研究督察委員會少將委員在押     王前郁 女 年四十八歲 湖南省寧鄉縣人 業無住台北市在押 右被告等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富伯平律師 被告 潘宗禮 女 年三十六歲 湖南省長沙市人 業無住台北市在保    潘庸箴 女 年四十一歲 湖南省南縣人 高雄市立第三中學教員住高雄市在押 右被告等因叛亂等罪一案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王信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之生活費外沒收 陳貽穀參加叛亂之組織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八年 魏慕唐參加叛亂之組織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七年 曾恕衡潘華國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各處有期徒刑七年各褫奪公權五年 王前郁潘宗禮潘庸箴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各處有期徒刑四年各褫奪公權二年   事實 王信係本部後勤參謀次長室第二處中校附員中華民國二十七年在中央軍官學校第六分校第十五期肄業時即潛行研讀匪黨書籍思想左傾畢業後隨其堂姊丈潘華國工作三十四年駐防重慶時因嚮往匪幫而至匪駐渝辦事處洽求前往陝西匪區未果三十八年五月任職情報學校教官時見政府戡亂軍事逆轉遂請資遣自廣州返湘在長沙經姨妹潘宗信介識潛伏匪諜易某(名不記)同年九月長沙陷匪後即與匪長沙市公安局科長鞏華取得聯繫將情報學校學員名冊兩份交與鞏匪復協助匪幹捕扣本部前第二廳工作人員文彰並參與偵訊同年十月間經舊同事杜家濬介識匪幹陳雅韶(又名陳舜琴)、陳匪以其思想「前進」於三十九年元月介赴天津與匪社會部匪幹騰高及偽副部長馬某(名不記)洽談來台為匪擔任蒐集情報工作留津三週約定密寫聯絡方法遂啣匪命偕陳匪雅韶經長沙抵香港領到工作費美金一百元請由潘華國辦妥入境證於同年三月來台抵台後曾將陳匪交其帶台投寄函件五封代為分別寄發並籍機向親友盛道匪方「優點」為匪作「機會宣傳」、嗣見台灣保防措施嚴密未敢積極展開活動陳貽穀係本部上校待命人員魏慕唐係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巡官與王信同為軍校同期同學二十七年在柳州受入伍訓練期間常與匪諜學生楊昌義交往共同研讀匪幫理論書籍旋均為楊吸收參加匪偽「民族解放先鋒隊」組織畢業後分發部隊服務陳貽穀於三十年九月下旬湘北會戰中被日軍俘獲即在湘北出任偽職三十二年春受匪幹趙驚帆引誘相偕處至大別山區(湖北省應山縣安陸縣之間)投靠新四軍李匪先念部與匪敵工科長徐達三接談後即啣命赴後方(國軍地區)從事「統戰工作」途經武漢復被日憲兵捕獲再充偽職三十五年秋得王信介至潘華國(潘當時任青年軍二○三師師長駐重慶)部以附員身份充潘侍從參謀曾將被俘出任偽職及與李匪先念部發生聯繫等經過向潘報告魏慕唐隨黃百韜將軍工作於徐蚌會戰被俘向匪提出以爭取國軍將領陣前叛變為「立功」方法獲釋三十八年八月來台後政府多次頒令促附匪份子自新陳貽穀魏慕唐始終隱匿身份不向政府自新曾恕衡係陸軍軍官學校中校教官與王信有同學之誼三十九年春與王信於香港陸海通旅社會談時王將受匪派遣來台為匪擔任情報工作之事向曾明告並要其協助工作未果潘華國係本部聯合作戰研究督察委員會少將委員王前郁係潘華國之妻潘庸箴係潘華國之胞妹王前郁係王信之堂姊四十六年自四川來台途經長沙時聞尚嫂(堂兄王希尚之妻)談及王信來台可能為匪工作、來台後曾將情告知伊夫、潘庸箴亦曾向王前郁談及王信為匪工作情事潘華國在場親聽潘宗禮係王信之妻對其夫啣匪命來台為匪工作情形早已稔悉均不向政府告密檢舉案經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查獲報部經軍事檢察官訴請審判   理由 