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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照片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長樂市
畢業學校
黃花崗中學
起訴書字號
(49)督眷字第1328號
原始職業
被起訴時年齡
29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參加叛亂組織,並將軍事上之密秘,連續搜集傳遞匪方(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者)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方靄華
起訴日期
民國49年11月17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49)警審特字第47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1項)
審理人
邢炎初(審判長)、聶開國(審判官)、廖佩德(審判官)
書記官
李子新
審理日期
民國50年4月22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50)覆高浚字第019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原判決核准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無改判(聲請駁回或自為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1項)
審理人
周子方(審判長)、李烈(審判官)、徐鎮球(審判官)、張忠傑(審判官)、俞仲祺(審判官)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50年5月29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50)覆高浚字第019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參加匪黨組織後,復又滲入我軍中蒐集情報,傳遞與匪(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者)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彭孟緝(參謀總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50年6月15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暫無資料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參加匪黨接受訓練,並將軍事秘密告知匪方(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者)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張羣(總統府秘書長)、黃鎮球(總統府參軍長)、黃伯度(總統府副秘書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50年6月30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暫無資料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蔣中正(總統)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50年7月17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50)台統(二)達字第0719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黃鎮球(總統府參軍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50年7月18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50)覆高浚字第019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原判決核准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無改判(聲請駁回或自為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1項)
審理人
周子方(審判長)、李烈(審判官)、徐鎮球(審判官)、張忠傑(審判官)、余仲祺(審判官)
書記官
田文心
審理日期
民國50年7月24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50)澈浚字第299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梁序昭(國防部副部長)、馬紀壯(副參謀總長(執行官))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50年8月1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9)警審特字第0047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1項)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李子新
終審日期
