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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南通縣
畢業學校
暫無資料
起訴機關
起訴書字號
暫無資料
原始職業
陸軍總司令部陸軍工兵中尉入學附員
被起訴時年齡
28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暫無資料(暫無資料)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暫無資料
起訴日期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9)獬平字第476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投敵未遂

以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陸海空軍刑法(98條)、懲治叛亂條例(7條)、刑法(27條)
審理人
徐志公(審判長)、曹一同(審判官)、項書麟(審判官)
書記官
李振超
審理日期
民國49年12月30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50)覆普淦字第014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陸軍總司令部更為審理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撤銷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劉志增(審判長)、周子方(審判官)、晉傳棟(審判官)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50年3月2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50)覆普淦字第014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梁序昭(國防部副部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50年3月14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50)覆普淦字第014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陸軍總司令部更為審理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撤銷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劉志增(審判長)、周子方(審判官)、晉傳棟(審判官)
書記官
鍾衡平
審理日期
民國50年3月21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50)澈淦字第126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梁序昭(國防部副部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50年3月28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50)仁平字第238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投降叛徒未遂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五年

其餘部分無罪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適用
所犯法條及條次
刑法(27條)、戰時軍律(5條1項)、戰時軍律(5條2項)
審理人
張璞(審判長)、單緒祖(審判官)、李翰源(審判官)
書記官
文葛葊
審理日期
民國50年7月1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50)覆普浚字第90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聲請駁回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無改判(聲請駁回或自為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刑法(27條)、戰時軍律(5條1項)、戰時軍律(5條2項)
審理人
梅綬蓀(審判長)、俞仲祺(審判官)、徐鎮球(審判官)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50年8月25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50)覆普浚字第90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聲請人決議投匪,著手於投匪之實行。其逃離基地後,內心發生矛盾,返回基地(其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彭孟緝(參謀總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50年8月30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50)覆普浚字第90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聲請駁回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無改判(聲請駁回或自為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刑法(27條)、戰時軍律(5條1項)、戰時軍律(5條2項)
審理人
梅綬蓀(審判長)、俞仲祺(審判官)、徐鎮球(審判官)
書記官
袁如海
審理日期
民國50年8月30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50)澈浚字第349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彭孟緝(參謀總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50年9月4日
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50)仁平字第0238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投降叛徒未遂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五年

