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51)判字第0063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共同預備以非法方法顛覆政府
共同預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盜匪條例(5條3項)、刑法(100條2項)、刑法(28條)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3年
財產沒收
無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貝承恩
終審日期
民國51年5月21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51,判,0063
【裁判日期】510307
【裁判機關】陸軍供應司令部
【受裁判者】王連雲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陸軍供應司令部判決 (51)年度判字第○○六三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王連雲 男 年四十歲 山東臨胊人 退役軍人 現住新竹東園里埤腳28號在押
指定公設辯護人 汪弘杰上尉
右被告因五十一年度秋室審字第○一二號叛亂等情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王連雲共同預備以非法方法顛覆政府處有期徒刑三年。共同預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六月。定執行有期徒刑三年。
事實
被告王連雲,係退役軍官,退役後意志不堅,竟於四十九年十月間,在住所新竹市東園里埤腳28號與本部六○三經理大隊上士龔正,商議收買槍枝,搶奪紗廠及印繕反動傳單,分送台北,台中,高雄等地,於是年雙十節散發企圖顛覆政府,為陸軍總部台灣警備總部事先查獲,奉陸軍總部發交本部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移付審判。
理由
右揭事實,除被告供稱認識龔正,龔正曾於上開時地,到其住所外,對於參與龔正商議購槍搶奪紗廠,印發反動傳單,企圖顛覆政府之事實,則矢口否認,然據反情報員牛德洪陳述「我與龔正被押陸總看守所時,經常看到他與陳洪春密談,我問他們談什麼,他們不講,後來我說可不可以聽,他說聽可以,但不要向別人講,他即說,我們不願在台灣作奴隸,我說怎麼辦,他問我能不能找槍,我說能找,他說能找,第一步先搶新竹一個紗廠弄八百萬元,到山地去,以後我與龔正先後釋放,龔正又到我高雄服務單位成功隊去,問我槍找到沒有,我說現在不行,他就回新竹,在農曆八月十三日,他寫信找我到新竹去,我去時他就介紹我與王連雲見面,並說計劃搶紗廠事,無槍暫時擱置,但雙十節有一行動,今晚寫稿子,當時王連雲對我們說,你們作事要小心,不要讓別人發覺知道」等語以觀,設王連雲未曾參與其事,而龔正何能當王之面談論如此隱密之事,且王又何囑付彼等如何小心,由此顯見被告不獨早知其事,且在牛德洪未到其家以前,早與龔正商討如何策劃與行動,其理甚明,況當龔正於台北撰擬反動與繕印傳單之時,被告亦曾前來台北與龔會晤,更足証明其有是項犯行,了無疑義,並有查獲之反動傳單(另附龔正案)可稽,罪証至臻明確,洵堪認定,是被告所為,雖未達於實行階段,然已到達預備程度,顯係共同觸犯刑法第一百條,第二項內亂罪,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三項之盜匪罪,推以兩罪犯意各具,應分別科處適當之刑,定其執行刑,用資懲戒。至查獲之反動傳單,已於龔正案內宣告沒收銷燬,本件毋庸論列,關於印製反動傳單部份,軍事檢察官認有觸犯懲治叛亂條例第七條之罪嫌,惟其印製是項傳單之本意,係屬前開內亂罪之方法行為,為其犯罪之前提條件不宜單獨予以論究,又內亂罪部份,原以刑法第一百○一條第二項起訴按該條項罪之成立,須以暴動為要件,本部份之事實,係印製傳單為手段,尚未採取暴動行為,故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合併敘明。基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四十五條第三款,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第一百七十四條,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三項,刑法第一百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劉志成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一 年 二 月 二 十 七 日
陸軍供應司令部簡易審判庭
審判官 周幹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後十日內向本部聲請覆判。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一 年 三 月 七 日
書記官 貝承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