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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照片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臺南縣
畢業學校
暫無資料
起訴書字號
(49)督眷字第0950號
原始職業
善化中學教員
被起訴時年齡
42歲
被控犯行描述

明知陳柏淵為叛徒,竟予藏匿(包庇或藏匿叛徒者)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4條1項7款)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楊書田
起訴日期
民國49年8月25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49)警審特字第33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連續藏匿叛徒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4條1項7款)、刑法(56條)、刑法(59條)
審理人
邢炎初(審判長)、張翊支(審判官)、唐湘清(審判官)
書記官
李子新
審理日期
民國50年11月21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51)覆高淦字第001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楊文源罪刑部份撤銷,發回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更為審理。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撤銷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劉志增(審判長)、晉傳棟(審判官)、張忠傑(審判官)、俞仲祺(審判官)、李烈(審判官)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51年1月31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51)覆高淦字第001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彭孟緝(參謀總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51年2月18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暫無資料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張羣(總統府秘書長)、黃鎮球(總統府參軍長)、黃伯度(總統府副秘書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51年3月8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51)機秘(乙)第32-29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蔣中正(總統)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51年3月20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51)台統(二)達字第0225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黃鎮球(總統府參軍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51年3月22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51)覆高淦字第001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楊文源罪刑部份撤銷,發回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更為審理。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撤銷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劉志增(審判長)、晉傳棟(審判官)、張忠傑(審判官)、俞仲祺(審判官)、李烈(審判官)
書記官
鍾衡平
審理日期
民國51年3月22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51)澈淦字第112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汪道淵(國防部軍法覆判局局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51年3月31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51)警審更字第11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連續藏匿叛徒,免刑。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適用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4條1項7款)、懲治叛亂條例(9條1項1款)、刑法(56條)
審理人
蔡慕陶(審判長)、成鼎(審判官)、唐湘清(審判官)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51年7月17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51)警審更字第11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藏匿陳柏淵(包庇或藏匿叛徒者)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黃杰(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總司令)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51年7月19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51)警審更字第11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連續藏匿叛徒,免刑。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適用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4條1項7款)、懲治叛亂條例(9條1項1款)、刑法(56條)
審理人
蔡慕陶(審判長)、成鼎(審判官)、唐湘清(審判官)
書記官
李子新
審理日期
民國51年7月24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51)警審更字第0011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連續藏匿叛徒,免刑。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4條1項7款)、懲治叛亂條例(9條1項1款)、刑法(56條)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李子新
終審日期
民國51年7月24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51,警審更,0011 【裁判日期】510724 【裁判機關】台灣省警備總司令部 【受裁判者】楊文源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                  (51)警審更字第〇〇一一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楊文源 男 年四十四歲 台灣台南縣人 業善化中學教員 在押 指定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 桑振業 右被告因叛亂一案,奉 國防部發回更審,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楊文源連續藏匿叛徒,免刑。   事實 楊文源與已判決確定叛徒陳伯淵,自幼相識,民國四十年八月間,陳匪柏淵被治安機關查補,乃逃逆台南縣新市鄉三舍村六十六號楊文源家,揚明知陳為匪諜而予收留隱匿二月,迨四十一年一月間,陳匪再度匿居楊家,達半年之久,四十七年五月,楊文源曾將其藏匿叛徒陳柏淵之事實,向司法行政部自首,四十八年十二月陳匪柏淵向本部保安處投案,經該處將楊文源倂移本部軍事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   理由 被告楊文源,對於四十年八月及四十一年一月先後藏匿陳柏淵之事實,業據在本庭供認不諱,惟辯稱其收留陳柏淵時,並不知陳為匪諜等語。第查被告在司法行政部調查局及本部保安處,一再供認明知陳柏淵係匪諜而予藏匿,即在軍事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陳柏淵當時曾對我說,如果他自首,要死五個人,因為他的生父母養父母會被共產黨害死,如他不自首,則他被政府抓到,只死他一個」。其藏匿陳柏淵時,明知陳為叛徒,彰彰甚明。核與另案判決確定叛徒陳柏淵,在本部保安處及偵審各庭所供互證相符,被告犯行,事證至為明確。且經司法行政部調查局四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48)國(丁)字第四九六七九號代電:「查楊文源一名,因掩護逃匪陳柏淵案,經報奉國家安全局四十七年六月廿一日機智二五五八號代電核准,辦理自首在案」。該被告自首,係因明知陳柏淵為匪諜,尤屬確鑿。其謂藏匿陳柏淵時不知其為匪諜等語,顯屬畏罪狡卸之詞,不足採信。更審中,被告更以自首時,曾向調查局辦案人員陳明陳柏淵逃匿處所,乃協助勸說陳母轉勸陳柏淵歸案,請調查等語,經函准該局五十一年六月廿七日(51)國(丁)字第三七三〇四號函復:「查楊文源一名,於自首後,確曾協助本局台南縣站偵查逃匪陳柏淵下落,並前往台南市勸說陳匪之母,及其家屬轉勸陳匪投案,另楊文源於四十八年四月曾向本局前台南縣站主任周仕珊談及,陳柏淵於離開楊家後,曾再到其家,並告以當時匿居高雄縣旗山鎮,以種植苦瓜及養雞作為掩護,目前可能不在該處,希前往試查」云云。被告犯罪事實明確,固屬罪有應得,惟查被告自首時,曾將陳柏淵逃匿處所,坦誠陳述,幷協助辦案人員勸說陳母轉勸陳柏淵投案,且陳柏淵業已投案,經本部判決確定在卷。按被告連續藏匿叛徒之罪刑,既經自首有案,爰予免刑,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但書,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四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陳則先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一 年 七 月 十 七 日 台灣省警備總司令部普通審判庭 審判長 蔡慕陶 審判官 成 鼎 審判官 唐湘清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文書提出於本部聲請覆判。 書記官 李子新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一 年 七 月 廿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