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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臨胊縣
畢業學校
暫無資料
起訴機關
起訴書字號
暫無資料
原始職業
退役軍人
被起訴時年齡
40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暫無資料(暫無資料)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暫無資料
起訴日期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51)判字第0063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共同預備以非法方法顛覆政府

共同預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盜匪條例(5條3項)、刑法(100條2項)、刑法(28條)
審理人
周幹才(審判官)
書記官
貝承恩
審理日期
民國51年3月7日
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51)判字第0063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共同預備以非法方法顛覆政府

共同預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盜匪條例(5條3項)、刑法(100條2項)、刑法(28條)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貝承恩
終審日期
民國51年5月21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51,判,0063 【裁判日期】510307 【裁判機關】陸軍供應司令部 【受裁判者】王連雲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陸軍供應司令部判決                     (51)年度判字第○○六三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王連雲 男 年四十歲 山東臨胊人 退役軍人 現住新竹東園里埤腳28號在押 指定公設辯護人 汪弘杰上尉 右被告因五十一年度秋室審字第○一二號叛亂等情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王連雲共同預備以非法方法顛覆政府處有期徒刑三年。共同預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六月。定執行有期徒刑三年。   事實 被告王連雲,係退役軍官,退役後意志不堅,竟於四十九年十月間,在住所新竹市東園里埤腳28號與本部六○三經理大隊上士龔正,商議收買槍枝,搶奪紗廠及印繕反動傳單,分送台北,台中,高雄等地,於是年雙十節散發企圖顛覆政府,為陸軍總部台灣警備總部事先查獲,奉陸軍總部發交本部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移付審判。   理由 右揭事實,除被告供稱認識龔正,龔正曾於上開時地,到其住所外,對於參與龔正商議購槍搶奪紗廠,印發反動傳單,企圖顛覆政府之事實,則矢口否認,然據反情報員牛德洪陳述「我與龔正被押陸總看守所時,經常看到他與陳洪春密談,我問他們談什麼,他們不講,後來我說可不可以聽,他說聽可以,但不要向別人講,他即說,我們不願在台灣作奴隸,我說怎麼辦,他問我能不能找槍,我說能找,他說能找,第一步先搶新竹一個紗廠弄八百萬元,到山地去,以後我與龔正先後釋放,龔正又到我高雄服務單位成功隊去,問我槍找到沒有,我說現在不行,他就回新竹,在農曆八月十三日,他寫信找我到新竹去,我去時他就介紹我與王連雲見面,並說計劃搶紗廠事,無槍暫時擱置,但雙十節有一行動,今晚寫稿子,當時王連雲對我們說,你們作事要小心,不要讓別人發覺知道」等語以觀,設王連雲未曾參與其事,而龔正何能當王之面談論如此隱密之事,且王又何囑付彼等如何小心,由此顯見被告不獨早知其事,且在牛德洪未到其家以前,早與龔正商討如何策劃與行動,其理甚明,況當龔正於台北撰擬反動與繕印傳單之時,被告亦曾前來台北與龔會晤,更足証明其有是項犯行,了無疑義,並有查獲之反動傳單(另附龔正案)可稽,罪証至臻明確,洵堪認定,是被告所為,雖未達於實行階段,然已到達預備程度,顯係共同觸犯刑法第一百條,第二項內亂罪,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三項之盜匪罪,推以兩罪犯意各具,應分別科處適當之刑,定其執行刑,用資懲戒。至查獲之反動傳單,已於龔正案內宣告沒收銷燬,本件毋庸論列,關於印製反動傳單部份,軍事檢察官認有觸犯懲治叛亂條例第七條之罪嫌,惟其印製是項傳單之本意,係屬前開內亂罪之方法行為,為其犯罪之前提條件不宜單獨予以論究,又內亂罪部份,原以刑法第一百○一條第二項起訴按該條項罪之成立,須以暴動為要件,本部份之事實,係印製傳單為手段,尚未採取暴動行為,故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合併敘明。基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四十五條第三款,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第一百七十四條,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三項,刑法第一百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劉志成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一 年 二 月 二 十 七 日 陸軍供應司令部簡易審判庭 審判官 周幹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後十日內向本部聲請覆判。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一 年 三 月 七 日 書記官 貝承恩