民國50年8月1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9,警審特,0047 【裁判日期】500422 【裁判機關】台灣省警備司令部 【受裁判者】許進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判決                    (49)警審特字第四十七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許 進 又名許典啟 男 年三十歲 福建長樂縣人 住宜蘭縣,業農在押。 選任辯護人 林頌和律師 右列被告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許進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外沒收之。   事實 許進又名許典啟,係福建長樂縣人于民國三十八年五月間,經乃兄許國吸收參加匪黨,并受許國領導。同年八月福州陷匪,許進兄弟相偕至林森縣螺洲鄉,在林匪亨元主持之講習班接受訓練一週後,匪長樂縣金鋒區委林振皋,以許進之舅父林滄圃,係我軍駐白肯之東海部隊副司令,足資利用,乃于三十八年十一月間,派許進至白肯滲透該部隊蒐集我軍情報,次月經該部隊保送來台,在新六軍幹訓班受訓,於三十九年六月潛返白肯轉回匪竊據地區,與匪聯絡後,再回白肯充任東海部隊警衛大隊上士文書。同年中秋節復潛返匪竊據地區福州,與匪「海防局」情報股長齊文斌會晤,并接受派遣反回白肯繼續擔任搜集情報之任務,遂與匪幹曹木香、林依康等,商妥交通、聯絡,情報之傳遞等事項後,即返白肯充任東海部隊第二支隊政工隊隊員,於同年九月至十一月間,先後將白肯地形,港灣人駐軍人數,裝備情形,支隊長以上官長姓名等情報,分別裝入麻包以肥皂中,交由林匪依康帶交齊匪文斌。四十年二月,復應齊匪之召,返回福州,向齊匪面報美軍駐馬祖港回管制及我游擊隊裝備等情形,復潛返白肯,同年三四月間,將駐白肯我軍之一部分準備開赴金門及我軍美式裝備訓練與增添十三咪機關砲等情報,分別交由匪幹林依康、林堂欽攜回。四十年冬獲林堂欽秘密告知,匪方囑其與陳明貴聯繫,嗣陳匪伏法,與匪方關係乃告中斷。四十二年離役務農,案經司法行政部調查局查覺,解由本部軍事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   理由 訊據被告許進對於民國三十八年五月經許國吸收參加匪黨組織,同年八月接受匪方訓練一週,及接受派遣,為匪蒐集并傳遞情報等犯罪事實,均矢口否認,并以三十九年六月因思家曾返回故里省親,同年中秋節,係奉東海部隊第二支隊政治處主任林從健之命,往匪竊據地區迎接莊稼之眷屬,并為曾欽參等送信。四十年以後未再赴匪竊據地區。因曾與表弟林丹生向王梨花索債,為王挾隙誣證,王之證言均係捏造,決無為匪工作情事,其在司法行政部調查局之供詞及所撰之自白書,均係該局承辦人所囑意等語為辯解。辯護意旨,亦以被告在司法行政部調查局之自白或係在深夜作成,或係調查人員輪流訊問,使被告精神疲備等不正當方法而取得,不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王梨花所證曹匪對王梨花所敘被告之事,係曹匪木香所捏造,藉以鼓勵王梨花為匪工作之勇氣。又司法行政部調查局辦理本案之陳世昌,係被告充任東海部隊警衛大隊上士文書時之大隊長,有與被告不利之處云云。查被告在司法行政部調查局親筆所撰自白書及其供詞,對如何受匪書影響而參加匪黨,如何接受匪派遣往返白肯與匪竊據地區之間,蒐集并傳遞軍事情報等情形,敘述綦詳,歷歷如繪,苟非親歷其事者,無從知悉被告在匪竊據地區關係人之姓名及其經過,尤非局外人所能編造者。被告之自白書,固有記明撰寫日期為四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上午四時,其時尚在黑夜中,惟自白書係被告撰寫,被告何時撰寫及是否記明撰寫日期均為被告之事,非該局所能代負責任,又該局為了解案情訊問被告時,曾訊問十一次,間有一二次參予訊問與筆錄人員有四人之事實,經查訊問時間較長者,其筆錄祇亦不過十頁,而各次訊問日期,為四十八年五月八日,二十九日,六月二日,七月五日,均為原筆錄載明,且訊問時間較短者,其筆錄僅二頁,顯然無輪換疲勞訊問情事,其參加辦案人數及訊問時間較長,殊難資為不正當方法取供之理由。且經本部據被告之舅父林滄圃,及東海部隊當時之參謀長林蔭,及服務該部之林從健、莊稼、曾欽參等到庭結證,均不知被告赴匪竊據地區之事,尤無命被告返回匪竊據地區接眷或送信。且據林從健等供稱,當時在東海部隊紀律森嚴,官兵不准任意離開營地,則被告數度返回匪竊據地區,顯係私擅行為。是被告及其辯護意旨所辯各節,均不足採,從而其在司法行政部調查局所為之自白及供述,自可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又查王梨花於四十年二月間,在福州目靓被告與匪幹曹木杳晤談,被告離去後,曹匪始告知王梨花,該被告為匪蒐集情報頗有成績等語。茲勿論曹匪之說該目的是否在激勵王梨花為匪工作,惟四十年初,共匪竊據大陸不久,氣燄方盛,曹匪儘可運用權勢或其他方法迫令王梨花就範,無以被告為匪工作之成績,為激勵王梨花為匪工作之必要,更無憑空捏造被告搜集我軍事情報為激勵王梨花為匪工作之理由。且王梨花住基隆時,被告曾陪同林丹生向王梨花討還債務,係因王梨花之夫翁木梓欠林丹生之父債款,如有因討債挾隙陷害之事,其受誣害者應為林丹生,而非被告,但王梨花在司法行政部調查局及本部偵審各庭,供述一致,顯非虛構。被告指其證言係挾隙誣告,及辯護意旨,亦以曹匪對王梨花所敘被告為匪工作之事,係激勵王梨花之意等情,均無理由,應不足採。再查司法行政部調查局承辦人員陳世昌,雖曾一度為被告之長官,但據被告供稱,僅同事二月,無恩怨可言,有其筆錄可按,被告亦未認陳世昌調查本案,有故予不利之事,辯護意旨所指陳世昌承辦此案,有予被告不利之處,顯無根據。綜上所論,被告在司法行政部調查局所自白之犯罪事實,不容其空言翻異。查被告參加匪黨組織,具有顛覆政府之意圖,其後復滲入我軍中,蒐集情報傳遞與匪,其行為已達著手實施程度,應依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罪論。應處極刑,並褫奪公權終身,以昭烱戒,其全部財產除酌留家屬必需生活費外沒收之。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   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年 四 月 十   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普通審判庭 審判長 邢炎初 審判官 聶開國 審判官 廖佩德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文書提出於本部聲請覆判。 書記官 李子新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年 四 月 廿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