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9)警審特字第0054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參加叛亂之組織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10年
財產沒收
無
書記官
劉齊
終審日期
民國50年4月12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9,警審特,0054
【裁判日期】500221
【裁判機關】台灣警備總司令部
【受裁判者】洪廣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判決 (49)警審特字第五十四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洪 廣 男 年四十五歲 高雄市人 住高雄市 業技工 在押
指定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 石澄清
右被告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洪廣參加叛亂之組織,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五年。
事實
洪廣係在逃匪幹孫古平幼年同學,卅五年春與孫匪同在台灣機械公司高雄機械廠服務時,受孫匪言論之蠱惑,於同年七月間,參加匪幫組織,受孫匪領導。嗣該組織被破獲,組織份子,先後就逮,該洪廣因掩護其身份,致未被捕,嗣由另案判決犯吳添丁在逃竄時期寄發鄭進安之信件中,發覺該洪廣亦為同黨分子,於四十九年八月間,經台灣省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扣解到部,由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被告洪廣對於右揭犯罪事實,矢口否認,并辯稱:在台灣省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所供:民國卅五年七月間,在台灣機械公司高雄機械廠服務時,受孫匪古平言論之蠱惑,經其吸收參加匪黨之事實,係該總隊捏造等語。第查被告於該總隊供承上開犯罪事實後,其筆錄均經親自閱覽,認為無訛,始行簽名并捺蓋指紋,有其偵訊筆錄可稽。供承內容又與四十九年八月四日所撰自白書完全脗合,若非身歷其境,固不能回憶,即其描述歷歷如繪,更非外人所能了解捏造。且核該被告在本部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偵查時,仍據供認一致。並據另案被告鄭進安在本部軍事檢察官四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偵查中供稱:「我在卅八年九月,經吳添丁(已另案判決)介紹參加匪黨,同年十一月,吳添丁逃竄各地,卅九年元月二日在台南與吳添丁相晤,當時,吳添丁問我,洪廣有無被捕,我說不知道。他要我回去探聽消息,過了幾天,吳又寫信來問此事」等語,并有吳添丁致鄭進安函抄件附卷可稽。設使被告未參加匪黨,何至吳添丁于案發逃竄後,一再關心被告之安全?以鄭進安該項供述與被告在總隊之自白,相互印證,該被告參加叛亂組織,已無庸疑。所持辯解,殊不足採。至辯護意旨謂吳添丁致函鄭進安關心被告安全一節,不僅該吳添丁、鄭進安於軍事檢察官偵訊時,否認其事,且附卷之吳添丁致鄭進安函係屬抄件,并非原函,不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云云。但查本部四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偵查鄭進安時,該鄭進安對於吳添丁案發逃竄後,首則口頭查問,復又書函追詢,一再關心被告安全,已據供承,固非辯護意旨所指,偵訊時,鄭進安否認其事,縱該鄭進安又事後翻異,要係卸責之詞,不足置信。又附卷之吳添丁致鄭進安函,雖係抄件,既據鄭進安供承獲有吳添丁來函之事實,則該抄件與原件有同等效力。對此部份之辯護意旨,當無理由。基上所認,被告犯罪情節,極臻明確。查其於卅五年七月參加匪黨,雖在卅八年六月廿日懲治叛亂條例公佈實施以前,但至獲案時止未據自首,或有其他事實,證明其已脫離叛亂組織,依照司法院釋字第六十八號解釋,其參加叛亂組織之行為,仍在繼續狀態中,應依參加叛亂之組織罪,酌情論處,并予褫奪公權。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五條,第十二條,刑法第卅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端木棪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年 二 月 十 三 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普通審判庭
審判長 邢炎初
審判官 唐湘清
審判官 聶開國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文書提出於本部聲請覆判。
書記官 劉 齊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年 二 月 廿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