本件理由分述如后: 一、 王信部分:被告王信對上揭於二十七年在軍校肄業時即潛讀匪書思想左傾畢業後服務國軍嚮往匪區三十八年在情報學校任教官見戡亂軍事逆轉資遣返湘在長沙先後結識匪幹鞏華陳雅韶(陳舜琴)等將情報學校學員名冊二份交與鞏匪協助匪公安人員捕扣前本部第二廳工作人員文彰參與偵訊及赴天津與匪偽社會部匪幹騰高暨偽副部長馬某(名不記)洽定密寫聯絡方法啣匪命偕陳匪雅韶抵香港領到工作費美金一百元經潘華國保證入台為匪擔任蒐集情報工作抵台後曾代陳匪雅韶寄函五封及藉機向親友盛道匪方「優點」為匪作機會宣傳之犯罪事實迭在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及本部偵審中歷歷供述不諱核與有關之陳貽穀曾恕衡潘宗禮潘庸箴等所供在大陸及香港時或知其研讀匪書或見其與匪幹鞏華陳雅韶交往或知其來台為匪工作等情相符復有被告所書自白書可憑犯行明確委無容疑雖據以「其叛亂行為尚在預備階段並未著手實行」「所為自白與事實不符」不足採為罪證等語為辯解第查被告早年傾向匪幫三十八年匪勢猖獗復不惜脫離政府至長沙與匪幹取得聯繫進而檢交我情報學校名册協匪捕扣我方工作人員參與訊問接受匪命領取匪款自津由港入台為陳匪寄發信件並向親友宣揚匪幫「優點」政策早已開始著手犯罪之實行縱其來台後因見政府防諜嚴密 伏未動若果心存悔悟何必不坦誠向政府自首其不此之圖足徵被告心懷二志故弄玄虛以逞其一貫投機伎倆此種故隱匪諜身份意存觀望之心灼然可見況被告精神正常所為供述復經調查與事實相符今猶斤斤以係預備階段並未著手實行及自白與事實不符等語為辯解顯無採信理由核被告漠視國家利益甘心為匪鷹犬從事顛覆政府工作其行為應依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罪盡法懲治以昭烱戒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之生活費外沒收 二、 陳貽穀魏慕唐部份:被告陳貽穀魏慕唐對於前開二十七年在柳州受入伍教育期間結識匪諜學生楊昌義共同研讀匪幫理論書籍經楊吸收參加匪「民族解放先鋒隊」畢業後分發部隊服務之犯罪事實迭經於解案機關分別供承不諱互證屬實在調查中共同被告魏慕唐對於與陳貽穀張修齊等共同簽名參加「民先」不利己之供述復不否認並核與王信「陳(指陳貽穀)曾親口告訴我楊昌義介紹他參加民族解放先鋒隊(在柳州入伍生隊時)」之供述亦相脗合犯行至為明確雖被告等於審判中翻異前供否認參加「民先」陳並稱警備總部送案之訊問筆錄自白書係出諸疲勞審訊及以「被告於二十七年春參加「民先」其行為時尚無處罰法令」依刑法第一條規定不罰「追訴權已銷滅」依刑法第八十條應諭知免訴判決「被告參加『民先』係在政府宣佈為非法組織之前乃屬合法行為」、「已脫離『民先』組織應依法赦免」等語為辯解惟依職權函准警備總部本(四九)年五月十一日(49)銳鈞字第三零八號函以「陳貽穀所稱本部疲勞審訊一節並非事實」但查「民族解放先鋒隊」早經政府宣佈為非法組織被告等於二十七年春參加「民先」迄未經自首或脫離組織自應認為係繼續參加迨三十八年六月廿一日懲治叛亂條例施行後仍在繼續狀態中依四十五年十一月廿六日大法官會議之決釋字第六十八號解釋意旨殊無援用刑法第一條第八十條及罪犯赦免減刑令之餘地從而所持辯解不足採信縱未發現該等在李匪先念部及徐蚌會戰被俘後有為匪從事叛亂顛覆工作之積極事證然其參加「民先」之行為應各構成參加叛亂之組織罪次查被告陳貽穀服職情報有年允應與匪不兩立今竟故匿身份足見投機之心未盡破滅被告魏慕唐尚知悔悟爰在法定刑內分別情節各科適度之刑 三、 