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資料
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8)警審聲字第0031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交付感化三年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無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劉齊
終審日期
民國49年3月28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8,警審聲,0031
【裁判日期】490328
【裁判機關】台灣警備司令部
【受裁判者】陳伙悌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判決 (48)警審聲字31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陳伙悌 女 年卅八歲 福建林森人 住基隆市 業無在保
右聲請人因被告叛亂嫌疑案件,聲請交付感化,本部裁定如左:
主文
陳伙悌 交付感化三年。
理由
本件軍事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伙悌 由於民國三十九年七月間,被福州匪偽任為鴨姆洲居民小組長,及婦女會會員,嗣於民國四十年三月,受匪福建海防局情報股長齊匪文斌指示,潛來馬祖白肯說服其夫張劍飛(即張順)為匪工作,案經司法行政部調查局查獲移送本部偵辦。訊據被告陳伙悌 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無隱,以該被告曾任匪之居民小組長及婦女會會員之事,雖已
匪份子登記,但對應允齊匪說服其夫為匪工作一節,并未向晤說出,縱 事後調查未曾實施,究其行為仍難謂非違法,況登記時間 在調查局 另案查問張劍飛供出實情之後,顯見其尚未 於澈底悔悟之程度,核其 節,尚屬輕微,認有交付感化之必要,聲請裁定前來,經覆核無異,應予照准,爰依戡亂時期檢蕭匪諜條例第八條第 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五 年 月 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簡易審判庭
審判官 陳文緯
右裁定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以書面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本部提起抗告。
書記官 劉 齊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九 年 三 月 廿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