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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照片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福州市
畢業學校
暫無資料
起訴書字號
暫無資料
原始職業
中央研究院荐任六級管理員
被起訴時年齡
48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暫無資料(暫無資料)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暫無資料
起訴日期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59)警審特字第48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預備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3項)、刑法(59條)
審理人
邢炎初(審判長)、聶開國(審判官)、成鼎(審判官)
書記官
楊永祥
審理日期
民國50年11月4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50)覆普渥字第141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聲請駁回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無改判(聲請駁回或自為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3項)、刑法(59條)
審理人
陳文明(審判長)、夏明翼(審判官)、李光業(審判官)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51年2月10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50)覆普渥字第141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被告受匪幹王世端之接濟,王匪乃乘機爭取、不斷宣傳匪區建設進步、人民生活安定,並交閱馬克思主義等反動書籍。後王匪獲悉被告申請入台,勸其為匪工作,聯絡在台親友被告應允。來台後先後與王匪通信五、六次,告知其親友在何機關工作,惟未涉及有關政府消息,亦未爭取李大超、王世圻,照相機亦託人帶返香港王匪(預備或陰謀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者)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馬紀壯(副參謀總長(執行官))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51年2月22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50)覆普渥字第141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聲請駁回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無改判(聲請駁回或自為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3項)、刑法(59條)
審理人
陳文明(審判長)、夏明翼(審判官)、李光業(審判官)
書記官
歐陽曈
審理日期
民國51年2月22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51)澈渥字第72號、(51)澈渥呈字第017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馬紀壯(副參謀總長(執行官))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51年2月27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50)警審特字第0048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預備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3項)、刑法(59條)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楊永祥
終審日期
民國51年2月22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50,警審特,0048 【裁判日期】501104 【裁判機關】台灣省警備司令部 【受裁判者】王世流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判決                      (50)警審特字第四十八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王世流 男 年四十八歲 福建福州市人 住台北縣 業中央研究院荐任六級管理員在押 指定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 廖佩德 右被告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王世流預備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處有期徒刑六年,褫奪公權二年   事實 王世流原在中國國民黨港澳總支部工作,民國三十八年該總支部結束,旋即失業。四十年十一月又患重病,貧病交迫,遂常受其堂弟即匪幹王世端之接濟,王匪乃趁機爭取,不斷宣傳匪區建設進步,人民生活安定,并交閱馬克斯主義等反動書籍,四十一年八九月間,王匪獲悉王世流申請入台,勸其來台後應為匪工作,連絡在台親友,爭取李大超、王世圻供匪役使,將各人在政府機關工作情況告知,王世流均予應允,同年十二月,約定王匪用王鐵、王世流則以「仲芳」或「中平」通訊,並另予照相機一架,囑攜台變賣充台港間經商本金,以為掩護,王世流於四十二年二月間來台,曾先後與王匪通訊五六次,告知某親友在何機關工作,惟未涉及有關政府消息,亦未爭取李大超、王世圻照相機亦託人帶   理由 非被告所能空言翻異,再卷查被告早在民國四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被訊時,曾指供王匪在香港慫恿乃妹王世蓉返回匪竊據地區接受訓練再行來台,為乃妹所拒,亦經查明確實,其原始供詞之真實性即可概見,且共匪利用在台親友滲透活動為其一貫手法,王匪知悉被告來台,必予利用,亦為自然之理。再查被告翻異前供之原因,據供係因聞悉同押之人犯解說案情重大,故爾翻異等語,則被告之翻異,顯係畏罪,其翻異自無可採,從而謂在國防部情報局之供詞,係被脅迫欺騙,難予置信,辯護意旨以被告來台後未曾為匪作任何活動,無叛亂犯意,應請諭知無罪云云,但查被告來台後,與王匪通訊有五、六次之多,雖無有關政府消息,其係履行匪命,迨無疑義,且被告曾任職中國國民黨,我敵分際,應已了然,果無叛亂犯意,則於抵台後,應將受王匪派遣經過主動向政府自首,乃至獲案時止,不此之圖,謂為無叛亂犯意,難認有理由,所辯亦不足採,核被告所為,與王匪沆瀣一氣,接受遣使來台為匪活動,顯有顛覆政府之意圖,惟其情形,尚未查有為匪活動之著手行為,係屬預備階段,應按預備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罪論科,第查被告接受王匪世端派使,係出於負病交迫,昧於私情,致蹈重典,且獲案後表現良好,爰減科其刑,用啟自新,并予褫奪公權。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二條第三項,第十二條,刑法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袁約民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年 十 一 月 三 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普通審判庭 審判長 邢炎初 審判官 聶開國 審判官 成 鼎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文書提出於本部聲請覆判。 書記官 楊永祥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年 十 一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