曾恕衡潘華國王前郁潘宗禮潘庸箴部份:被告曾普恕衡對於三十九年春在香港陸海通旅社王信將匪派來台為匪擔任情報工作明告並要其協助工作未果來台後未向政府告密檢舉之犯罪事實均據坦承不諱核與王信「曾將來台為匪工作告曾並要其協助工作」之供證相符犯情已臻明確雖據以「我曾將王信確為匪諜事報告陸軍總司令部承辦王案人員」、「我四十二年之保防資料原為丙等因證明王信為匪諜經保防人員改升為乙等」、「未發現王為匪諜之具體事實與行為」等語為辯解惟經函准陸軍總司令部政治部本(四九)年五月二日(49)台向字第六一四號函以「二、曾恕衡始終未曾指證王信確為匪諜三、四十二年曾恕衡之安全調查資料自丙等晉為乙等係根據其單位主官考核資料綜合分析所鑑定亦非如被告所稱因其提供王信匪嫌資料而獲得變更」等由並有被告安全調查紀錄表(軍官佐屬人事調查紀錄表)附卷可稽(該資料表內記載曾對王信為匪諜事言詞支吾不據實以告)所辯無足置信被告既由王信明告為匪之事自無解於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之罪潘華國王前郁對於明知王信為匪諜之犯罪事實固均矢口否認且主觀上亦不明知王信為叛徒與法定構成要件不合並以王信潘庸箴等有關各該被告之陳述與事實不符及對王信為匪諜尚無確切之認識等語為辯解惟查王前郁四十六年自四川來台途經長沙時間聞其堂嫂(尚嫂)談及「王信來台可能有工作任務的」抵台後曾告其夫潘庸箴亦曾將「王信來台灣是有組織關係的」等情事與乃兄談及各節迭據潘華國王前郁分別供承在卷(警備部潘華國卷第七頁本部偵查卷第三十四頁審理卷(一)潘王第一次訊問筆錄)證與潘庸箴所供「四十七年我和嫂嫂王前郁談起王信的事情我對嫂嫂說我早知道希伯(我信號)有組織關係的事(指為匪工作)講這話時我哥哥也在場已聽到」(警備部潘庸箴卷第七頁第二十二頁)對他們(兄嫂)說出此事(王信為匪諜事)均係他們提起王信我才說出來的」(本部偵查卷(一)第十九頁)王信所稱「四十七年我姊姊與姊夫到南部玩回來告訴我說……潘庸箴講我早知道希伯來台灣做工作的話這話時潘華國亦在場」(警備部潘庸箴卷第廿三頁及潘華國卷第七十一頁及本部審理卷王信歷次筆錄)潘宗禮供稱「我姊姊王前郁說他自大陸出來經過長沙時聽她們王家的人說希伯是來台灣做工作的(警備部潘華國卷第八十三頁)等各不利於己之陳述參互以觀足證被告潘華國王前郁均對王信之匪諜身份早具明確之認識況潘華國早年從事政黨活動警覺性甚高在二零三師師長任內既任用與匪李先念部有聯繫之陳貽穀於前又保證王信入台聞悉其妻妹等告以王信匪諜身份復不予考查處置謂無明知故意情事誰能置信被告潘宗禮潘庸箴各對明知王信為匪諜之犯罪事實均經自承不諱核與潘華國王前郁王信等供述相符自應各構成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之罪次查潘華國曾恕衡身為將校人員夙受國家培育歷經高等軍事學校畢業並邀政府寵信有加歷任要職竟昧於親情或囿於私見對於匪諜份子竟不告密檢舉於法殊無可恕爰各從重盡法以懲被告王前郁潘宗禮潘庸箴與被告王信或為姊弟或為夫妻或為親戚舊識以感情所崇致罹法網爰於法定刑期內酌情各科以適度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條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十二條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一條第九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二兩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趙公嘏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九 年 六 月 十 六 日 國防部高等審判庭 審判長 張良莘 審判官 康莊  審判官 沈政民 審判官 曾豈凡 審判官 馬心聲 本案王信潘華國部份依職權送覆判陳貽穀魏慕唐曾恕衡王前郁潘庸箴潘宗禮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正本後十日內向本部聲請覆判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九 年 八 月 十 二 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康懷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