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9)警審特字第0038號
公訴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參加叛亂之組織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刑法(59條)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7年
財產沒收
無
書記官
沙思奇
終審日期
民國50年3月17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9,警審特,0038
【裁判日期】500121
【裁判機關】台灣省警備司令部
【受裁判者】吳瑞庭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判決 (49)警審特字第三八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吳瑞庭 男 年三十九歲 台灣新竹縣人 業新竹中華法律事務所事務員在押
選任辯護人 施文藩律師
蔡萬田律師
右被告因叛亂等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吳瑞庭參加叛亂之組織,處有期徒刑七年,褫奪公權三年;未受允准持有軍用槍彈而無正當理由,處有期徒刑四月;執行有期徒刑七年,褫奪公權三年。
加拿大第二二三八八○號手槍乙枝,子彈三百六十粒彈夾兩個均沒收。
事實
緣另案黃世雄早于民國十八九年間,參加匪黨組織,三十四年來台後,即與已處決之叛亂犯蔡堯山
瀣一氣,三十八年間,依蔡堯山之囑,介紹吳瑞庭參加匪黨,並于是年冬偕吳瑞庭至羅東訪晤該蔡堯山,蔡當將匪黨國歌及「中華人民共和國開國文獻」二書交吳、黃閱讀,且囑按月各繳黨費新台幣十元,至四十年初,因吳瑞庭投入司法行政部調查局新竹站工作,不願將該站情形告訴蔡堯山,致為蔡堯山不滿,而斷絕聯絡,嗣經黃世雄向司法行政部調查局自首前情,並查悉吳瑞庭于三十七年,私購加拿大第二二三八八○號馬牌手槍一支,子彈三百六十發(解案時誤為二十八發)連彈夾兩個(槍彈夾均存調查局),以其未受允准又無正當理由持有, 併解送到部,經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被告吳瑞庭對于叛亂部分三十八年冬,隨黃世雄至羅東訪晤蔡堯山,蔡堯山曾將匪黨國歌及「中華人民共和國開國文獻」二書交予閱讀之事實,已據在審理中供認不諱,雖堅不承認經黃世雄介紹參加匪黨及繳納黨費等情,并辯稱:二十八年冬,黃世雄帶我至羅東訪晤蔡堯山,黃說現在時局很緊張,曾在福州結拜兄弟很多,名單放在蔡堯山家,用石頭壓在地下,因此我曉得他們是共產黨,由由羅東回來後不幾天,黃即要我參加共產黨,并說如要參加,須繳十元錢,當時我沒有答應等語。惟經本部傳據該黃世雄到庭供稱:三十七年蔡堯山要我吸收黨員,三十八年某日,吳瑞庭來看我,適蔡堯山在座,經介紹他們認識後,蔡堯山以其為人不錯,即安我吸收吳瑞庭參加匪黨,不久我即向吳瑞庭說明蔡堯山及我自己之匪黨身份,邀其參加,吳瑞庭先不置可否,第三次他才點頭表示參加,我即將情告訴蔡堯山,蔡囑我帶吳瑞庭至羅東相晤,乃于是年冬偕吳至羅東蔡家,蔡堯山囑我與吳瑞庭自此以後各按月捐新台幣十元,當時吳瑞庭和我即各交新台幣十元予蔡堯山,蔡旋拿出匪黨國歌及中華人民共和國開國文獻二本書給我看,我 與吳瑞庭 一下,交還蔡堯山,由羅東回來後,吳瑞庭繼續繳了二個月,每月十元,經我手轉交蔡堯山,嗣後不知何故,蔡堯山囑我們以後不要再繳,即未再繳了。至四十年初,因吳瑞庭投入司法行政部調查局新竹工作站工作,蔡堯山要吳瑞庭將該站情形說出,為吳所拒,致而不和,將吳瑞庭先後所繳新台幣三十元,囑我退還吳瑞庭,並說吳瑞庭靠不住,以後不要與他來往云云。核與該被告于司法行政部調查局偵訊時所供:黃世雄要我參加共產黨,我祇點頭認可等語,完全相符,被告已參加匪黨,了無庸疑,至辯護意旨謂:被告吳瑞庭在司法行政部調查局之供詞,僅承認黃世雄邀約參加匪黨組織時,點頭示意認可,雖偕晤蔡堯山,但並未填表格,或辦理其他參加匪黨組織之手續,及黃世雄在該局所供:「蔡堯山要我二人按月各捐新台幣十元,吳瑞庭當即交出十元,並借我十元交予蔡堯山」,與在審理中所供「當時交給蔡堯山十元是「我自己拿出來的」等語不符其證言,不能採為證據。況黃世雄稱吳瑞庭先後所捐新台幣三十元,並非黨費,已經蔡堯山退還,是被告所為,尚難認為參加叛亂組織云云。查參加叛亂組織,係政治犯罪案件,以有參加之意思表示為已足。該被告于黃世雄邀約參加匪黨時,已點頭認可,則已表示參加匪幫之意思。其後又與黃世雄相偕往羅東會晤蔡堯山,並繳納黨費,閱覽匪書,其參加匪黨之意思與行為,尤為明顯,所辯點頭認可為情面難卻之表示,殊無理由。至黃世雄在司法行政部調查局與在本部審理中所供于蔡堯山囑其與被告各按月繳納新台幣十元,黃世雄所繳十元之來源,雖微有出入,但被告所繳十元,為被告本人所出,始終一致,則被告之繳納費用行為,不能因黃世雄之行為而有所影響,且各繳新台幣十元,已據黃世雄在司法行政部調查局供明係作黨費之用,謂非黨費,亦無依據。嗣蔡堯山將被告先後所繳黨費三十元,退還被告,亦僅足證明被告自四十年以後與蔡堯山等斷絕聯絡僅可資為量刑上之參考,亦不能因而阻却被告犯罪之成立,綜合以上理由,被告及其辯護意旨所持辯解,均難採信。核被告所為,應依參加叛亂之組織罪論處,惟其于四十年後,即與蔡堯山等斷絕聯絡,實衡情可原,應依法酌減其刑,并于褫權,以啟自新。次查被告于三十七年,私購加拿大造馬牌手槍乙支,子彈三百六十發連同彈夾兩個,未經申請准許持有,而繼續持有部分,被告亦直認不諱,雖辯稱:于三十九年在司法行政部調查局新竹站工作時,曾填申請登記表,請該站主任陳寄君轉呈辦理有案,至四十一年脫離該站,槍照猶未發下,以後因事忙,致未再申請等語。第經本部函准司法行政部調查局四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49)國(丙)字第五一五一七號函查復稱:該槍本局無槍照紀錄,復據新竹站主任陳寄君報稱,事隔十年,該吳瑞庭有無申請槍照,不復記憶云云,是其辯解殊無置信餘地,且被告于四十一年脫離該站後仍未申請自衛槍執照,而繼續持有,自難認為有正當理由,其行為 未受
以適當之刑。核被告公共危險部分與所犯叛亂罪,犯意各具,應予分論併科,手槍乙支,子彈三百六十發彈夾兩個,係屬違禁品,併予沒收。
又其所犯公共危險罪係叛亂之牽連案件,應由本部審理,合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五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嚴同暉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年 元 月 十 九 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普通審判庭
審判長 邢炎初
審判官 唐湘清
審判官 聶開國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文書提出於本部聲請覆判。
書記官 沙思奇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年 元 月 廿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