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9)警審特字第34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免刑,交付感化教育三年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交付感化 3年
財產沒收
無
被控犯行描述
於民國三十六年在嘉義竹崎國民學校充任教員時,受在逃匪諜黃益文之誘惑,於同年五六月間,經黃匪益文吸收,參加朱毛匪黨組織,受其領導,該黃淵明曾企圖吸收許得意未果,迨四十五年間向嘉義縣政府安全室自首(參加叛亂之組織或集會者)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懲治叛亂條例(9條1項2款)、懲治叛亂條例(9條2項)
書記官
沙思奇
審理日期
民國49年5月21日
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9)警審特字第0034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免刑,交付感化教育三年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懲治叛亂條例(9條1項2款)、懲治叛亂條例(9條2項)
刑度與刑期
交付感化 3年
財產沒收
無
書記官
沙思奇
終審日期
民國49年5月21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9,警審特,0034
【裁判日期】490521
【裁判機關】台灣警備總司令部
【受裁判者】黃淵明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判決 (49)警審特字第三四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黃淵明 男年三十三歲 台灣嘉義人 住嘉義市 業嘉義大同國民學校教員在押
指定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歐陽彬
右列被告因判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主:
主 文
黃淵明免刑,交付感化教育三年。
事 實
黃淵明於民國三十六年在嘉義竹崎國民學校充任教員時,受在逃匪諜黃益文之誘惑,於同年五六月間,經黃匪益文吸收,參加朱毛匪黨組織,受其領導,該黃淵明會企圖吸收許得意未果,迨四十五年十一月間向嘉義縣政府安全室自首,移經司法行政部調查扣送本部偵辦,經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被告黃淵明對於民國三十六年五六月間在嘉義竹崎國民學校充任教員時,經在逃匪諜黃益文吸收,參加朱毛匪黨組織,受黃匪領導,幷企圖吸收許得意,被許拒等事實,業據在司法行政部調查局自白不諱,有該被告在調查局四十八年二月二十日、三月四日、三月十三日、九月十日偵訊筆錄,及四十八年三月九日親筆自白書附卷可稽,核與許得意在司法行政部調查局及本部審理中供證被告邀其參加匪黨組織,被其拒絕情形,均相一致,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該被告在本部偵審中,雖均不肯吐露實情,幷辯稱:「黄益文邀其參加時,幷未說明係匪黨組織,許得意係其密友,乃將黃益文邀其參加情形向許磋商,幷非邀許參加」等語: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查該黃淵明參加朱毛匪黨組織,雖在民國三十八年懲治叛亂條例頒行前,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十八號解釋,其行為有繼續性,核其所為,固構成懲治扳亂條例第五條參加叛亂之組織罪。惟查被告黃淵明對於被黃匪益文誘惑,參加匪黨組織經過情形,已於民國四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及同年十二月四日以書面報告嘉義縣政府教育科、安全室請求論處,幷經該府指派林森國校校長方維垣考查,結果幷未發現不法行為,嗣將全案移司法行政部嘉義調查站辦理。此項事實,不但被告供述歷歷,業經本部函准嘉義縣政府四十九年一月十八日教速字第七○○號代電查復屬實,幷被告四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二十七日、十二月四日原始報告送案可稽,且經當時負責調查本案之方維垣到庭結證無訛。查嘉義縣政府教育科安全室,係偵辦匪諜之機構,被告將參加匪黨組織情形向其報告自請處分,由嘉義縣政府移送司法行政部嘉義調查站辦理,顯係對于未發覺之罪自首,合依法免除其刑,以勵自新。惟按其情節,應施以感化教育,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日七十三條但書,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五條,第九條第一 項第一款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嚴同暉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九 年 五 月 十 六 日
台灣省警備總司令部普通審判處
審判長 毛炎離
審判官 聶開國
審判官 蕭應萱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文書提出於本部聲請覆判
書記官 沙思奇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九 年 五 月 廿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