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51)警審更字第0011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連續藏匿叛徒,免刑。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4條1項7款)、懲治叛亂條例(9條1項1款)、刑法(56條)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無
書記官
李子新
終審日期
民國51年7月24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51,警審更,0011
【裁判日期】510724
【裁判機關】台灣省警備總司令部
【受裁判者】楊文源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 (51)警審更字第〇〇一一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楊文源 男 年四十四歲 台灣台南縣人 業善化中學教員 在押
指定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 桑振業
右被告因叛亂一案,奉 國防部發回更審,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楊文源連續藏匿叛徒,免刑。
事實
楊文源與已判決確定叛徒陳伯淵,自幼相識,民國四十年八月間,陳匪柏淵被治安機關查補,乃逃逆台南縣新市鄉三舍村六十六號楊文源家,揚明知陳為匪諜而予收留隱匿二月,迨四十一年一月間,陳匪再度匿居楊家,達半年之久,四十七年五月,楊文源曾將其藏匿叛徒陳柏淵之事實,向司法行政部自首,四十八年十二月陳匪柏淵向本部保安處投案,經該處將楊文源倂移本部軍事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
理由
被告楊文源,對於四十年八月及四十一年一月先後藏匿陳柏淵之事實,業據在本庭供認不諱,惟辯稱其收留陳柏淵時,並不知陳為匪諜等語。第查被告在司法行政部調查局及本部保安處,一再供認明知陳柏淵係匪諜而予藏匿,即在軍事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陳柏淵當時曾對我說,如果他自首,要死五個人,因為他的生父母養父母會被共產黨害死,如他不自首,則他被政府抓到,只死他一個」。其藏匿陳柏淵時,明知陳為叛徒,彰彰甚明。核與另案判決確定叛徒陳柏淵,在本部保安處及偵審各庭所供互證相符,被告犯行,事證至為明確。且經司法行政部調查局四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48)國(丁)字第四九六七九號代電:「查楊文源一名,因掩護逃匪陳柏淵案,經報奉國家安全局四十七年六月廿一日機智二五五八號代電核准,辦理自首在案」。該被告自首,係因明知陳柏淵為匪諜,尤屬確鑿。其謂藏匿陳柏淵時不知其為匪諜等語,顯屬畏罪狡卸之詞,不足採信。更審中,被告更以自首時,曾向調查局辦案人員陳明陳柏淵逃匿處所,乃協助勸說陳母轉勸陳柏淵歸案,請調查等語,經函准該局五十一年六月廿七日(51)國(丁)字第三七三〇四號函復:「查楊文源一名,於自首後,確曾協助本局台南縣站偵查逃匪陳柏淵下落,並前往台南市勸說陳匪之母,及其家屬轉勸陳匪投案,另楊文源於四十八年四月曾向本局前台南縣站主任周仕珊談及,陳柏淵於離開楊家後,曾再到其家,並告以當時匿居高雄縣旗山鎮,以種植苦瓜及養雞作為掩護,目前可能不在該處,希前往試查」云云。被告犯罪事實明確,固屬罪有應得,惟查被告自首時,曾將陳柏淵逃匿處所,坦誠陳述,幷協助辦案人員勸說陳母轉勸陳柏淵投案,且陳柏淵業已投案,經本部判決確定在卷。按被告連續藏匿叛徒之罪刑,既經自首有案,爰予免刑,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但書,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四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陳則先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一 年 七 月 十 七 日
台灣省警備總司令部普通審判庭
審判長 蔡慕陶
審判官 成 鼎
審判官 唐湘清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文書提出於本部聲請覆判。
書記官 李子新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一 年 七 月 廿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