其餘部分無罪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刑法(27條)、戰時軍律(5條1項)、戰時軍律(5條2項)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文葛葊
終審日期
民國50年8月30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50,仁平,0238 【裁判日期】500701 【裁判機關】陸軍總司令部 【受裁判者】任炎林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陸軍總司令部判決                       五十年度仁平字第二三八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任炎林 男廿九歲 江蘇南通人 本部陸軍工兵中尉入學附員 在押 選任辯護人 林穆嚴律師 右被告因投敵等情案件奉 國防部五十年度覆普淦字第零十四號覆判判決發回本部更為審理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任炎林投降叛徒未遂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五年 獲案之英文反動自傳一份沒收 其餘部份無罪   事實 任炎林原係陸軍第二軍團工兵總隊五一三工兵營第三連陸軍工兵中尉排長四十八年八月考取留美調本部工兵中尉入學附員同年九月十日偕同工兵少尉王景忠蕭樾二員赴美依利諾蘭特城陸軍工兵基地庫測量繪圖班受訓於課餘時間經常閱讀現代史月刊今日中國(匪區)欄及大西洋月刊紅色中國旅行錄與西藏七年兩欄等有關大陸匪區之報導又閱讀華僑第三勢力發行之聯合日報中文版其中多有攻訐我政府之刊載被告適於此時又結識基地庫附近南斯拉夫商人斯特亞羅夫該人為美勞工黨戴員係親共份子乃向其宣傳社會主義如何優越俄帝共匪如何強大并供給閱讀美勞工黨出版之工人報及俄帝大使館新聞處出版之蘇聯畫刊等赤色宣傳報刊遂認共匪力量強大我反攻無望因而意志動搖思想傾匪復利用聖路易城遠東飯店華僑領班董寶珊地址先後向匪區其家中去信六封收到回信四封而與其母妹等恢復聯絡繼聞同班受訓某希臘軍官告以匪區人民生活較前好轉之謬傳認為俄帝及共匪非如我方宣傳之壞致對匪區心趨嚮往而不擬返台先萌請求美國給予政治庇護長期居留美國之念因受美國友人塞根牧師夫婦「中美傳統友好那樣是做不通的」勸告乃有潛赴匪區之意復擬繞道俄國轉往匪區乃請斯特亞羅夫代向俄帝駐美大使館詢問能否赴俄遊歷嗣據斯氏告以蘇俄大使館新聞處答覆非蘇聯公民不能進入蘇俄遊歷囑其目前可留住美國俟世界和平後再返回大陸惟被告意猶未息怠至去年四月五日接其母由匪區來信述及對其懷念後遂決意前往匪區旋即寫就英文自傳一份故示反動思想擬攜該自傳及行李由聖路易搭乘飛機至華盛頓先以電話向俄帝駐美大使館請求政治庇護俟獲得接待保證再要求  匪區俾獲與家人團聚被告依據此種妄想即於四月六日下課後先將其所有小提琴一個    特亞羅夫店中約定於八日晚間往取再至聖路易城環球航空公司預訂四月八日下午七時廿五分飛往華盛頓機票至四月七日下課後又至聖路易城傑弗遜旅 化名任約  誣東方航空公司四月八日下午十一時卅分機票取得該航空公司時間表一份返回基地惟以先後預定機票均未交付定金乃又決定提前搭乘環球航空公擊是日上午飛機至機場臨時買票屆期四月八日上午遂託病由王景忠少尉代為請假將其所有重要物品裝入衣箱攜離基地并至斯特亞羅夫商店取出小提琴實行出走因於前往機場途中心中發生矛盾猶豫徘徊時許又行  中正前往仍將衣箱等物暫置斯特亞羅夫商店自行返回基地當日下午四時五十分上課時被基地發覺經我在 大使館派員押解返國由本部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查本件被告任炎林對於民國四十八年九月赴美受訓期間如何經常閱讀現代史月刊今日中國(匪區)欄大西洋月刊紅色中國旅行錄工人報聯畫刊等左傾及赤色書報畫刊并受親共份子斯特亞羅夫之宣傳因而意志動搖思想傾匪如何於四十九年四月五日接到其母由匪區來信後起意潛往大陸投匪擬帶英文自傳向俄帝大使館請求政治庇護轉往匪區并已預定環球東方兩航空公司四月八日趕往華盛頓最後班機票取得東方航空公司時間表一份將其小提琴預先寄存斯特亞羅夫商店約定四月八日晚間前往取走如何又改變原計劃提前於是日上午出走屆時即將所有貴重物品裝入衣箱託由王景忠少尉代為請假於九時攜帶行李離開基地實行出走以及其後又如何於出走途中猶豫徘徊心中懼怕悔悞將衣箱等放置斯特亞羅夫商店自行返回基地中止前往當日下午四時五十分四上課時被發覺扣留解送回國等情已據於本部政治部調查時及在偵審各庭供認藄詳并經證人王景忠蕭樾到案結證屬實均經紀錄在卷復有其親書之英文自傳一份東方航空公司時間表一紙繳案為之佐證犯罪事實至為明確被告辯謂其前往匪區終無決意一節核屬僅為其著手犯罪後已意中止之說明完 其犯罪之成立無阻被告選任辯護人所護要旨謂被告之犯行尚在預備階段即已己意中止此種情形法無處罰明文應不為罪云云查預備行為與未遂行為之區別以已未著手為標準所謂著手即指開始犯罪之實行而言最高法院廿一年非字第九十七號判決有例本案被告決意投匪於離開基地出走前業已書就英文反動自傳以備向俄帝駐美大使館請求政治庇護并已預訂機票取得航空公司時間表及整拾行裝然後出走預備階段業已完成雖其逃離基地後擬僱汽車前往聖路易搭乘飛機之際內心發生恐懼徘徊 頭時許又行悔悞自行返回基地其犯罪行為尚未終了而已意中止要難謂非已著手犯罪之實行所辯認無足採按共匪為叛徒核被告犯行已構成戰時軍律第五條第二項投降叛徒未遂之罪自應依法論科起訴書對本部份引陸海空軍刑法第九十七條投敵罪起訴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茲念被告投匪動機由於思母情切犯罪後亦知悔悞且係已意中止爰予依法減處最低度之刑以示矜恤又按其犯罪情節有予奪權必要并予褫奪公權五年獲案之反動英文自傳一份係供犯罪預備之用依法沒收至其被訴以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部份業經訊明其在美每次對人談論表示之荒謬反動言論均係先後分別對王景忠蕭樾或張國鈞教授與基地米特軍士長等特定之人所為尚非當眾公開宣說王景忠蕭樾亦證同前情核與國防部四十三年十二月廿一日清澈字第四○三八號令釋示『以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係對不特定多數人而言』之情節不相當且其此等反動言論僅係其傾匪期間之自我荒謬錯覺表現尚無故為散佈謠言或傳播不實之消息以防害治安或動搖人心之情事難認構成若何罪責本被訴部份應予諭知無罪之判決 基上論結合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五戰時軍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廿七條第卅七條第二項第卅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四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本部軍事檢察官荊璞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年  五  月  廿 六  日 陸軍總司令部普通審判庭 審判長 張 璞 審判官 單緒祖 審判官 李瀚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部提出書狀聲請 國防部覆判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年  七  月  一  日 書記官 文葛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