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9)警審特字第0002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刑法(59條)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3年6月
財產沒收
無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沙思奇
終審日期
民國49年5月16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9,警審特,0002
【裁判日期】490305
【裁判機關】台灣省警備司令部
【受裁判者】吳秀雄、許健二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判決 (49)警審特字第二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吳秀雄 男 年三十一歲 台灣省台北市人 住台北市 業商在押
許健二 男 年三十八歲 台灣省台北市人 住台北市 業商在押
指定共同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石澄清
右列被告等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吳秀雄、許健二,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各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各褫奪公權一年。
中央公論二十三本,世界四本,日本十九本,沒收之。
事實
吳秀雄、許健二均曾受日據時代之教育,通曉日文,分別在台北市中正路一九二五巷,及南昌街一段九十二號擺設書攤,以出租日文圖書雜誌為業。吳秀雄自民國四十七年起,迭將明知業經查禁載有為朱毛匪幫張目,替匪宣傳,損毀我政府威信之日文「中央公論」,「世界」,「日本」等雜誌,公然出租,供人閱讀。許健二亦自民國四十八年起,將載有為匪宣傳文字之日文「日本」雜誌租與他人閱讀。案由台北市警察局查獲,報經台灣省警務處解送本部偵辦,經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被告吳秀雄、許健二對右揭將載有為朱毛匪幫張目,替匪宣傳,及損毀我政府威信之日文,「中央公論」,「世界」,「日本」等雜誌租與他人閱讀之事實,業在本部偵審各庭直認不諱,核與台灣省警務處四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安仁璋字第六一○一七號代電暨偵訊報告表所報情節相符,并有查獲之日文「中央公論」二十三本,「世界」四本,「日本」十九本繳案可稽,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查「世界」雜誌(昭和三十三年五、七月號,三十四年三月號)載有「在金門作戰所看到的中國(指朱毛偽政權)之自信」,「中共六中全會與人民公社」,「中國經濟之躍進與人民公社」等文,讚揚匪酋彭德懷在指揮「八二三」砲擊金門之台海戰役中,表現卓越,其停止砲擊之政策,收到極大之心戰效果,誣我為美國之工具,一旦失去利用價值,即將如日本人利用張作霖一樣,將我 領袖毀滅,并宣揚共匪人民公社之成就,堪與蘇俄之人造衛星「史普特尼」比擬,震驚了全世界,比蘇俄搶先達到全民所有之共產主義社會,更炫耀共匪五年計劃之成就,各種建設均突飛猛進,劉少奇上台是匪新的轉變與定安,台灣為日匪復交之障礙等謬論。「中央公論」(昭和三十三年七、十一、月號,三十四年一、三月號)載有「中日友好再建的前提」,及郭匪沫若所著「抗日戰爭回顯錄(二)」推崇匪方各項建設進步神速與整風運動之成就,引述往事,打擊我政府首長威信。「日本」(昭和三十四年三、六、八、九月號)載有匪區文化水準提高,各項建設驚人,科學猛進,衛生設備第一,宛如天堂之遊記,讚揚匪酋朱德之成功,謹剌我政府僅以宣傳方式標榜民主,對同國的文化人胡適、林語堂等均不加重視,并曲解 領袖反共剿匪之觀點等歪曲言論。核上開各雜誌內容,莫不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該被告等通曉日文,經營日文書攤生意,已歷有年所,對於上列書刊,均明知不准進口,且關照家人不可隨便租與陌生人看,已據該被告等在台北市警察局歷供不諱,顯見該被告等對上述各雜誌內容均甚明瞭,乃竟公然出租與不特定之多數人閱讀,不能謂無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宣傳之故意。次查扣案書刊,除「日本」昭和三十四年六月號第八十五頁為匪宣傳文字業經撕去外,其餘有關為匪宣傳文字,均完整如故,該吳秀雄、許健二所辨不知為禁閱書刊,多未過目,以及曾將不妥文字撕去等語,均係避卸之詞,不足採信。辯護意旨,以被告等將違禁書刊租人閱覽,意在牟利,并無為匪宣傳故意,云云,依照前開說明,亦無可採。核該被告等所為,自應負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罪責。惟查被告等家境貧寒,因貪圖小利,致觸刑章,衡情不無可憫之處,爰予酌減其刑以勵自新。扣案之日文「中央公論」,「世界」,「日本」,言論傾匪,係屬違禁書籍,應依法予以沒收。其餘扣案「異色實話」等,核其內容尚無為匪宣傳文字,另案處理,合併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七條,第十二條,刑法第 ,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章墨卿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九 年 一 月 廿 九 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簡易審判庭
審判官 毛炎離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文書提出於本部聲請覆判
書記官 沙思奇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九 年 三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